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

南京栖燕钢管扣件租赁站、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栖燕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道118号尚东花园A区商业A-8号。
经营者:张坤,该租赁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娄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栖燕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栖燕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栖燕租赁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于2014年租赁合同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该合同抬头打印的承租方明确是合肥**脚手架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该合同是由栖燕租赁站打印,足以表明栖燕租赁站的真实意思表达是与公司续签合同,即便由王华在承租方上签字,栖燕租赁站也未认可其签字。王华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栖燕租赁站也有理由相信其所代表的也是**第二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是实际租赁方。2.王华与**公司有利益关系,其二审证人证言并不能完全采信。3.在一审起诉后开庭前,**公司曾派**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娄尔宏、律师、王华来找栖燕租赁站进行调解。栖燕租赁站申请对王华在2014合同上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2011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租赁结算单、入库单均表明是租用单位为**公司第二分公司,由经办人王华签字确认,期间王华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告知其已离开**公司租赁物用于其他工程,其一直以**公司的名义与栖燕租赁站进行交接,栖燕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承租方依然是**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期间,栖燕租赁站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京栖燕钢管扣件租赁书合同书》21份(42页)。证明:栖燕租赁站自2006年11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对外经营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为公司,从未与个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在所有租赁合同第一页承租方均明确写明承租人公司的具体名称,在所有租赁合同第二页承租人处不但加盖承租人公司公章,而且还要求经办人签名。
第二组证据: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共15份(30页)。证明:栖燕租赁站及负责人张坤自2003年至2018年对外经营钢管租赁业务期间,均是与公司承租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从未将钢管扣件租赁给个人使用。
栖燕租赁站举证意见为,本案第三份没有加盖**第二分公司公章、仅有王华个人签字的2014年租赁合同书,不符合栖燕租赁站多年来的交易惯例。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系栖燕租赁站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纠纷对应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26日,栖燕租赁站与案外人王华签订2009合同1份,约定工程所需要钢管300吨,扣件4500只,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第二分公司在担保方盖章,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栖燕租赁站共计供给王华钢管90769.8米,扣件113006只。2011年11月26日,栖燕租赁站与**第二分公司签订2011合同1份,确定工程所需钢管90769.8米,扣件11306只。该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第二分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王华签名。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4年1月1日,栖燕租赁站与王华签订2014合同1份,该合同抬头处记载的出租方为栖燕租赁站,承租方为**第二分公司,约定工程所需钢管54969.8米,扣件113006只。租金及结算方法与前2份合同内容一致。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栖燕租赁站表示2014合同系其盖好章后交给王华让其盖章后交还。栖燕租赁站提供了其制作的租用单位为**第二分公司的租赁结算单,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2月,**第二分公司累计产生钢管及扣件租金金额共计2144040.63元,栖燕租赁站自认王华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1月已支付其租金共计129万元;案涉钢管已全部返还,扣件尚欠50683只未能返还;截止2013年12月底前的**公司未付租金按30万元计算。栖燕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返还或赔偿所欠扣件50683只,以及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2.**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11月至2019年2月所欠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1495981.12元;3.**公司支付违约金149598元。双方争议在于2014合同的租赁方是**公司还是王华,二审判决认定2014合同的租赁方为王华,故改判**公司向栖燕租赁站支付租金30万元,违约金3万元。
本院认为,栖燕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1.栖燕租赁站称其本意是与**第二分公司签订2014合同,但此系其单方意思,且其将该合同文本打印好加盖公章后交由王华,而王华未能加盖**第二分公司印章,仅是个人签字,且栖燕租赁站是向王华进行送货,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上并非由**第二分公司的人员签字,故2014合同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形成于栖燕租赁站、王华之间。对此,二审证人王华称当时其与**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无法加盖**第二分公司公章,只能由自己直接作为承租方与栖燕租赁站签订2014合同,故在栖燕租赁站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案涉租赁物的交接均发生于栖燕租赁站与王华之间,**第二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在2011合同期间届满后,栖燕租赁站仍然是将租赁物交付至王华个人的仓库,并未交付至**第二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且栖燕租赁站称不清楚王华如何使用租赁物,故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公司为2014合同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
3.2011合同到期后,王华、栖燕租赁站对此前的租赁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此时尚欠租金30万元,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系由王华与栖燕租赁站签订2014合同,王华二审出庭对此予以作证证实,结合之前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其证言具有可信性。
4.本案一、二审期间,栖燕租赁站均未对2014合同中王华的签字形成时间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属于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鉴定,不应予以准许。且该合同上**公司并未盖章,在**公司并非缔约主体、亦非实际履约主体的情况下,是否鉴定与**公司亦无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栖燕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