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苓,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桢,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亮,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审被告:魏新勇,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审被告:山东鲁花(延津)面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新长南线北侧。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四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魏新勇、山东鲁花(延津)面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鲁花延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苓、蔡华桢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亮,原审被告魏新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鲁花延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四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726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对河北四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河北四建、被上诉人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河北四建承包鲁花(延津)公司发包的项目,为履行合同义务,河北四建承租新乡市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建材)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永利建材依约将租赁设备派驻至案涉项目地。魏新勇、***系机械设备操作者,由永利建材派驻至案涉项目地,合同履行期间,人同永利建材之间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帮工,河北四建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自带铲车施工,实际上是提供劳务而非单纯出租机械,河北四建是劳务接受人,故***有权从河北四建处获得劳务报酬,将河北四建、被上诉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属认定错误。***同河北四建之间并无书面或口头雇佣协议,***也从未接受过河北四建的管理,河北四建一直向永利建材支付设备租赁款,***也从未从河北四建处领取过报酬,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河北四建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河北四建同永利建材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同永利建材之间系劳务关系;河北四建的法定义务为向永利建材支付设备租赁款;***的法定权利为向永利建材主张劳务报酬。此为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评价,故原审法院判令河北四建向***支付机械使用工时费的裁判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本案争议发生时应当适用的生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条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河北四建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河北四建同永利建材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四建同永利建材系合同相对人,交付租赁设备、收取设备租赁款系河北四建和永利建材间的权利义务,同***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河北四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河北四建、***基础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裁判,其裁判结果应当予以撤销。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河北四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河北四建所述前后矛盾,***在河北四建工作,这个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北四建已经向***出示了共计199小时的工作时间,若不存在关系,就不会给劳动时间证明,所以,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
魏新勇陈述称:河北四建与新乡市永利建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我当时是给新乡市永利建材公司在河北四建干活,同时,***也是给干活,当时,我介绍***到新乡市永利建材公司干活,经我介绍时的费用已全部给***结清,最后199小时,与我无关。
山东鲁花延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魏新勇等连带支付劳务费29,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四建在山东鲁花延津公司承接有制粉车间施工项目,因机械设备租赁事宜,河北四建(甲方)、永利建材(乙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河北四建租赁永利建材的装载机在项目工地施工,魏新勇代表永利建材负责相关事宜。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租赁乙方机械两台,20型装载机每台班800元(1台班10个小时),30型装载机每台班1,500元。2.甲方建立使用台账,每日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每月25日前双方确认上月实际使用台班数。3.甲方在装载机到场后先支付当月租赁费的50%,15天后付清剩余半月租赁费。一般计税项目,合同出租方、实际出租方、发票开具方、收款方四者必须一致,乙方必须在付款前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必须通过认证,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经与魏新勇联系,自带铲车在项目工地施工,施工款项由魏新勇负责结算。2020年5月22日,***给魏新勇出具证明,证明:“给小勇干的铲车钱活全部结清,以前的条全部作废”。魏新勇称,此后***干的活与其无关,属***自己找的活儿。***对此不予认可。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4日,***又陆续在该工地工作199个小时,均持有河北四建工地工作人员吕占水签字确认的“临租机械使用条”,其中“30铲车”工作109个小时,“小挖机”工作90个小时。工作结束后,***将河北四建出具的“临租机械使用条”交给魏新勇,由魏新勇结算工时款。魏新勇接收***提交的“临租机械使用条”后,为***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30铲车河北四建鲁花面粉厂工时费199小时,合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魏新勇2020年9月28日”。后***向魏新勇讨要工时款,魏新勇以河北四建尚未支付、其仅是帮忙要款为由拒绝向***支付该款,至此双方发生纷争。***原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魏新勇等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25,000元”,2021年5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魏新勇等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29,850元”。审理中,魏新勇称,涉案项目实际上是他用永利建材的名义揽的活儿,铲车计费标准为除税票、管理费外,每小时120元,河北四建认可其向永利建材支付的铲车计费标准为每小时150元,但永利建材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票据。法院多次通知魏新勇,让魏新勇通知永利建材到庭配合调查,但永利建材一直未能到庭,魏新勇亦未提供永利建材的联系方式。关于“临租机械使用条”中“30铲车”、“小挖机”的计费标准问题,***称“30铲车”、“小挖机”均是每小时150元,河北四建称由于使用合同外的机械过多,各类机械的计费标准现在记不清了。另查明,至庭审之日,河北四建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7日向永利建材支付设备租赁款70,000元、38,265.20元,共计支付108,265.20元,之后未再支付款项。现河北四建与永利建材的款项尚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工时费支付责任主体问题。第二,应付***的工时费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时费支付责任主体问题。***自带铲车在案涉工地施工,实际上是提供劳务而非单纯的出租机械,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机械设备承租人为河北四建,其实际亦是劳务接受人,具有支付租赁款的法定义务。***与魏新勇间不具有劳务关系,魏新勇接收***的临时“临租机械使用条”后,向***出具了收到条,仅表明“今收到***30铲车河北四建鲁花面粉厂工时费199小时,合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魏新勇2020年9月28日”,该收到条不具有欠款支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受托结算关系。在***向魏新勇催要工时费时,魏新勇就表示让***自己结算,***起诉后魏新勇即将“临租机械使用条”提交到法庭,魏新勇并非将款结算后据为己有拒不支付,故魏新勇不具有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河北四建与永利建材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合同支付对象为永利建材,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自2020年6月17日后,河北四建即未向永利建材支付过设备租赁费,其拖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诉讼的关键原因,在魏新勇、永利建材均不向***支付工时费的情况下,最终受害人实际为***,***作为最终劳务提供人具有向接受劳务人索要劳务款的权利。况且结算凭证尚在法庭,河北四建亦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在***按合同约定提供收款票据的情况下,河北四建的支付行为亦不会对其自身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法院认为,应由河北四建直接向***支付案涉机械使用工时费29,850元,但***应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要求出具相应票据。***要求魏新勇、山东鲁花延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付***的工时费数额问题。***称每小时150元,河北四建对此未提异议,鉴于双方对工时数199小时均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应付***的工时费数额为29,850元。综上,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山东鲁花延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械使用工时费29,850元(***应出具相应票据)。二、驳回***要求魏新勇、山东鲁花(延津)面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2013年12月19日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2、提交机动车合格证一份;3、提交发票13份,证明本案案涉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系***本人车辆。河北四建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司无关,我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司只是和永利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是否为车主我司无从知道。魏新勇陈述称:我认可这些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四建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直接向***支付机械使用工时费不当,及若支付,确定支付的数额有误,二审应予纠正。***自带铲车在案涉工地施工,实际上是提供劳务而非单纯的出租机械,其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机械设备承租人为河北四建,其实际亦是劳务接受人,具有支付租赁费的法定义务。魏新勇接收***的“临租机械使用条”后,出具的收到条不具有欠款支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受托结算关系。虽然河北四建辩称其与永利建材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对象为永利建材公司,但河北四建拖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主因,在魏新勇、永利建材公司均不向***支付工时费的情况下,实际受害人为***,***作为劳务提供人具有向劳务接受人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河北四建直接向***支付案涉机械使用工时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5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