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1594号
原告(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座25层2901室。
法定代表人:白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鹏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2.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30.25元;3.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330.25元;4.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5.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生活津贴8389.33元;6.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7.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8.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770元;9.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护理费28600元;10.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工伤医疗费657.6元;11.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交通费732元;12.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病历复印费32.8元;13.本案的诉讼***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鹏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入职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4日***到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生命园路9号北京**2号研发楼工地上班,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为300元/天。2019年1月5日在工作时,由于作为支板的方木突然折断,***从1.5米左右的高处摔伤。随后到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是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9日,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左侧、外踝撕脱骨折)、跟骨骨折(左侧),后转入沙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是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5日,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腓骨骨折。2019年9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210T0387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0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昌平区(2019年)**第0054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受伤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拒绝为***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向***支付工资或其他任何赔偿。***于2019年11月26日***建筑工程公司致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在建筑类工地上干活的农民工,工程竣工之前是不休息的,***每个月工作天数是30天,计薪天数应为30天,故***的月工资标准应为9000元。***自2018年11月4日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6日因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公司致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津贴。因此***索要生活补贴于法有据。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术后一年半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3月、6月、1年复查,需陪护,支具辅助。说明***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仍是需要进行休假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建筑工程公司致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后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于2019年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16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告2018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592.26元。因此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30.2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330.25元。***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住院,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另外根据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需要陪护,因此,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陪护费用。综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6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答辩称: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超越仲裁范围的项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各项诉讼请求发生的基础是基于劳动者受伤产生的,并且***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必然的关联性,所以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与其他的请求有约定的关联性,***并未提供二次手术费的相关证据,不应在本案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619号裁决书的裁决,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也不认可该裁决书的裁决,理由如下:首先,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从来没有就***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过社会招聘,***在鹏升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和进行入职培训,更没有***的工资发放记录和人事简历。事实上***是受雇***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的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人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劳务分包工程,然后按照工作岗位进行的招聘,***是受雇于现场劳务分包人,而非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仲裁裁决记载事实,***记薪方式和工资发放形式是典型的施工现场劳务人员的发放形式,而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是标准工作时间,按月记薪,而不是按照每天计薪。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鹏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在贵院受理的***与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确认之诉中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受雇***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现场的劳务分包人,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构成工伤,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2日已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如果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应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是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曾于2019年4月12日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起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该案的民事开庭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其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其中2019年6月24日的法庭询问中鹏升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18年11月4日入职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称双方口头约定日薪300元,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每月月初现金支付生活费1000元,每月月底转账支付当月剩余工资。
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5日,当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9日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提交了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尽早外院手术治疗,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需陪护。受伤后***在家休养未上班。
2019年9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距骨后缘骨折。2019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9年11月26日,******建筑工程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停用留薪期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金额657.6元。***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要求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100元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护理费。***主张其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其提交了河南省运输客票、河南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
***于2019年12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2.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生活津贴8389.33元;3.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4.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30.25元;5.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330.25元;6.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7.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8.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770元;9.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护理费28600元;10.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工伤医疗费777.6元;11.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交通费732元;12.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病历复印件32.8元。2020年7月8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619号裁决书,裁决:一、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二、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358元;三、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四、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657.6元;五、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六、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00元;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诊断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61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建筑工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举证责任。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支付***工资的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民事开庭笔录和询问笔录,本院对***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525元。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35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依据***的伤情情况,***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停工留薪期后,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基本生活费,故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基本生活费7066.62元。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650元。***主张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现***以鹏升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95.14元,故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2.71元。***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金额为657.6元,故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医疗费657.6元。***于2019年1月5日发生工伤,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共住院59天,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对于***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鹏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护理费5900元。***未提交其他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的证据,故对***关于护理费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交的没有***个人信息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乘坐人信息,根据***的陈述,***提交的2019年7月18日的交通费票据并未因就医而发生,故对于***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
二、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358元;
三、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58元;
四、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
五、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基本生活费7066.62元;
六、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650元;
七、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2.71元;
八、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
九、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5900元;
十、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657.6元;
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