河北中能环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6709江苏苏通碳纤维有限公司与河北中能环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6709号

原告:江苏苏通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外环**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天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能环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宇程,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苏通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碳纤维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能环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碳纤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碳纤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625000元人民币货款。2、判令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2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中能公司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单、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活性炭纤维毡;其中,编号为HBZNC1407-005021号的买卖合同购买数量为8000千克,单价290元/千克,合同总价23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被告付款122万元,剩余110万元未付;编号为HBZNC1507-003025号的买卖合同购买数量为1000千克,单价300元/千克,合同总价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被告付款9万元,剩余21万元未付;编号为HBZNC1509-002025号的买卖合同购买数量为1500千克,单价300元/千克,合同总价4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被告付款13.5万元,剩余31.5万元未付;3份合同货款总计307万元,被告支付144.5万元,剩余162.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三份合同中最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属合理,也属于被告可以预见的损失,且被告未应诉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能环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苏通碳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62.5万元。

二、被告河北中能环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苏通碳纤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中能环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姚 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修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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