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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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953号
原告:杭州萧山河庄伟丽建筑模板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新和村14组2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0MA2BJLN40Y。
经营者:***,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向公村3组53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钱塘区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街道新和村2组3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河庄街道新和村推荐公民。
被告:***,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河庄伟丽建筑模板经营部(以下简称伟丽模板经营部)与被告中化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10日,因被告路桥建设公司提供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伟丽模板经营部申请撤回对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伟丽模板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微信小程序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丽模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35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9月,被告***因***农镇安置房项目二期二工区项目向原告买红模板、覆模板、木方等材料共计2135092元。嗣后,被告现金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1735092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向买方主张货款,被告***是路桥建设公司的材料员,并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收货单位也是路桥建设公司,***只是作为材料员签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杭州***农区块安置房二工区送货30次,货款合计2135092元,均为被告***签收。上述《送货单》抬头载明收货单位:中化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备注栏载明项目:中国化学益农安置房二工区,收货人:178XXXXXXXX。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现金支付货款4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上海曌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曌罡劳务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杭州***农区块安置房二期项目二工区3#地块工程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二标段4、5、6#楼)工程分包给被告***。
再查明,路桥建设公司为杭州***农区块安置房二期项目总承包人,其于2021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北京中杰交建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仁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上海曌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伟丽模板经营部提供的《杭州萧山河庄伟丽建筑模板经营部(送货单)兼合同》,被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本院向路桥建设公司调取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其庭审中陈述,其与合同签字者***核实,合同上的字迹并非***所签,经与路桥建设公司核实,路桥建设公司陈述合同公章与其公章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本案订货人、货物签收人、付款人均为被告***,且《材料采购合同》经核实,并非路桥建设公司签章,认为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其为路桥建设公司的材料员,代理路桥建设公司购买材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路桥建设公司的材料员,或与路桥建设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故本院对其为路桥建设公司材料员,代为购买案涉材料的辩称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订购货物、签收货物,支付货款的主体均为被告***,故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上由被告***履行。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路桥建设公司,但系因其于送货完毕,催讨货款时,方得知《材料采购合同》并非路桥建设公司签订。而路桥建设公司提交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并非实际施工方,亦无需购买案涉工程材料。最后,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自曌罡劳务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3509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河庄伟丽建筑模板经营部货款173509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萧山河庄伟丽建筑模板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