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时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2、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2616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省固始县。 原告:***,女,1955年7月16日出,住河**省固始县县。 原告:***,女,1980年2月22日,住河**省固始县始县。 原告:**1,女,200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省固始县固始县。 原告:**2,男,2011年11月19日出生,学,住河**省固始县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原告***、原告***、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省固始县,现住**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省陵,,现住**京市大兴区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户籍所在地河**省固,固,现住**京市昌平区平区。 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沙县。 被告:北京昊利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里**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住所地**京市大兴区***镇电管站院内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住**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园**室-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京市**城区春秀路**楼******号。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住所地**京市大兴区滨河**里小区**号楼7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3年8月29日出生,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实习,住**京市丰台区靛厂路**号6号。 被告:北京***建筑拆,住所地**京市大兴区**红门镇燕*****大酒店**室店415室。 法定代表人:**时,职务不详。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1、原告**2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昊利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被告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源办事处)、被告北京***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原告***、原告**1、原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昊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兴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源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1、原告**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89828.74元,包括医疗费79792.24元、误工费71208元、护理费90707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9463元(***101090元、**172026元、**286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313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告***系***的父母,原告***系***之妻,原告**1、原告**2系***之子女。2011年5月14日,***与被告**、被告***、被告***合伙对位于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台湾街东侧2号北京黄村世汉小吃部(业主系被告***,又名沙县小吃)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被告***到二楼拆除时踩踏了房墙,导致***从二楼摔下。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5骨折、胸10横突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2012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率100%。2014年2月28日,***因伤残多年不治死亡。经查,沙县小吃部之经营场所系被告昊利达公司和被告兴昊公司管理及所有,对小吃部的拆除是由被告清源办事处组织实施。综上,**、***、***无相关拆除房屋资质且无配备相关安全防范设备,还与***合伙共同作业;***违法发包拆除工作给他人;昊利达公司与兴昊公司作为违章建筑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与实施拆迁的清源办事处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清源办事处委托***公司具体实施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公司未履行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对***之损害存在责任与过错,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既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又没有合伙行为,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天拆除现场已戒严,不允许收废品者进入,但***不顾生命安全仍然进入现场导致摔伤,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死亡与本案不具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事发当天我进现场了,但我在沙县小吃隔壁,在捡废品。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摔伤当天我们不在现场,现场都拉了警戒线。 被告昊利达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原因是我公司是所有人和管理方,但根据清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大兴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和拆除决定书都可以证明我公司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兴昊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拆除行为是由清源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原审时应政府要求我方提出了拆迁委托书,当时现场我公司所有人员都无法进入,而且我们事先不知道拆迁行为,我们是事后通过新闻得知的,拆迁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和死亡的损害并非我公司造成的。 被告清源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事实部分,根据兴昊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委托书》,可以证明拆除滨河街东侧临建房是大兴区人民政府的要求,2011年4月29日该公司向清源街道出具委托书是响应区政府拆违的精神;根据2011年5月10日清源街道拆违办公室张贴的《通告》,可以证明拆除滨河街东侧临建房是根据区政府要求,取缔违法建设…采取停水停电,予以拆除的行政决定。拆除工作是由***公司具体实施的,为保障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清源街道组织了城管、工商、卫生、交通等相关部门200余人维持秩序;因个别商户的阻挠,2011年5月14日的拆除工作未能全部完成,2011年6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确认了上述临建房为违建,责令区域管制强制拆除,之后2011年7月5日区城管监察大队***公司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强行拆除。关于行政行为,区城管监察大队的拆违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而清源街道的拆违系通过兴昊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在合意(合同)的基础上实施的双方行政行为;行政合同是一种新类型行政案件;本案中,清源街道作为政府机关与兴昊公司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兴昊公司能够与清源街道达成合意并授权拆除,不是基于兴昊公司的独立法人意志,而是在政府要求下,迫于政府具有行政强制的后续措施,才同意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客观事实也证明了阻挠拆违必然产生行政强制的法律后果。清源街道组织实施拆违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履行自身的行政职责,完成区政府下达的行政管理目标。通过合作性管理手段与行政相对人兴昊公司达成一致,减轻拆违工作的对抗性和减少相关阻碍,因此,清源街道的拆违行为无论是从其内在属性还是外在联合执法的表现形式都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关于安保义务,本案中,拆违现场是执法现场和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拆违工作是行政行为不是群众性活动,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基于《侵权责任法》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逝者是与他人形成买卖废品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拆违工作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清源街道组织实施拆违工作,联合相关行政单位200余人维持执法秩序,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行政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没有义务;逝者受伤所在地属于拆违范围,但不是在拆违执法与施工现场,只有在定点的具体拆除某间房屋时,才有清场的必要,才有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无关的第三人产生安全注意义务,而逝者不在此列。