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鼎润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6676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276号(商务运营中心)龙工大厦12层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7392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道**大道与金鸡路交叉路口闽西交通综合大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964138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建公司立即支付鸿鼎公司验收货款1404080元。2.判令交建公司***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175510元(从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12日,逾期共计350天)。3.判令交建公司承担鸿鼎公司为本案十五台**非标设计生产增加的造价292000元。4.由交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鸿鼎公司作为中标人与交建公司签订了《**火车站公交枢纽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附件一二三》,约定合同标的、价格、交货方式和地点、工期、付款方式与条件等等内容。其中合同标的具体包括十五台自动**、八台直梯、五台液压梯,合同总价格调整之后为155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后支付30%、到货验收支付35%、竣工验收支付30%、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的每14天O.5%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13日,鸿鼎公司依据双方合同4.1约定,向交建公司申请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466.2万元,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交建公司依约支付了466.2万元电梯预付款。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建筑设计院所设计**为普通商业**,交建公司招标提高要求为重型公共交通型**。招标时主体已封顶,原设计预留的普通型**井道不能满足招标要求的公共交通型***装尺寸,且提升高度大于6米的**未做中间支撑,鸿鼎公司多次提出要求交建公司进行整改。交建公司答复部分**井道无法按招标参数要求进行整改,并要求鸿鼎公司协调**厂家对相关**采取非标设计生产以配合现场井道尺寸安装,厂家按要求根据**现场井道实际尺寸进行了非标设计,同时对相应**招标参数作出调整,并将**非标设计图纸交由交建公司审核,经交建公司**确认同意之后,才开始进行**非标生产。期间鸿鼎公司多次向交建公司书面提出**非标设计生产增加造价及办理变更手续,交建公司均未予处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交建公司召集了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供应商(即鸿鼎公司)、厂家代表以及三位专家进行专家论证会,论证结果均同意**按照非标设计生产安装,导致的费用增加由建设单位和供应商另行研究决定。因此,本案工程中的**部分非标设计是应交建公司要求进行变更,并不是鸿鼎公司进行私自变更,对于前述这些事实,交建公司在鸿鼎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也全部予以了确认。之后,鸿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到货义务,将合同采购生产的二十八台电梯全部交付给交建公司指定的**火车北站工地,并向交建公司申请到货验收款即总货款的35%。经到货验收之后,交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12月28日***公司支付了全部到货验收款2489747元、2949247元,总计为5438994元。 本案诉争的所有二十八台电梯均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和试运行。2019年1月15日双方合同标的中的十五台**经厂家检验,并于2019年1月23日由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鸿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交建公司申请支付十五台**30%验收款3433529元,后交建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3233529元,并以**资料未完整为由暂扣200000元**验收款,**火车站在2019年春运期间对本案诉争的十五台**全部投入使用,其余十三台电梯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16日全部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合格报告,鸿鼎公司承担安装的二十八台电梯全部通过验收。2019年4月2日,十五台**和八台垂直电梯取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9年6月14日,五台液压电梯取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因所有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交建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证***公司安装的二十八台电梯均验收合格,交建公司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公司**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到前述《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后于2019年7月4日退还了鸿鼎公司投标保证金340000元。同时,鸿鼎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交建公司移交了所有28台**检验合格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提供了城建档案馆、市质监站备案要求所需的电梯资料等,也同时向交建公司申请八台直梯、五台液压梯的30%验收款及十五台**暂扣的200000元验收款。2019年8月22日,鸿鼎公司为交建公司培训11了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按照合同约定,鸿鼎公司安装电梯生产厂家与交建公司签订《**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讼争电梯进入正式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期。其中,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第一年的电梯年检也全部由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完成,且全部检验合格,鸿鼎公司为此依约支付检验费用14106元。