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9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1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兼**1、**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1、**2之母),1980年2月22日出生。
上列五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西里小区**号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利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电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大酒店415室。
法定代表人:**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副总经理。
上诉人**3、**、**1、**2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3等五人),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源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利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北京***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3等五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清源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昊利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兴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等五人上诉请求:1.判令**、***、***每人各赔偿**3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962486.57元之10%,即各赔偿96248.65元;2.判令昊利达公司、兴昊公司、清源办事处、***公司连带赔偿**3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962486.57元之50%,即481243.28元;3.判令***赔偿**3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962486.57元之10%,即赔偿96248.6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3等五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了**4、**、***、***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除了当庭陈述以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这一事实也与(2014)大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综上,**4与**、***、***合伙收购和拆除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4与**、***、***在没有相应资质且明知不能入场拆除的情况下,还合伙拆除,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4与**、***、***“应该是一起买一起卖”(**笔录),故四人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4与**、***、***应承担总损失的40%,即四人各承担10%。3.昊利达公司作为专业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监管责任;兴昊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还自建违章建筑且未履行拆除现场安全保障义务;清源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机关应履行比其他拆除单位更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实却恰恰相反;***公司作为专业拆除公司也未履行现场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上述被上诉人未履行对拆除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3等五人总损失的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上述四被上诉人实施的均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同一侵害行为,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接到拆违通知后仍然将小吃店内部的废品出卖给**4等人,并允许拆除,造成**4在拆除现场受伤,应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公民个人,安全意识及安全保障措施能力低于街道办事处、开发商、物业公司、拆迁公司,故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低于上述政府机关、专业公司,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为总损失的10%。
清源办事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3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清源办事处对**4受伤和死亡的损害结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清源办事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清源办事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合理加重。首先,清源办事处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防止因拆除行为本身或被拆除物本身的危险所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拆违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根据法律,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即便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做扩大解释,对于拆违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仅限于防止拆违行为或被拆除物本身的危险导致损害的发生。其次,清源办事处针对拆除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制定分段警戒和拆除的方案是合理的,且每一阶段拆除过程中均未出现因拆除行为或被拆除物本身导致的任何损害结果。再次,法律没有规定危险源管控者对管控物本身危险之外的其他人施加的危险行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清源办事处对全部拆除范围进行全面的警戒并防止拆除行为或被拆除物本身危险之外的任何人施加的危险行为所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时间推算,在清源办事处组织进行第一阶段拆违时,**4从距离拆除现场以南约150米远处的2号商户顶上摔下,故清源办事处对**4的受伤和死亡的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2.造成**4受伤和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即便清源办事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4的受伤和死亡的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4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攀爬至2号商铺2楼可能造成摔下的后果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还在利益的驱使下攀爬至房顶拆除有价值的物品,对其摔下受伤后不治死亡的后果理应自担。其次,即使清源办事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4受伤和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允许其进入未警戒区,也仅仅是对其可能造成侵权,并且这种可能的侵权必须是源于清源办事处所管控物本身的危险导致,换言之,即便清源办事处没有阻止**4进入2号商铺内,**4如果没有附加自身的行为,2号商铺违章建筑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因为此时没有被拆除的商铺房屋仅仅为停水停电,其状况不足以成为**4受伤的危险源,故清源办事处的行为与**4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辩称,1.**4与**、***、***之间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没有合伙行为,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91条规定,**3等五人作为主张合伙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3等五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存在瑕疵,且未得到**、***、***的认可,无法证明**4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3等五人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不构成**对合伙关系的自认,不能证明**4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询问笔录的内容存在错误和曲解,且并非**的真实意思表达。