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124执保70号
申请人: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义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系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万元,并已提供担保,但无标的物可供实施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884号民事裁定书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少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沙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