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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7民初961号
原告神木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86989366U。
法定代表人:乔志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宁、张小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5720K。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杜晓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杜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1.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53661.87元(违约金以11.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米脂县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1台电梯,产品价格为223万元,该价格仅为产品设备价,含安装调试费及运输保险费,不含税票,不含土建配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11台电梯的供货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亦已届满,但至今被告尚欠11.15万元拒不支付。双方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答辩人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权,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买卖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09(0008)。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为223万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后被答辩人依约向答辩人交付11台电梯。2010年12月30日,11台电梯验收合格,电梯质保期为1年。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最迟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11.15万元,逾期违约金将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到期债权,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的质保金的期间在2011年12月30日已届满,被答辩人在2020年11月6日起诉已远超一般诉讼时效三年,故被答辩人的到期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的到期债权已消灭,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事实为,被答辩人共计向答辩人提供了11台电梯,其中6台电动扶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为:扶梯的长度短1米,若强行安装使用,其倾斜角度已大于约定的35°,缓冲钢板长度大于行业标准近1米,有现场照片为凭。为此,答辩人明确表示拒收该6台电动扶梯,并要求其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解决方案为:就剩余的质保金,答辩人妥协接受存在质量问题的6部电动扶梯,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索要《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质保金。该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由此可见,剩余质保金已被抵消,被答辩人的请求权已消灭,无权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三、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前已述及,因被答辩人购买的扶梯长度不能满足所需,答辩人本来可以拒收,但在被答辩人的苦苦哀求下,答辩人也念及让其将扶梯返厂损失太大,经与专业人员请教后用焊接铁皮的方式接长扶梯,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剩余质保金抵消产品质量责任,被答辩人当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剩余的质保金。另一方面,答辩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方案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此,被答辩人不受信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耗费司法资源。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诉称的到期债权早已消灭,诉讼时效已过。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人李某某、申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杜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宏丰房产法定代表人系朋友,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宏丰房产向原告正阳商贸公司购买了11台电梯,产品总价为22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91.85万元,尚欠11.1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满十二月后七日内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超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满十二月后七日内结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12年1月7日前结清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5年1月7日。原告称其一直在主张质保金,有中断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神木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1.15万元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木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3.23元,由原告神木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飞
审  判  员    柴  鑫
人民陪审员    冯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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