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24民初1884号
原告: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义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系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程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汤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