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1民初147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活,男,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晓锋,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熊小勇,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熊福利,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西博白县。系被告熊小勇父亲。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赖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虹泉,女,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博白县,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叶凌宇,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振宇。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建,广西永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荫,广西永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邱晓锋、熊小勇、熊福利、***、叶凌宇、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恒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活、被告邱晓锋、熊小勇、熊福利、***、被告***、叶凌宇、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谋建、叶万荫、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虹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11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西二建公司黄姚水厂项目干活,主要从事钩机作业、材料运输等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工程款、运费等费用共计154000元,被告已支付了40000元,尚欠114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邱晓锋辩称:黄姚水厂这个项目,是广西二建承包,分包给叶凌宇,叶凌宇承包给本人,工程是本人跟熊小勇一起做的,对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工程款应该由广西二建给叶凌宇,叶凌宇再把这个钱给本人,然后由本人再把这个钱工人。
被告熊小勇辩称:工程是被告叶凌宇承包给被告邱晓锋做的,自己是帮邱晓锋管理的,欠款不应该由自己承担。
被告熊福利辩称:材料钱是经过本人的手来给工人,本人是帮邱晓锋打工的,是广西二建和叶凌宇没有给钱给邱晓锋,所以就没有钱给原告,工程是熊小勇跟邱晓锋一起合伙做的。
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欠款与广西二建公司有关,调解协议没有广西二建公司相关人员签名,起诉广西二建公司是不合适的,也不应该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辩称:被告***、叶凌宇分别是宇之恒环保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邱晓锋是承包宇之恒环保公司黄姚水厂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本案是由于被告邱晓锋拖欠原告吊车费、运费、材料费而引起的,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筑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形成工程合同关系,宇之恒环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邱晓锋了,欠款应该由被告邱晓锋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900元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结算的款项是78100元。
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土建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邱晓锋是黄姚水厂的承包人,是原告的实际债务人。
2、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宇之恒环保公司是独立法人,宇之恒环保公司把黄姚水厂承包给邱晓锋。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邱晓锋是黄姚水厂工程的承包人,邱晓锋与民工、材料商发生直接关系,与熊小勇是合伙人,应该追加作为本案被告。
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熊小勇与邱晓锋是黄姚水厂工程的合伙人。
5、收款单一份,拟证明熊小勇以黄姚水厂邱晓锋合伙人身份收取黄姚水厂土建工程款100万元。
6、邱晓锋身份证一份,拟证明邱晓锋的个人身份信息。
7.代付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邱晓峰、熊小勇承担支付责任。
8、黄姚水厂收据一份,拟证明债务应该由邱晓峰、熊小勇承担。
9、工程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宇之恒公司向熊小勇和邱晓锋支付了12093530.19元的造价。
10、竣工结算总造价一份,拟证明这个是按照合同支付的款项。
被告邱晓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投标总价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
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熊小勇、熊福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凌宇、广西二建公司、宇之恒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与自己无关。经核实该证据主要是证实在黄姚司法所调解后尚欠原告各种费用78100的事实,该证据是真实的,对于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邱晓锋、熊小勇、熊福利对于被告***、叶凌宇、广西二建公司、宇之恒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经本院查实,以上证据是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单方所做的,证据的来源是真实的,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和被告邱晓锋、熊小勇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熊小勇、熊福利、***、叶凌宇、广西二建公司、宇之恒环保公司对被告邱晓锋提交的证据(投标总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述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中标广西贺州市黄姚扶贫项目搬迁工程—黄姚片区水厂及饮水工程后,将中标项目转包给宇之恒环保公司承建,宇之恒环保公司承建后将土建工程由被告邱晓锋、施工。被告邱晓锋在施工过程中聘请原告***从事吊车作业和运输,由于被告邱晓锋未能够按时支付原告吊车作业和运输费用,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1月26日在昭平县黄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邱晓锋、***、叶凌宇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邱晓锋、***、叶凌宇欠***吊车作业款人民币75900元,双方同意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中午12点前支付30000元给***,剩余款项45900元定于2018年3月26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35900元未支付。被告邱晓锋在施工过程中继续聘请原告***从事吊车作业和运输。2018年9月20日经结算再次拖欠原告吊车费、运费等费用共计78100元,加上被告尚欠35900元,两次共计拖欠原告吊车费、运费等费用共计114000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的吊车、运输等费用是多少?2、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是否共同承包了宇之恒环保公司转包的土建工程?3、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谁承担?
焦点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吊车费、运输费等费用问题
被告邱晓锋在施工过程中聘请原告***从事吊车作业和运输,在原告与被告邱晓锋、***、叶凌宇达成调解协议前拖欠原告人民币759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邱晓锋继续聘请原告***从事吊车作业和运输,再次拖欠原告吊车作业和运输费78100元,扣除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代被告邱晓锋支付的40000元,尚欠114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吊车作业和运输费114000元,并从2019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时止按照调解协议第四条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是否参与承包宇之恒环保公司转包的土建工程问题
被告***、叶凌宇认为被告邱晓锋、熊小勇参与承包了宇之恒环保公司转包的土建工程,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叶凌宇提供了被告熊小勇签名的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熊小勇不承认其参与了了承包宇之恒环保公司转包的土建工程,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邱晓锋、熊福利承认被告熊小勇是和被告邱晓锋共同承包了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转包的土建工程,从被告***、叶凌宇提供的承诺书和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邱晓锋、熊福利的答辩,可以证实被告熊小勇参与了承包宇之恒环保公司转包的土建工程,对于被告***、叶凌宇、熊小勇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问题
被告邱晓锋、熊小勇聘请原告***从事吊车作业和运输,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按照被告邱晓锋、熊小勇要求完成了吊车作业和运输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报酬114000元未曾付清,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支付拖欠的吊车作业和运输费11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宇之恒环保公司把土建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邱晓锋施工,因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宇之恒环保公司拖欠被告邱晓锋工程款致使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无法兑现拖欠原告吊车作业和运输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宇之恒环保公司应在未付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凌宇作为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原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承担,被告熊福利作为被告邱晓锋管理人,其管理行为也应由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叶凌宇、熊福利共同承担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晓锋、熊小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吊车作业和运输费114000元及利息,并从2019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凌宇、熊福利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晓锋、熊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茂 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全永豪书记员张家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