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0306H,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顺、刘帅、被上诉人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6118号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用途未予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全款用于北店草莓大棚建设,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借款用途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华泉公司虽辩称该项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均由其支付,未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大棚建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借款的用途未进行查明,导致借款是否用于项目建设,这一基本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华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无法认定。二、根据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北店草莓大棚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莒南县文疃镇人民政府将文疃镇北店草莓大棚项目对外发包,并与被上诉人华泉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该项目的投标、签约、施工、验收等均由***负责,莒南县文疃镇经管站支付的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也为***。2、***在庭审中所述:该项目用华泉公司中标,我负责施工,工程款转账后最终也是支付给我,我不是华泉公司的员工等陈述,能够证明***系借用华泉公司资质,***系北店草莓大棚项目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实际的财产权利。上诉人已对莒南县文疃镇草莓大棚项目应付工程款申请保全措施,涉案借款用途关系到上诉人债权的顺利实现,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我公司中标的莒南县草莓大棚项目,施工期间的资金来源均是我公司出资。因此上诉人出借给***的资金,也并未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我公司均不应承担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8月25日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文疃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莒南县草莓大棚建设项目,施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2777630.6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少虎。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2019年10月12日该工程经莒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结算审定额为2354592.85元。2.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借款人:***1、由***向***借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此款项为***养殖大棚拆迁款,全款用于北店草莓大棚建设,期限100天,利息叁万元,2019年3月1日前付清息。2、此款项如果***拆迁完成,款项直接付给***。如拆迁未完成,款项付给镇财政账户。如到期未付清,从北店扶贫项目大棚建设款中扣除。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出借人处、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文疃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王兴伟、姜淑芳在见证人处签字。3.2018年12月7日莒南县文疃镇财政所将4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王海东账户内。***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于2018.12.7号***付给***款: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4.2021年1月18日文疃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养殖棚已于2019年5月15日前拆除复垦到位,符合补偿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已履行完养殖棚拆迁复垦,故取得了在莒南县文疃镇财政所的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通过莒南县文疃镇财政所转账实际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70万元期限100天的利息为3万元,故其约定年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协议系与被告***所签订,且款项也打入被告***指定的王海东账户内,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人,故原告***另要求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息之责任,举证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2020)鲁1327民初6118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3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及转账记录。拟证实***以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位于莒南县的莒南县文疃镇草莓大棚项目工程到期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该款项应依法支付给上诉人。二、案号(2014)川民提字第544号判例,审理法院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拟证实被挂靠公司对于公司被挂靠期间,实际施工人对外所借款项,由于被挂靠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出借人认为借款人有能力偿还,比如说有工程款收入,最后导致借款不能偿还。被挂靠公司因过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所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书结论不服,已经提起诉讼,因此该执行裁定书现尚未生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现存于莒南县文疃镇人民政府的涉案工程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其次,我公司并未给***向上诉人借款提供任何的便利条件。第三,***的借款并未用于涉案的工程项目,因此我公司对上诉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的过错。第四,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对本案没有任何的参考性,上诉人主张我公司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2018年11月29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养殖大棚拆迁款出借给***,用于北店草莓大棚建设。该协议书由当地政府两名工作人员见证,协议真实有效。交付方式是2018年12月7日由莒南县文疃镇财政所将45万元转入***指定的王海东账户内,***已履行完毕借款交付义务。***的养殖棚已于2019年5月15日前拆除复垦到位,符合补偿条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应偿还***45万元借款。***主张“***系北店草莓大棚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用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虽然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北店草莓大棚建设项目,但借贷发生在***与***之间,***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参与借贷,借款转入了***指定的个人账户,其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连霞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0306H,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顺、刘帅、被上诉人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6118号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用途未予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全款用于北店草莓大棚建设,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借款用途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华泉公司虽辩称该项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均由其支付,未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大棚建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借款的用途未进行查明,导致借款是否用于项目建设,这一基本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华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无法认定。二、根据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北店草莓大棚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莒南县文疃镇人民政府将文疃镇北店草莓大棚项目对外发包,并与被上诉人华泉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该项目的投标、签约、施工、验收等均由***负责,莒南县文疃镇经管站支付的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也为***。2、***在庭审中所述:该项目用华泉公司中标,我负责施工,工程款转账后最终也是支付给我,我不是华泉公司的员工等陈述,能够证明***系借用华泉公司资质,***系北店草莓大棚项目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实际的财产权利。上诉人已对莒南县文疃镇草莓大棚项目应付工程款申请保全措施,涉案借款用途关系到上诉人债权的顺利实现,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我公司中标的莒南县草莓大棚项目,施工期间的资金来源均是我公司出资。因此上诉人出借给***的资金,也并未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我公司均不应承担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8月25日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文疃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莒南县草莓大棚建设项目,施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2777630.6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少虎。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2019年10月12日该工程经莒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结算审定额为2354592.85元。2.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借款人:***1、由***向***借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此款项为***养殖大棚拆迁款,全款用于北店草莓大棚建设,期限100天,利息叁万元,2019年3月1日前付清息。2、此款项如果***拆迁完成,款项直接付给***。如拆迁未完成,款项付给镇财政账户。如到期未付清,从北店扶贫项目大棚建设款中扣除。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出借人处、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文疃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王兴伟、姜淑芳在见证人处签字。3.2018年12月7日莒南县文疃镇财政所将4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王海东账户内。***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于2018.12.7号***付给***款: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4.2021年1月18日文疃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养殖棚已于2019年5月15日前拆除复垦到位,符合补偿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已履行完养殖棚拆迁复垦,故取得了在莒南县文疃镇财政所的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通过莒南县文疃镇财政所转账实际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70万元期限100天的利息为3万元,故其约定年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协议系与被告***所签订,且款项也打入被告***指定的王海东账户内,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人,故原告***另要求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息之责任,举证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2020)鲁1327民初6118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3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及转账记录。拟证实***以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位于莒南县的莒南县文疃镇草莓大棚项目工程到期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该款项应依法支付给上诉人。二、案号(2014)川民提字第544号判例,审理法院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拟证实被挂靠公司对于公司被挂靠期间,实际施工人对外所借款项,由于被挂靠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出借人认为借款人有能力偿还,比如说有工程款收入,最后导致借款不能偿还。被挂靠公司因过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所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书结论不服,已经提起诉讼,因此该执行裁定书现尚未生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现存于莒南县文疃镇人民政府的涉案工程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其次,我公司并未给***向上诉人借款提供任何的便利条件。第三,***的借款并未用于涉案的工程项目,因此我公司对上诉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的过错。第四,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对本案没有任何的参考性,上诉人主张我公司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2018年11月29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养殖大棚拆迁款出借给***,用于北店草莓大棚建设。该协议书由当地政府两名工作人员见证,协议真实有效。交付方式是2018年12月7日由莒南县文疃镇财政所将45万元转入***指定的王海东账户内,***已履行完毕借款交付义务。***的养殖棚已于2019年5月15日前拆除复垦到位,符合补偿条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应偿还***45万元借款。***主张“***系北店草莓大棚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用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虽然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北店草莓大棚建设项目,但借贷发生在***与***之间,***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参与借贷,借款转入了***指定的个人账户,其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