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森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3350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章忠,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系***之子,住山东省阳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177号盛世名门1号楼商务港,法定代表人:王继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760986677K。
委托代理人:朱长伟,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裕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忠、孙名辉,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伟、董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6499.47元、护理费14374.8、误工费2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05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4668.2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号,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散杂工。2019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谷丰源建设工地28号楼不慎摔入电梯井中受伤。伤后分别在阳谷中医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庭提交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及单据、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收劳务一方主张伤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的释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第984页,显然本案的案由和法律关系错误;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三、原告自认是自己不慎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和我方没有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阳谷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83元及原告领取的收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6月20日上午9:20左右,在谷丰源建设工地28号楼,不慎摔入电梯井中受伤。2019年7月1日***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30日,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聊人社工伤阳[2019]50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为工伤。2020年6月28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做出了聊劳鉴(2020)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后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工伤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333543.47元。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依法认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仲裁请求。
被告根据国家人社部、住建部、安监总局、总工会四部门103号文件规定,按建设项目对***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4月9日阳谷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83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83元。
原告***负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己支出医疗费16499.47元。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和儿子,均为农民,护理费:(120*82.42=)9890.4元,误工费:(180*82.42=)14835.6元,营养费:(90*3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15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0.26计算,(15*43726*0.26=)17053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0356.87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了被告24万元的财产,并缴纳了1720的保全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核实认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16499.47元。护理费9890.4元,误工费1483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053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0356.87元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谷丰源建设工地28号楼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不慎摔入电梯井中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20356.87*70%=)154249.81元。
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伤害事故后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和损失,因此,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领取的59983元,应在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即(154249.81-59983=)94266.81元。
原告***虽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4266.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负担1442元、被告负担968元;保全费1720元,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负担67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缴纳,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代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