关于因果关系,逝者的受伤与清源街道组织实施拆违工作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逝者的受伤不是在具体实施拆违时发生的,也不是在具体实施拆违现场发生的,更不是因具体实施拆违导致的。反之,没有清源街道的拆违执法工作,逝者的受伤也是不可避免的。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民事诉讼,因清源街道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与逝者既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民事上的相关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被告***、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被告兴昊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东侧建临建房36间。2008年12月26日,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由被告兴昊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东侧2号40平方米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经营范围为面条、米粉、饮料、酒,后***在该房屋内经营沙县小吃。2011年5月10日,被告清源办事处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街东侧临时房的用户发出通告,内容为:“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的工作要求,坚决取缔违法建设、违法出租、违法经营行为,清源街道拆违办公室定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九时断水断电,5月14日予以拆除。”被告***接到通告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收购被告***经营的沙县小吃部内的废品。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被告***、被告***共同对被告***经营的沙县小吃部内的废品进行收购和拆除。2011年5月14日,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委托北京***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联合城管大队、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对上述违建房屋进行现场拆除,并在拆除现场布置了警戒线。同日,***与被告**、被告***、被告***进入拆除现场,在拆除废品过程中,***从房顶跌落,后被送往北京仁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5骨折、胸10横突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颈髓损伤并四肢瘫、泌尿系统感染。***治疗过程中,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79792.24元。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我院委托,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称:“***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率100%。”***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4年2月28日,***因病死亡。 庭审中,清源办事处称拆除时系由北向南进行拆除,警戒线是分两部分拉的,一部分是北侧到中间的部分。根据案发时间推测,在拆除北侧房屋时,处在南侧尾端的***摔伤送医,当时南侧没有拉警戒线。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与被告**、被告***、被告***共同对被告***经营的沙县小吃部内的废品进行收购和拆除的行为构成合伙关系,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扶养人***,1955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二子,长子***,次子***;***与其配偶***婚后共有一子一女,长女**1,2009年1月25日出生;长子**2,2011年11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应当具有正常的认识及判断能力,明知处于拆除状态中的房屋存在危险,却擅自进入拆除现场并攀爬至沙县小吃店房顶进行拆除,导致自身受伤,因此***对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作为沙县小吃部的经营者,接到违建拆除通知后,仍然将小吃部内的废品出卖给***等人,并允许其自行拆除,造成***在拆除现场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清源办事处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组织者,在组织对36间房屋进行拆除的过程中,未在现场全面设立警戒线,且未派专人加强巡视,及时制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落实好安全保证措施,其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被告***与***共同对被告***经营的沙县小吃部内的废品进行收购和拆除的行为,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人的行为构成合伙,原告以***与被告**、被告***、被告***构成合伙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利达物业公司既非该沙县小吃部的建设者,亦未组织或参与36间房屋的拆除,与***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昊利达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昊公司虽为违建房屋的建设者,但未组织或参与36间房屋的拆除,对***受伤的事实无过错,***受伤的结果与兴昊公司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兴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受清源办事处的委托,依委托拆除协议的约定对现场进行拆除,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9792.24元。2、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14日,2012年10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515天。参考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的该项损失为60083.33元(3500÷30×515)。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率100%,护理费应计算至***死亡之日,***住院期间发生医疗护理费1200元,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期限为515天,在此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20/天,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护理费与住院期间期间的护理费有重复部分,本院确定***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60600元;自定残日至***死亡日,护理期限为507天,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590元(1100÷30×507),护理费总计为80390元(1200+60600+18590)。4、交通费,根据***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900元(38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0元;7、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依据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29520元(164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59463元(***:10109元/年×20年÷2人=101090元,**1:10109元/年×(14+3/12)年÷2人=72026.63元,**2:10109元/年×(17+1/12)年÷2人=86347.71元,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59464.33元,实际按原告主张的259463元计算),此项损失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票据,确定为5000元;10、丧葬费,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丧葬费按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3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2486.5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288745.97元,由被告清源办事处赔偿192497.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原告**1、原告**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共计28874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原告**1、原告**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共计19249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1、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42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698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原告**1、原告**2负担7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4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负担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