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成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202民初3257号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成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加固公司)与被告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天加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纯,被告富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成天加固公司与被告富奥电梯公司协商签订的《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65万元,总价包死,不再调整。原告按约施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下欠35万元工程款应支付,被告未即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任元整,作为施工人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部施工完毕日期,被告认为工程虽使用,但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2020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如何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增加了的2万元工程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原告成天加固公司与被告富奥电梯公司协商签订《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富奥电梯公司(甲方),承包方成天加固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改造加固工程,工程总造价165万元;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总价包死,不再调整;价款支付与结算为基坑施工结束外脚手架搭设完毕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梁、柱加固完成,四部井道施工完成,机房施工完成,新增梁板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任元整,作为施工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若由于甲方不能按时拨付总价款,乙方有权待工或停工,且停工、待工工日不得算作有效工期,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1%偿付乙方损失;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五日,书面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组织验收,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另订日期,但甲方须承认竣工日期,如无故不按时参加验收,每天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如按乙方通知验收日期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尚未完成合同规定全部内容按上述同样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
一、被告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成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元及利息(以35元本金,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成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5272元,由被告安徽富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2元,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成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玲
书记员 邓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