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执恢41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16871095。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手机号码
被执行人:***,男性,1962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被执行人:***,男性,1979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一直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起网络查询,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锟
审判员 邹 鑫
审判员 方 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