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森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桥润办事处运河东路177号盛世名门1号楼商务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760986677K。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秦丹,被告森鑫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王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2月25日到被告森鑫市政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2020年10月6日早上6时,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42020000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森鑫市政公司辩称,2020年2月份,我公司承建了嘉和城中学建设工程,后将中学的宿舍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臧某1,包括原告在内的等多名木工都是臧某1召集到该工地上干活的。原告等木工为臧某1提供临时劳务,其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并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等人的劳务报酬是按日计算(俗称“日工”),干一天计算一天的报酬,每月结算一次,由臧某1安排人员为***等人“记工”,劳务费由臧某1负责发放,与我公司无关。2020年7月份,我公司承建了谷丰源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也分包给了臧某1,后得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余人又从臧某1手中承揽了该木工工程,约定32元/平方,也就是说自2020年7月份之后,原告***与臧某1之间是承揽与被承揽的关系。综上陈述,原告***与臧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要求,建立了农民工工资专户,对工地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和代发工资。原告提交的几次代发工资流水恰恰证明了原告是我公司工地现场的农民工。再参照《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第一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来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与臧某1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件及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拟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8月5日,而原告是在2020年2月份便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按月发放工资,被告辩称的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臧某1是不属实的;(3)原告账户中曾有一笔款项系阳谷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打入的,当天原告就将该款项转给了案外人臧某1,该款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还在别的地方提供过劳务的依据。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自2020年2月起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3、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等工人收到万达公司转入的款项后于当天便转入了臧某1个人账户,仅凭该转账不能证明原告为别的工地提供过劳动;4、原告代理人陈会玲、秦丹给被告公司工人寇洪波、寇怀存做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等工人均是每天早六点半去被告处点名,每天干够10个小时,原、被告已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裁决结果,该仲裁裁决书已查明,我公司嘉和城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为建设单位向原告代发工资,该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工资流水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原告每个月的工资并不固定,同时印证了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了农民工工资账户实行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询问笔录为原告方单方收集,对寇怀存和寇洪波的身份问题存有异议,寇怀存、寇洪波二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对该两人做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证明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森鑫公司与臧某1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臧某1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被告森鑫公司将丰源商业综合木工、清工承包给臧某1,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都是为臧某1个人干活,被告仅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及臧某1的委托为原告等人代发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中其他月份工资都是从被告的工资专户发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仅是代发工资;2、原告***与臧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臧某1,由臧某1负责核对原告的劳务工资后再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公司代发部分工资,不足部分由臧某1进行支付。3、证人臧某1当庭证言,称其与***为雇佣关系,***在其承包的工程里面干木工活,其负责发放***的工资,根据***的出勤天数按一天320元计算工资,由森鑫市政公司代发一部分,不足部分由其本人补齐;在丰源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中***在其承包的工程里面干木工活,每平方面按32元计算,由领班的臧某2负责发放,其和臧某2进行结算;认可嘉和城小学6、7、8月份的代发工资表系其给公司提供的。4、臧某2、孙某和臧某3当庭证言,称被告森鑫公司将丰源商业综合体工程木工清工承包给臧某1后,臧某1以32元/平方的价格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臧某2、臧某3和孙某在内的10余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施工协议、授权代发工资授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施工协议中所罗列的项目与原告无关,并且该施工协议及代发工资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8月5日,而原告在2020年2月份便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去不同的工地干活,均受被告的管理,如果原告有事必须向被告请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2微信聊天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指派臧某1在工地负责记工,从聊天记录也可以显示原告有事需向臧某1请假,并且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开始,该时间内,臧某1并没有承包被告的任何工地,由此也可以说明即使臧某1给原告转款,也是代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因为原告作为工地上的工人不知道老板是谁,只能找代工负责点名的臧某1。