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124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义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
负责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88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银行存款余额211669元至全椒县人民法院;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汪 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