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121民初1255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20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振宇。
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发强
人民陪审员  廖 明
人民陪审员  吴和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谢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