虽然被告有数个账户,结合被告2020年11月份还在用其公司的账户给原告还在发放工资,可以证明原告是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3、4证人臧某1、臧某2、孙某和臧某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臧某1与森鑫公司有密切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臧某2和臧某3系臧某1同村的,孙某和臧某1关系密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份,森鑫市政公司承建了嘉和城中学建设工程,后将中学宿舍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臧某1,臧某1雇佣包括***在内的多名木工到该工地上干活。***等人的劳务报酬是按日计算(俗称“日工”),工作一天320元,由臧某1安排人员为***等人“记工”,劳务费由森鑫公司代发一部分,不足部分由臧某1再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等方式予以补齐。2020年8月5日,被告森鑫市政公司丰源商业综合体项目部(甲方)与臧某1(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丰源商业综合体工程木工清工承包给乙方,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臧某1委托被告森鑫市政公司代为支付其聘用的民工和管服人员的工资,并声明该代付款行为并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民工和管服人员与森鑫市政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臧某1承担。后臧某1以32元/平方的价格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臧某2、臧某3和孙某在内的10余人,劳务费由臧某2负责发放,臧某1与臧某2进行结算。森鑫市政公司与臧某1结算工程款时,首先扣除由森鑫市政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再支付给臧某1。2020年9月2日晚,***通过微信向臧某1请假。
2020年10月6日早上6时0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42020000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负全责,***无责任。
2020年12月,***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森鑫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三份、施工协议书一份、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案外人臧某1、臧某2、孙某和臧某3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森鑫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即本案的证人臧某1,其亦证明该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付出劳动后由农民工专用工资账户为其发放工资,不足部分由臧某1个人通过微信方式补足,可见***受雇于臧某1而非被告森鑫市政公司。综上,森鑫市政公司与***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但***不受森鑫市政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并且臧某1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虽有事向臧某1请假,亦据此作为结算工资的计时凭证,森鑫市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亦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不足部分由臧某1个人通过微信方式补足,系从事的有报酬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武
审 判 员  胥凤莲
人民陪审员  鲁廷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韩萌萌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桥润办事处运河东路177号盛世名门1号楼商务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760986677K。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秦丹,被告森鑫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王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2月25日到被告森鑫市政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2020年10月6日早上6时,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42020000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森鑫市政公司辩称,2020年2月份,我公司承建了嘉和城中学建设工程,后将中学的宿舍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臧某1,包括原告在内的等多名木工都是臧某1召集到该工地上干活的。原告等木工为臧某1提供临时劳务,其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并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等人的劳务报酬是按日计算(俗称“日工”),干一天计算一天的报酬,每月结算一次,由臧某1安排人员为***等人“记工”,劳务费由臧某1负责发放,与我公司无关。2020年7月份,我公司承建了谷丰源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也分包给了臧某1,后得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余人又从臧某1手中承揽了该木工工程,约定32元/平方,也就是说自2020年7月份之后,原告***与臧某1之间是承揽与被承揽的关系。综上陈述,原告***与臧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要求,建立了农民工工资专户,对工地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和代发工资。原告提交的几次代发工资流水恰恰证明了原告是我公司工地现场的农民工。再参照《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第一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来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与臧某1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件及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拟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8月5日,而原告是在2020年2月份便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按月发放工资,被告辩称的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臧某1是不属实的;(3)原告账户中曾有一笔款项系阳谷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打入的,当天原告就将该款项转给了案外人臧某1,该款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还在别的地方提供过劳务的依据。