**受到了**5(**3之弟,案外人)的干扰,**不认可与**4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4系同村关系,2011年5月14日,**5请**吃饭喝酒,期间请求**到派出所报案,**碍于乡亲情面与**3等五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派出所找民警**(音译)做笔录,**5误导民警**与**4系合伙关系。**不知合伙关系的法定含义,**认为合伙是帮助、一起的行为。询问笔录中合伙收购废品,是本案发生前一天的行为,不是合伙行为是帮助行为,该帮助关系于当日截止。2011年5月13日下午,**4请求**、***、***将废品运至废品站,四人没有合伙的意思表达,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不构成合伙。询问笔录不构成**对合伙关系的自认。退一步,假设询问笔录构成**对合伙关系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询问笔录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4与**、***、***之间不构成合伙属认定事实清楚。4.一审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经一审法院作出新一审判决,**3等五人要求维持(2014)大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同**。在**4摔伤前一天,其雇佣我将沙县小吃的废品拉到海子角废品站,给了我100块钱,我与**4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口供不代表我和***。**和**5是一个村的,不认可其去派出所的口供。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同**。
昊利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3等五人上诉请求,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尽安全保障责任。
兴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3等五人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承担一审诉讼费用。**3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其自身行为所致。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3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利达公司、兴昊公司、清源办事处、***公司赔偿**3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989828.74元,包括医疗费79792.24元、误工费71208元、护理费90707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9463元(**101090元、**172026元、**286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313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昊利达公司、兴昊公司、清源办事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兴昊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东侧建临建房36间。2008年12月26日,***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东侧2号40平方米房屋提供给***使用,经营范围为面条、米粉、饮料、酒,后***在该房屋内经营沙县小吃。2011年5月10日,清源办事处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街东侧临时房的用户发出通告,内容为:“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的工作要求,坚决取缔违法建设、违法出租、违法经营行为,清源街道拆违办公室定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九时断水断电,5月14日予以拆除。”***接到通告后,与**4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4收购***经营的沙县小吃部内的废品。2011年5月13日,**4与**、***、***共同对***经营的沙县小吃部内的废品进行收购和拆除。2011年5月14日,清源办事处委托***公司,联合城管大队、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对上述违建房屋进行现场拆除,并在拆除现场布置了警戒线。同日,**4与**、***、***进入拆除现场,在拆除废品过程中,**4从房顶跌落,后被送往北京仁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4为颈5骨折、胸10横突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颈髓损伤并四肢瘫、泌尿系统感染。**4治疗过程中,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79792.24元。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对**4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称:“**4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率100%。”**4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4年2月28日,**4因病死亡。
一审中,清源办事处称拆除时系由北向南进行拆除,警戒线是分两部分拉的,一部分是北侧到中间的部分。根据案发时间推测,在拆除北侧房屋时,处在南侧尾端的**4摔伤送医,当时南侧没有拉警戒线。
一审中,**3等五人主张**4与**、***、***共同对***经营的沙县小吃部内的废品进行收购和拆除的行为构成合伙关系,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扶养人**,1955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二子,长子**4,次子**6;**4与其配偶**婚后共有一子一女,长女**1,2009年1月25日出生;长子**2,2011年11月1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应当具有正常的认识及判断能力,明知处于拆除状态中的房屋存在危险,却擅自进入拆除现场并攀爬至沙县小吃店房顶进行拆除,导致自身受伤,因此**4对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作为沙县小吃部的经营者,接到违建拆除通知后,仍然将小吃部内的废品出卖给**4等人,并允许其自行拆除,造成**4在拆除现场受伤,对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清源办事处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组织者,在组织对36间房屋进行拆除的过程中,未在现场全面设立警戒线,且未派专人加强巡视,及时制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落实好安全保证措施,其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4共同对***经营的沙县小吃部内的废品进行收购和拆除的行为,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人的行为构成合伙,**3等五人以**4与**、***、***构成合伙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昊利达公司既非该沙县小吃部的建设者,亦未组织或参与36间房屋的拆除,与**4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3等五人要求昊利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昊公司虽为违建房屋的建设者,但未组织或参与36间房屋的拆除,对**4受伤的事实无过错,**4受伤的结果与兴昊公司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3等五人要求兴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受清源办事处的委托,依委托拆除协议的约定对现场进行拆除,对**4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3等五人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等五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其中:1.医疗费,根据**3等五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9792.24元;2.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14日,2012年10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4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限为515天。