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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1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女,200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男,2011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兼**1、**2之法定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2之母),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西里**号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八家家园*号楼。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昊利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电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时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4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时,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1、**2、**、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源办事处)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昊利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北京中时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供情况说明、西安市新城区世汉小吃店信息、西安市雁塔区世汉小吃店信息、北京世汉蓉小吃店信息、证明作为新的证据,足以说明***不是事发时黄村沙县小吃部的实际经营者;事发之时,***在其它地区经营,不在大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清源办事处提交意见称,***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昊利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昊利达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再审请求亦与昊利达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查明,中时达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时顺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时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与李德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对李德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清源办事处是否应对李德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3.清源办事处、昊利达公司、兴昊公司、中时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同时结合上述争议焦点所作论述正确。***虽提交“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