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2140号
原告: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雷,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方,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残疾人联合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海,临沭县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沭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临沭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鲁1329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因启元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鲁13民终3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方、被告临沭残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海、史本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8763.74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临沭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临沭县康复中心”的土建、水电暖及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5126965.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含消防工程),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被告均予以确认。2014年发包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对工程迟迟不予验收及决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后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为6638763.74元,期间被告已支付5310000元,仍下欠1328763.74元。综上,建设的楼房2014年被告已实际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已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沭县残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l、原告诉讼工程为临沭县康复中心大楼,是县政府重点民生工程之一,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工程结算金额应以县财政审计竣工验收数额为准,不能以原告诉讼数额为准;2、答辩人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126965.83元,但该价款中实际包含“土建、水电暖、装饰、消防”等全部项目。因原告不具备消防建设资格,所以在原告与答辩人的协商下,将合同中涉及的“消防”部分承包给第三方,价款应与第三方实际结算,该消防工程价款约为21-22万元。因此,虽然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价款中包含“消防工程”承包给第三方,相应的合同价款应当扣除消防部分再进行支付。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消防工程”部分,实际标的额约为490万元;3、答辩人财务记录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31万元,原告已超标的额支取工程款约41万元;4、原告超标的额支取的41万工程款中含消防部分工程款约22万元,导致消防工程缺少资金建设,至今未完工,也造成整个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也无法进行工程决算,未决算县财政也不予拨付应付工程款。原告将消防工程部分款项支取也是导致工程无法决算的主要原因;5、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欠款应为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款,按县政府工程结算要求,应在工程验收决算后由县政府增加预算予以结算。二、答辩人未付工程款因工程并未完工,工程无法验收结算。因消防工程始终未施工完毕,导致建设工程始终未验收结算,所以答辩人无法申请政府拨付剩余工程款。建议原告将支取的标的款中消防工程部分退还甲方,由甲方拨付给消防工程施工方,推进消防工程建设完工,以便验收决算。该案涉及工程为公益性项目,答辩人也系公益性组织,自身无任何收入,如无政府拨款根本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双方共同协商,推进消防工程建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答辩人再按程序向县政府申请增加预算,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临沭残联对启元建筑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公证书、消防设施协议书、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启元建筑公司另提供《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决算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决算工程总价为6638763.74元;提供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建施工图纸、水电气暖工程图纸、竣工图纸一宗,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结构。临沭残联质证称启元建筑公司提供的《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决算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应以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做出的决算报告为准;丰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建施工图纸、水电气暖工程图纸、竣工图纸应以现场实际勘验情况及评估为准。临沭残联提供《消防验收审核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临沭县康复中心于2020年4月10日验收合格;提供2014年1月至6月电费缴纳单据一宗,拟证明临沭残联2014年1至6月共计支出电费27746.39元,要求启元建筑公司予以承担。启元建筑公司质证称消防工程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其与临沭残联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由原告负担,且当时临沭残联在新楼底下办公,1月至3月双方共同用电,并非原告自己使用,对于该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启元建筑公司与临沭残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启元建筑公司承建临沭残联发包的“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及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5126965.83元。合同约定,工程需要变更时,应经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结算应依据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补充说明和投标书;变更和增加部分执行2003《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及2011《价目表》。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期间,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加和变更。2014年5月6日,启元建筑公司与临沭残联签订《临沭县康复中心消防设施施工协议书》约定,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由启元建筑公司承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价183093.81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零玖拾叁元捌角壹分)因启元建筑公司无施工资质,消防设施安装从原合同中抽出,由临沭残联另行发包。临沭县康复中心于2014年9月竣工并交付临沭残联使用。临沭残联已支付启元建筑公司工程款5310000元。2019年3月5日启元建筑公司对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进行决算并制作《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决算报告》,决算工程总价为6638763.74元。临沭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临沭县康复中心结算审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报审资料不完善,导致一些项目的算量、计价无法正常完成,暂按投标报价、报审资料中的控制价(无盖章)为主要依据进行了审核,待施工方提供完善的资料后,再做最终调整,目前初审结果为,投标价:5126965.83元,报审价:6638763.74元,审计价:4853008.24元,审减额:-1968849.31,审减率:-29.66%。2020年4月10日临沭县康复中心消防部分经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启元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经本院技术室共同委托蓝图全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出具《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启元建筑公司提报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6638763.74元,经鉴定,涉案工程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造价为5920234.16元,其中土建、装饰、安装工程造价为4035847.81元(不含甲供材,含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签证部分造价为1646650.64元;门卫房及附属工程造价为237735.71元。启元建筑公司支出评估费151800元。启元建筑公司认为因部分原始资料缺失,导致评估价值过低;临沭残联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所依据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资料不完善,多次签证只有合同双方签字,没有监理和财政监督员的签证,不符合结算规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评估报告的附件中,没有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和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启元建筑公司与临沭残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本院依法委托蓝图全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启元建筑公司建设临沭县康复中心工程造价为5920234.16元,临沭残联已支付启元建筑公司工程款5310000元,剩余工程款610234.16元,应予支付。
启元建筑公司主张蓝图全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过低,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临沭残联提出“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资料不完善,多次签证只有合同双方签字,没有监理和财政监督员的签字,不符合结算规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经查,签证缺少监理和财政监督员的签字系施工过程中双方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仅因缺少签字否认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临沭县康复中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变更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最终工程造价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临沭残联提出“评估报告的附件中,没有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和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的主张,经查,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并交付临沭残联使用,临沭县财政部门至今未对涉案工程验收并作出最终审计报告,本院依法委托蓝图全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临沭残联辩称“其与启元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5126965.83元,该价款包含消防项目,消防项目实际由第三方承建,工价款约为21-22万元,应予扣除”,经查,本院委托蓝图全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工程价款为5920234.16元,该价款不包含消防项目,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按照工程的数量调整,因此临沭残联应按评估价款进行支付。
临沭残联要求启元建筑公司支付电费的主张,经查,启元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临沭残联的电路,应负担部分电费。2014年1月至3月系双方共同使用,4月至6月由启元建筑公司单独使用,因此启元建筑公司每月消耗电费可参照4月至6月消耗电费的平均值1889.51元计算,即2014年1月至6月共消耗电费11337.06元,该部分费用可与临沭残联应支付启元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相抵消。
临沭残联提出“临沭县康复中心系财政100%投资建设,其系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没有资金来源,剩余工程款应由财政拨款后进行支付”的主张,经查,临沭县康复中心虽系财政100%拨款建造,但与启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临沭残联,且临沭县康复中心隶属于临沭残联,由临沭残联管理、使用,因此临沭残联应当支付启元建筑公司工程款。临沭残联虽没有资金来源,但其有义务积极向财政部门申报工程进度,促使财政部门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付款,积极协助启元建筑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
启元建筑公司要求临沭残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整个工程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拨付全部合同价的95%,剩余部分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因涉案工程2014年9月已交付临沭残联使用,财政部门至今未对涉案工程验收,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双方不能确定具体的交付日期,则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启元建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8897.1元及利息(利息以598897.1元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8558.87元(案件受理费16758.87元,鉴定费158100元),由原告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58.87元,被告临沭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锦文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崔社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魏蒙蒙
书 记 员  段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