参考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4的该项损失为60083.33元(3500÷30×515);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4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率100%,护理费应计算至**4死亡之日,**4住院期间发生医疗护理费1200元,至定残前一日,**4的护理期限为515天,在此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20元/天,庭审中**3等五人称其主张的医疗护理费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重复部分,法院确定**4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60600元;自定残日至**4死亡日,护理期限为507天,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590元(1100÷30×507),护理费总计为80390元(1200+60600+18590);4.交通费,根据**4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4住院天数,确定为1900元(38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4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0元;7.死亡赔偿金,依据**3等五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依据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29520元(164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59463元(**:10109元/年×20年÷2人=101090元,**1:10109元/年×(14+3/12)年÷2人=72026.63元,**2:10109元/年×(17+1/12)年÷2人=86347.71元,**3等五人该项损失应为259464.33元,实际按**3等五人主张的259463元计算),此项损失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4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00元;9.鉴定费,根据**3等五人提交的票据,确定为5000元;10.丧葬费,依据**3等五人诉讼请求,丧葬费按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338元。对于**3等五人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3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62486.57元,按责任比例,由***赔偿288745.97元,由清源办事处赔偿192497.31元。判决:一、***赔偿**3、**、**、**1、**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共计28874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赔偿**3、**、**、**1、**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共计192497.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3、**、**、**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清源办事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百度地图截图和本案事发当日拆除违建视频,欲证明拆建地点因涉及公共通道,拆除违建时采取分段拆除的方式。**3等五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恰恰证明清源办事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昊利达公司、兴昊公司、***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清源办事处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图能够证明本案事发周边地理地貌,本院予以认定;视频资料虽能够证明事发当日拆除违建时采取分段拆除的方式,但无时间显示,不能证明**4摔伤时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清源办事处及兴昊公司均称拆除的违建为35间,另有1间作为警务站未予拆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4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对**4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清源办事处是否应对**4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3.清源办事处、昊利达公司、兴昊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争议焦点一、**、***、***与**4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对**4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3等五人主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已承认四人系合伙关系,但**辩称其对合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知晓,其仅认为系帮助**4运送废品,***、***亦未对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现**3等五人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之间已就合伙关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未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上述四人有口头合伙协议,故**3等五人主张**4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定,其主张**、***、***应对**4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清源办事处是否应对**4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清源办事处在本案事发前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街东侧临时房的用户发出通告,并确定断水断电和拆除时间,但在拆除当日,未对现场全面采取警戒措施,致使**4进入事发现场。清源办事处作为拆除临时房工作的组织者,其对拆除现场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应有所预见,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虽然清源办事处主张其于事发当日的拆除工作系分段进行,但其所发出的通告系针对全部临时房屋,故在其拆除工作进行时应对全部临时房屋采取必要的警戒措施,一审判决其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清源办事处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清源办事处、昊利达公司、兴昊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即行为人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或者一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共同过错是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本案中,昊利达公司虽系物业管理公司,但**3等五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昊利达公司对涉案房屋有管理义务,且昊利达公司亦未参与事发当日的拆除工作;兴昊公司虽是临时房屋的建造者,但其并非事发当日拆除工作的组织及参与者;***公司系接受清源办事处的委托,按委托人清源办事处的指示,对清源办事处确定的房屋予以拆除,**4的受伤并非***公司的行为所致;故**3等五人上诉要求昊利达公司、兴昊公司、***公司与清源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进入拆除现场可能发生的危险及损害后果应有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其仍自行进入拆除现场,并攀爬至房顶,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明知其经营的小吃部属于拆除范围,仍将小吃部内的废品出卖给**4,并允许其自行拆除,其对**4的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依前所述,清源办事处所承担的系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属适当。**3等五人上诉认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的行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3等五人及清源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00元,由**3、**、**、**1、**2负担250元,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负担250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3、**、**、**1、**2负担70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负担4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