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百太商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百太商贸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书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友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百太商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太商贸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和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太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刘问清,被告(反诉原告)富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书智及委托代理人李友明、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太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订立电梯买卖合同,总价款1815000元,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就开始经常性出现各种故障,开始被告还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后来就不再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工作人员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与所安装的电梯进行对照,发现被告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货梯:合同约定为7层7站7门,控制系统变频调速;被告安装货梯为6层6站6门,控制系统为交流双速。合同约定的安川变频器,被告未安装此部件。观光电梯:合同约定轿厢装饰为轿门、轿顶、前围壁、三侧壁均为方形钢化玻璃;但被告安装的只有后壁为圆形钢化玻璃,其余均为不锈钢钢板。合同约定厅门厅套装饰均为发纹不锈钢;但被告安装的为钢板喷漆外包不锈钢皮。合同约定光幕为德国进口;但被告安装的为宁波产。被告所售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其销售给原告的货梯由现在的交流双速控制系统更换为变频调速控制系统;二、判令被告将其销售给原告的货梯加装安川变频器;三、判令被告将其销售给原告的观光电梯轿厢中轿门、轿顶、前围壁、三侧壁装饰由现在的不锈钢钢板更换为方形钢化玻璃;四、判令被告将其销售给原告的观光电梯光幕更换为德国进口产品;五、判令被告将其销售给原告的观光电梯门厅套由现在的钢板烤漆钢板更换为发纹不锈钢门厅套;六、判令被告降低货梯价款50000元,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富奥电梯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就是变频调速控制系统,无需更换。2、合同约定变频器有两种,一种是安川变频器,产地上海;第二种是Emerson,产地快速奥的斯,被告在这两种变频器中选择一种安装,不属于违约,因为每部电梯只安装一台变频器。3、电梯光幕合同约定就是德国进口,实物就是德国进口,无需更换。4、针对原告三、五项请求,因安装电梯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新勇,是其为了美观,要求我们变更了电梯的形状,赵新勇出具了证明能证明这一事实,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奥电梯公司反诉称:2007年富奥电梯公司销售给百太商贸公司的电梯,总价款为181.5万元,且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安装完毕。2008年10月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百太商贸公司使用。但百太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违约天数为五年零四个月,计违约金177481.25元。要求判令百太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77481.25元。反诉费用由百太商贸公司负担。
百太商贸公司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富奥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百太商贸公司向阜阳市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双方协商后,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20070906。甲方安徽百太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阜阳市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电梯用户安徽百太商贸有限公司;建筑项目名称安徽百太商贸大厦;项目地点太和。产品名称快速奥的斯电梯;制造厂家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商标《EXPRESSOTIS》。产品永磁同步观光电梯,型号规格EXPRESSSUPEXP1000㎏1.0m/s,层/站/门6/6/6,设备价格19.5万元,安装费1.0万元,运保费0.5万元,单台合计21.0万元,数量1台,合计21.0万元;产品变频自动扶梯,型号规格4600mm1000mm0.5m/s,设备价格18.85万元,安装费1.0万元,运保费0.4万元,单台合计20.25万元,数量4台,合计81.0万元;产品货梯,型号规格2000㎏0.5m/s,层/站/门7/7/7,设备价格15.6万元,安装费2.0万元,运保费0.4万元,单台合计18.0万元,数量1台,合计18.0万元;总合计120万元。详细规格及技术参数见合同附件1(1、技术规格书,2、图纸)。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预定交货日期: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提前十天通知乙方分批提货、付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即36万元;设备在离开供方工厂之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5%即66万元;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开始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的5%即6万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在交付甲方使用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10%即12万元,乙方收款后交付电梯钥匙和使用合格证;由电梯生产厂方打合同总价款的5%为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上述货款分别开具收款收据,全部结清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本电梯产品由乙方安装公司进行安装,不再另签安装协议,其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36个月。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按逾期的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条款交货,按逾期的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他约定:本合同所有货物自安装结束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维修保养36个月,具体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执行,验收监检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原法定代表人赵新勇、苏辉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百太商贸公司向阜阳市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再购买自动扶梯两台,观光电梯一台,总价款61.5万元。阜阳市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将售给百太商贸公司的九台电梯安装完毕。2008年1月26日,六台自动扶梯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8年12月27日,两台观光电梯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9年7月8日,一台货梯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百太商贸公司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3月14日,共计付款172.375万元,下欠9.125万元未付。2008年10月27日,阜阳市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富奥电梯公司向百太商贸公司催要欠款未果,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百太商贸公司认为富奥电梯公司履行合同与双方约定不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阜阳市特种设备鉴定检验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一、载货电梯。现场对载货电梯进行鉴定,该梯制造单位为: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F2000G05D-C0,产品编号为09NC6669/E1。1、关于该梯是否为7层7站7门,控制系统为变频调速。鉴定结果:该电梯为6层6站6门;电梯控制系统未发现有调频调压调速装置(见附图1)。2、关于该梯是否有安川变频器。鉴定结果:经现场检验未发现有安川变频器存在(见附图1)。二、观光电梯。现场对2台观光电梯进行鉴定,两梯制造单位均为: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规格型号均为P1000G100-C0,产品编号为09NC6667/E1(南台)、09NC6668/E2(北台)。1、关于“轿门、轿顶、前围壁、三侧壁是否均为方形钢化玻璃。”鉴定结果:经现场检验发现轿门、轿顶、前围壁及侧壁不是钢化玻璃,后壁(弧形面)为钢化玻璃(见附图2、图3、图4)。2、关于“所有厅门厅套是否为发纹不锈钢。”鉴定结果:钢板烤漆包不锈钢(见图2)。3、光幕是否为德国进口。鉴定结果:经现场检验,该光幕品牌为WECO微科,其产地未标注,无法确认(见图5)。百太商贸公司开支鉴定费0.5万元。2013年7月8日百太商贸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太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一、安徽百太商贸大厦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和安装电梯款91250元;二、驳回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百太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安徽百太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富奥电梯公司通过本院执行局已将判决确定的款项执行完毕。2014年1月16日百太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18日富奥电梯公司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百太商贸公司举证的证据双方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012)太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特种设备鉴定检验中心鉴定报告书,富奥电梯公司举证的证据本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验收报告及定期检验报告、销售合同、(2014)太执字第00083-1号执行裁定书、维修员证明、安全检验合格证一组、百太商贸公司的注册信息、赵新勇证明一份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百太商贸公司和富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奥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将售给百太商贸公司的九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检测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虽然其中一台货梯、两台观光电梯,安装的某些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并没有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且百太商贸公司已使用电梯多年,现百太商贸公司要求富奥电梯公司重新更换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部件,不切实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百太商贸公司要求富奥电梯公司降低货梯价款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奥电梯公司销售给百太商贸公司的一台货梯、两台观光电梯中某些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如观光电梯轿厢的轿门、轿顶、前围壁及侧壁约定是方形钢化玻璃,安装的实物不是钢化玻璃,两种产品会存在一定的差价),可能给百太商贸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损失多少,百太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百太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构成违约。因双方违约责任大小不能确定,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富奥电梯公司辩称在安装电梯时,百太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新勇,是其为了美观,要求变更了电梯的形状,因此富奥电梯公司不存在违约。因赵新勇不愿出庭作证,对富奥电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徽百太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百太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锋
审 判 员  樊 彬
人民陪审员  贾成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梅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