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八步金钏建材租赁站与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102民初866号
原告:贺州市八步金钏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三加村(贺州市商都职业技能学校内)。
经营者:肖绍勇。
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现代国际**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振宇。
原告贺州市八步金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3日,原告贺州市八步金钏建材租赁站以被告已付清欠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州市八步金钏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金钏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邓 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红熹
书 记 员  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