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5102号
原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0306H。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琳,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坪上三和居社区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住所地:莒南县坪上三和居社区东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扬,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道理,莒南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坪上三和居社区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被告莒南县坪上三和居社区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道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633381.87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464.3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三和社区D区1#-3#住宅楼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的建设,后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12488086.67元。截止到2021年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11854704.8元,剩余633381.87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扣除5%的维修金外,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工程土建屋面保修期为五年,水电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被告应将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原告。但现该工程自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五年,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诉坪上镇东辛庄村支付其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三和居社区1#-3#住宅楼并不是坪上镇东辛庄村的住宅楼,三和居社区楼属于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筹建工程,由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当时不具备法人资格,便安排坪上镇政府指定由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该合同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体现出不是被告的工程,因此,原告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二、拖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不应由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支付。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从来没有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且从来没有该工程款账。三、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不合理诉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三和居社区D区1#-3#住宅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证明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总价款共计12488086.67元;
证据三、往来款项对账单、原告单方制作的拨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12月24日,原告共收到临沂投发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1854704.80元;
证据四、质量验收报告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经我方验收合格;
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方并不知情。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山东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D区1#-3#等住宅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0日竣工工程经过验收质量合格,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1日经工程结算审核涉案工程总价款12488086.67元,临沂临港产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1854704.8元,剩余633381.87元被告未支付。
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后与其他村合并成立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三和居社区村民委员会,现变更名称为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原合并各自然村资产、债权债务均独立核算,对外共同使用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三和居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是否是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承继,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载明审定工程款数额为12488086.67元,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三和居社区村民委员会在该审核订单“建设单位”处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2488086.67元,原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临沂临港产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1854704.8元,被告答辩从未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633381.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欠山东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3338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偿付工程款63338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3338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三和居村村民委员会东辛庄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谦实
陪审员 化红锋
陪审员 魏秀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