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81号
原告:甘肃三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道***728号-1(**热电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靖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三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市靖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会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会水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61.24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181.97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3.判决被告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公布的LPR利率的150%向原告赔偿逾期货款122461.24元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业务需要,派遣其当时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向原告采购保温板货物。2016年8月10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总金额为234000元;被告应当在货到施工现场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应在送货结束后15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开始供货,至2016年10月8日供货完毕,原告总计供货252461.24元,并经被告验收无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货款,仅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共同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合计252461.24元,尚欠货款122461.24元,欠款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长达数年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靖会水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银行记账凭证、收据、对账函和保函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普通900立方米聚苯板,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米,合同总金额为234000元。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送货结束后15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16年10月8日供货完毕,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确认共收到971.004立方米货物,货款总计252461.24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现金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货款。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461.2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122461.24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本院根据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上浮3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0413.82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2461.24元为基数,按年息4.35%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在举证时称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函保险费500元,保函保险费不同于诉讼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列举主张该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靖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三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461.24元;
二、被告**市靖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三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0413.82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自2021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2461.24元为基数按年息4.35%上浮3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甘肃三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市靖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2元,由原告甘肃三一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元;保全费1373元,由被告**市靖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