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自2020年2月起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3、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等工人收到万达公司转入的款项后于当天便转入了臧某1个人账户,仅凭该转账不能证明原告为别的工地提供过劳动;4、原告代理人陈会玲、秦丹给被告公司工人寇洪波、寇怀存做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等工人均是每天早六点半去被告处点名,每天干够10个小时,原、被告已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裁决结果,该仲裁裁决书已查明,我公司嘉和城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为建设单位向原告代发工资,该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工资流水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原告每个月的工资并不固定,同时印证了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了农民工工资账户实行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询问笔录为原告方单方收集,对寇怀存和寇洪波的身份问题存有异议,寇怀存、寇洪波二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对该两人做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证明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森鑫公司与臧某1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臧某1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被告森鑫公司将丰源商业综合木工、清工承包给臧某1,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都是为臧某1个人干活,被告仅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及臧某1的委托为原告等人代发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中其他月份工资都是从被告的工资专户发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仅是代发工资;2、原告***与臧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臧某1,由臧某1负责核对原告的劳务工资后再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公司代发部分工资,不足部分由臧某1进行支付。3、证人臧某1当庭证言,称其与***为雇佣关系,***在其承包的工程里面干木工活,其负责发放***的工资,根据***的出勤天数按一天320元计算工资,由森鑫市政公司代发一部分,不足部分由其本人补齐;在丰源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中***在其承包的工程里面干木工活,每平方面按32元计算,由领班的臧某2负责发放,其和臧某2进行结算;认可嘉和城小学6、7、8月份的代发工资表系其给公司提供的。4、臧某2、孙某和臧某3当庭证言,称被告森鑫公司将丰源商业综合体工程木工清工承包给臧某1后,臧某1以32元/平方的价格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臧某2、臧某3和孙某在内的10余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施工协议、授权代发工资授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施工协议中所罗列的项目与原告无关,并且该施工协议及代发工资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8月5日,而原告在2020年2月份便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去不同的工地干活,均受被告的管理,如果原告有事必须向被告请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2微信聊天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指派臧某1在工地负责记工,从聊天记录也可以显示原告有事需向臧某1请假,并且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开始,该时间内,臧某1并没有承包被告的任何工地,由此也可以说明即使臧某1给原告转款,也是代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因为原告作为工地上的工人不知道老板是谁,只能找代工负责点名的臧某1。虽然被告有数个账户,结合被告2020年11月份还在用其公司的账户给原告还在发放工资,可以证明原告是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3、4证人臧某1、臧某2、孙某和臧某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臧某1与森鑫公司有密切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臧某2和臧某3系臧某1同村的,孙某和臧某1关系密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份,森鑫市政公司承建了嘉和城中学建设工程,后将中学宿舍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臧某1,臧某1雇佣包括***在内的多名木工到该工地上干活。***等人的劳务报酬是按日计算(俗称“日工”),工作一天320元,由臧某1安排人员为***等人“记工”,劳务费由森鑫公司代发一部分,不足部分由臧某1再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等方式予以补齐。2020年8月5日,被告森鑫市政公司丰源商业综合体项目部(甲方)与臧某1(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丰源商业综合体工程木工清工承包给乙方,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臧某1委托被告森鑫市政公司代为支付其聘用的民工和管服人员的工资,并声明该代付款行为并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民工和管服人员与森鑫市政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臧某1承担。后臧某1以32元/平方的价格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臧某2、臧某3和孙某在内的10余人,劳务费由臧某2负责发放,臧某1与臧某2进行结算。森鑫市政公司与臧某1结算工程款时,首先扣除由森鑫市政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再支付给臧某1。2020年9月2日晚,***通过微信向臧某1请假。
2020年10月6日早上6时0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42020000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负全责,***无责任。
2020年12月,***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森鑫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阳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三份、施工协议书一份、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案外人臧某1、臧某2、孙某和臧某3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森鑫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即本案的证人臧某1,其亦证明该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付出劳动后由农民工专用工资账户为其发放工资,不足部分由臧某1个人通过微信方式补足,可见***受雇于臧某1而非被告森鑫市政公司。综上,森鑫市政公司与***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但***不受森鑫市政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并且臧某1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虽有事向臧某1请假,亦据此作为结算工资的计时凭证,森鑫市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亦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不足部分由臧某1个人通过微信方式补足,系从事的有报酬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武
审 判 员  胥凤莲
人民陪审员  鲁廷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韩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