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121执8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

法定代表人:赖榆。

被执行人:***,男,1971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熊小勇,男,1979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执行人: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现代国际****房

法定代表人:叶振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小勇、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昭平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0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熊小勇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熊小勇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熊小勇在不动产、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等没有登记,另通过对被执行人***、熊小勇居住地所在的单位及周边群众进行调查,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熊小勇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熊小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案另两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未付被执行人***、熊小勇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但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经结算已给付了***、熊小勇款项,其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现已准备起诉***、熊小勇。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熊小勇名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宇之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还有待判决确认,鉴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桂1121执8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晖

审 判 员 莫雄光

审 判 员 雷裕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汪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