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脚手架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22民初3536号
原告: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16871095(1-1)。
法定代表人:娄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37106。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立案。诉讼中,原告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小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闫 旭
书 记 员 李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