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振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军,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一审被告:郭勇,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一审被告:临沭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苍山路与327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士华,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高红利,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再审申请人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郭勇、临沭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红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郭勇挂靠申请人公司施工确有不当。首先,申请人与山东临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沭东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4S店)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临沭远通五菱A+店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临沭远通长安汽车超市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中签署的均是高红利的名字,而并非是郭勇的名字;其次,高红利在借用我公司名称之初并未向我公司明确告知其与郭勇之间的合作关系,我公司根本不知晓郭勇跟上述施工协议的联系,更无出借施工资质给郭勇的意思表示,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是高红利与申请人进行联系,工程款的支付也均是按照高红利的指定账号进行转款。2.申请人无需为郭勇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最直接、最根本的证据就是郭勇为其出具的欠条,但是该欠条是郭勇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经申请人确认,不应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其次,该欠条仅载明“远通4S店钢结构工程款”,并未具体载明系哪个单体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款,申请人仅签署了上述三份施工协议,但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在申请人签署的三份施工协议之中;再次,郭勇、高红利均认可与申请人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账目明细,即能说明申请人将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如数的向高红利或其指定的账户转款。郭勇、高红利在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为此而产生的工程尾款不应由申请人再次承担。3.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首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工程量核算的证据,存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盖章或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据此主张的工程款明显与申请人不具关联性。其次,作为申请人方项目经理的是高红利,但其未参加庭审,程序存在瑕疵,与其相关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出借资质供人挂靠、实际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为郭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无论申请人是否知道实际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是郭勇还是高红利,均不影响郭勇是实际挂靠人的事实。3.无论实际借用申请人资质的人是谁,均不影响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应否因其出借资质的行为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认可,其将资质借用给高红利,由高红利以其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高红利、郭勇均认可,高红利是为郭勇借用资质,因此,原判决认定实际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为郭勇并无不当。郭勇借用申请人资质承揽的工程欠付***工程款,有***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郭勇对于***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判决判令郭勇偿还案涉款项,亦无不当。基于郭勇与申请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判决判令申请人作为被挂靠人,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沭县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