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304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座25层29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6890133Y。
法定代表人:白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左右,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日工资280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入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9年12月30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仲案字(2019)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2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9)12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0月30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做出***工字(2020)第164号伤残等级结论表,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2020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等。2021年1月6日,该委受理后,但一直未作出相关文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600元;3、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66天)、交通费1320元(20元×66天)、护理费8473.08元(2019年度河南省护理行业标准125元/天乘以66天);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0元(8400元×12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84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4845.6元(5605.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91.2元(5605.7元×16个月);6、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仲案字(2019)73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处为北京鹏升,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均与被告不同,被告从未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故该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并非被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名为劳动合同,但原告签字的进场承诺书,及原告实际上由案外人***管理均足以证明原告并非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仲裁前置,原告申请仲裁,***定于2021年1月20日开庭,但由于北京疫情爆发,存在困难,故向***申请延期,***对此予以准许,据被告向仲裁机构了解,原告先是不同意延期,后又向***申请撤诉,但迟迟不办理撤诉手续,之后又以仲裁超期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3、即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该请求与仲裁申请事项不一致,未经仲裁前置,第二,被告工期52天,按合同应发放工资1456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64元,已由原告班组***全额支付,原告也向***出具了证明,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案件中赔偿项目没有营养费,交通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当地住院治疗,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显示护理依赖,且原告住院期间由***进行护理,第五,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对期限和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肋骨中最长才三个月,原告从2019年2月14日上班到4月23日出事,工作天数为52天(原告收到条自认),则月平均工资为280×21.75=6090元,第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应按6090元计算,而非8400元,第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该费用支付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且在仲裁中,也未提出对劳动关系确认和解除,且即便支持,也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5346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万达广场,工资标准为280元/天。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万达广场工作中受伤,并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8日出院,医疗费9464.02元,该医疗费用已由***支付,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住院期间费用有***支付,证明人:***。
2019年,原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原告201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9年12月30日做出***仲案字(2019)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
2020年3月2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伤情做出豫(濮)工伤认字【2019】123号濮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用人单位为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机电工,事故时间2019年4月23日,诊断时间2019年4月23日,伤害部位腰椎、肋骨、背部、下肢,结论为:***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做出***工字(2020)第164号《濮阳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结论为:***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支付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
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5968元、医疗费12064元、住院伙食补贴330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320元、护理费847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84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691.2元、鉴定费300元、补交2019年2月进入单位后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6日受理该案,案号为***仲案字(2020)0099号。原告称,因仲裁委迟迟未作出裁决,故于202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该案。
另查明,因受伤前工资问题,原告曾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出具单据,内容为:工资280元,总工日52天,总工资14560元,支款2800元(争议1600元),剩余款11760元,签字:***。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显示其姓名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工伤待遇问题,案号为***仲案字(2020)0099号,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就工伤待遇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仲案字(2019)73号仲裁裁决书、豫(濮)工伤认字【2019】123号濮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工字(2020)第164号《濮阳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及劳动合同,原告自2019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8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受伤,该伤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伤残程度为玖级,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因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受伤后,实际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原告自认,其工作年限不满半年,故要求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为宜,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基础,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该请求未仲裁前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在仲裁申请书中列明该费用,但该费用应属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如单独因该费用另行仲裁或诉讼,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司法便民的宗旨,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处理,就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对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规定,另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日工资280元的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应为6090元,计算期限,原告主张按工作时间不满半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5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受伤,该伤情属于工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核算,以上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分别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50×70%×66天);
2、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未提交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受伤,于2020年3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10月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现要求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以6090元/月为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080元(6090元×12个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故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及被告伤残程度、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609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65元(64148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31元(64148元÷12个月×16个月)。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元,被告辩称,工资已发放完毕,并提交显示原告的照片及单据一份,原告对此称,该单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跟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064元,被告辩称,医疗费已由***支付,并提交原告签名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签名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营养费1320元(20元×66天),但我国就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中并未规定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320元(20元×66天),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前述规定所列明的法定情况,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8473.08元,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31元、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