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1民初147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活,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赖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虹泉,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叶凌宇,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20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叶振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荫,广西永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邱晓锋,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闭回林,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与被告邱晓锋、闭回林、***、叶凌宇、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被告***、叶凌宇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恒环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活、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叶万荫、被告***、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锋、闭回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165789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中标黄姚水厂建设项目后,将中标黄姚水厂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邱晓锋、闭回林、***、叶凌宇承建,被告主要从事钩机作业、材料运输等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工程款、运费等费用共计325798元,被告已支付了160000元,尚欠165789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欠款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有关,调解协议没有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相关人员参加和签名,起诉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是不合适的,也不应该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辩称:被告***、叶凌宇分别是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邱晓锋和被告闭回林是承包宇之恒环保公司承建的黄姚水厂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本案是由于被告邱晓锋和被告闭回林拖欠原告吊车费、运费、材料费而引起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已经代替被告闭回林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给原告了,尚欠165789元应该由被告闭回林、邱晓锋两人共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叶凌宇依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160000元的事实。
3.《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结算单据》复印件9份,拟证明被告闭回林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95500元的事实。
4.《挖掘机施工工时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28份,证明原告帮两被告承包的黄姚水厂做工的事实。
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供水管道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宇之恒公司;宇之恒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宇之恒公司及叶凌宇、***不是适格的债务人。
2.《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宇之恒公司与闭回林结算的事实;宇之恒公司及叶凌宇、***不是适格债务人。
3.《转账记录和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宇之恒公司与被告闭回林存在支付的关系,被告宇之恒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支付责任。
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宇之恒公司借款给被告闭回林的事实,被告宇之恒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支付责任。
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闭回林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6、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凌宇通过其他办法转账给原告***。
被告闭回林、邱晓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质证,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原件,该证据虽然不是原件,是原件从手机打印出来的复印件,佐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叶凌宇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对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闭回林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也无证明力。原告对于被告***、叶凌宇、宇之恒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查实,以上证据的来源是真实的,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述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中标广西贺州市黄姚扶贫项目搬迁工程—黄姚片区水厂及饮水工程后,将中标项目转包给宇之恒环保公司承建,宇之恒环保公司承建后将网管和土建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施工。被告闭回林、邱晓锋在施工过程中聘请原告***从事管道焊接和购机作业,由于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未能够按时支付原告管道焊接和购机作业费用,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1月26日在昭平县黄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的主持下,召集原告与被告邱晓锋、闭回林、***、叶凌宇到昭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被告闭回林因回家过年没有到场参加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案外人叶继橙、贝荣帮一起与被告邱晓锋、***、叶凌宇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邱晓锋、***、叶凌宇欠***作业款、材料款人民币325789元(其中闭回林295500元,邱晓锋30289元),双方同意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中午12点前支付150000元给***,剩余款项175798元定于2018年3月26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给付原告160000元,尚欠165789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闭回林、邱晓锋在施工过程中聘请原告***从事管道焊接和购机作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按照被告闭回林、邱晓锋要求完成了管道焊接和购机作业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经昭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确认,被告闭回林、邱晓锋共计拖欠原告***作业、材料款共计325789元,其中原告诉请被告闭回林支付拖欠工程款,虽然被告闭回林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综合庭后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闭回林拖欠原告作业款、材料费为295500元,扣除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代替被告闭回林支付160000元,被告闭回林尚欠原告作业款、材料费135500元。被告邱晓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材料费为30289元。原告请求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共计165789元,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165789元(其中闭回林承担135500元、邱晓锋承担30289元)。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支付拖欠作业款、材料费分别为135500元和30289元。原告根据调解协议达成的第四项,请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拖欠工程款、材料费违约金,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中标后把工程转包给宇之恒环保公司,宇之恒环保公司把管道和土建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施工,因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拖欠被告闭回林、邱晓锋工程款致使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无法兑现拖欠原告作业款,材料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应在未付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叶凌宇以自己名义与被告闭回林、邱晓锋签订施工合同,并且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叶凌宇在调解协议书上以被申请人方名义签名,被告***、叶凌宇也应该是黄姚片区水厂及饮水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闭回林、邱晓锋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经过查实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也在叶凌宇签名的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叶凌宇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书上的签名行为本院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承担。被告***为被告宇之恒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是拖欠其工程款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的签字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叶凌宇共同承担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闭回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作业款、材料费费135500元,并从2019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被告邱晓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作业款、材料费费30289元,并从2019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被告闭回林、邱晓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凌宇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闭回林承担1484元,被告邱晓锋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茂余
人民陪审员  周看兴
人民陪审员  杨铁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家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