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第4.3条规定,交建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金额的30%验收款项,鸿鼎公司为此多次向交建公司申请额30%的验收款(发票均已提供),交建公司只是支付了十五台**验收款3233529元,但对于剩余总计1404080元的验收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其中具体包括十五台自动**验收款3433529元,交建公司支付了3233529元,尚有200000元未支付;八台直梯验收款865778元未支付;五台液压梯验收款338302元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10.5约定,交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14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12日,交建公司应***公司承担违约金175510元。另外,对***公司为十五台**因非标设计增加的造价成本292000元,交建公司也一直拒不协商支付,也应由交建公司承担。 鸿鼎公司在《**火车站公交枢纽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附件一二三》的安装验收责任早已经履行完毕,交建公司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所有二十八台电梯早已投入使用至今,并从2019年3月15日开始进入了日常维护保养期,第一年的年检完成且全部合格,但交建公司却拒不支付剩余验收款,严重侵害了鸿鼎公司的合法权益。 交建公司辩称:一、验收货款1404080元未达支付节点。1、依照《**火车站公交枢纽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下称《电梯合同》)第4.3条之约定,验收货款1404080元的支付条件包括:A经甲方和监检部门验收合格,B在城建档案馆、市质监站要求的电梯有关资料备案并经相关部门审核。根据鸿鼎公司的举证,其并未完成在城建档案馆进行资料备案及审核的合同义务。2、依照《电梯合同》第7条之约定,标的物的验收程序包括:A出厂检验、B安装调试检验、C最终验收。其中最终验收环节应由甲、乙方(即鸿鼎公司、交建公司)共同确认。因讼争《电梯合同》采用招标形式,根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65,下同)“第五章验收报告单”部分的记载,最终验收应由双方共同在《验收报告单》及其附件《垂直电梯设备部件、配置与投标响应符合情况验收表》、《垂直电梯制造厂家在投标响应中承诺的安装质量检测情况表》上**后,方视为验收完成。而鸿鼎公司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双方已经制作了前述验收单据。故验收货款1404080元未达支付节点。 二、鸿鼎公司未完全按照《电梯合同》之约定交付标的物。 1、鸿鼎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电梯合同》所约定**的参数与实际交付的**参数并不一致,该事实交建公司予以认可。但对***公司对修改参数交付电梯的原因并不予认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在投标之前,应到现场进行勘察测量,若认为《招标文件》存在错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若未提出异议且进行投标的,应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供货、安装。***公司在投标前并未组织人员查看现场,而是在中标且签订《电梯合同》后,才到现场进行测量,并以其商品为蓝本,提出修改意见。该改变参数供货的行为应归责***公司。2、**参数修改后,是否符合现场安全条件,应***公司进一步举证,或由第三方进行鉴定。鸿鼎公司提交《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实所交付的商品为合格商品。但《监督检验报告》所针对的是商品本身质量,并不包括检验该商品在特定使用环境下的安全是否足以满足要求。因鸿鼎公司所交付的**各项参数发生了较大的改动,如**角度改为35度,使得**更加倾斜,再为了解决倾斜问题,将运行速度降低为0.5m/s,减弱了电梯的承载能力。因考虑到火车站为人流密集区,**的运行速度降低后,势必使得疏散能力减弱,造成安全隐患。故针对该改动后所交付的**能否符合“火车站”这一特殊场合的安全要求,****公司进一步证明。亦可以由第三方机构对此进行鉴定。 3、鸿鼎公司所交付的垂直梯、***在如下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迅达曳引电梯五方通话音量小、若干电梯五方通话功能迟延严重;轿厢液晶显示屏样式及语音报站功能未达要求;**水平梯级段由三个变为两个;A2四楼电梯编号×××20,A2一楼电梯编号×××21,A2顶楼机房电梯编号×××19,A2顶楼机房电梯编号×××18,A5四楼电梯编号×××22,A5七楼电梯编号×××23,A5顶楼机房电梯编号×××24,A5顶楼机房电梯编号K2830225均出现各层未配LCD液晶楼层数字显示器,厅外无显示电梯指示灯提示运行方向,反向指令未自动消除及序号4、5、8、14、15、16、17、18、20、23、32、37移交验收时均未测试。A5顶楼机房电梯编号K2830225还出现五方通话呼叫时间过长(4分钟)。 案涉电梯、***装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即发生了大小70次故障,完全违背《电梯合同》第5.3(一)15条款“交付使用后,须满足电梯的年平均故障次数小于等于2次”的约定。且其中多次发生人员被困电梯内、按键无效的事件,实属重大安全隐患。可见鸿鼎公司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并不合格。应***公司进行整改,使电梯、***到交付标准、可正常使用后方可主张支付款项。 三、因讼争1404080元未达支付节点,故鸿鼎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依据。****公司办理完验收、整改质量问题后,再向交建公司主张付款。***公司仍然拖延验收、整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均***公司自行承担。 四、鸿鼎公司无权主张非标设计生产增加造价。 1、《电梯合同》所约定的造价为固定不变总价,第4页已详细标明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订货运输安装、调试直至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不受市场价格浮动……等一切影响”,《招标文件》第33页第三、1条款亦载明“中标人不得以漏算或未踏勘现场为理由向招标人提出任何费用补偿或潜在”。结合鸿鼎公司并未实现查看现场的事实,应认为其已经接受了《电梯合同》条款并自愿承担风险,故其无权主张调整合同价格。2、鸿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存在“非标设计生产增加造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交建公司有权***公司收取违约金,并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抵扣。 《电梯合同》第5.3(一)15条款约定“交付使用后,须满足电梯的年平均故障次数小于等于2次”、第10.1条约定“乙方如有以下行为之一,当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取得不高于合同总金额20%的经济补偿。补偿可从电梯款中扣收……:乙方无法履行合同中的承诺及义务……(以及)乙方提供的设备与投标响应情况不符”。因电梯的故障率远远超***公司的承诺,且所交付的电梯存在本答辩状所列的、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交建公司有权***公司收取310.8万元(1554万元×0.2)的违约金,抵扣***公司在本案的全部合理诉讼请求后,剩余违约金由交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采购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火车北站公交枢纽电梯项目。招标文件对招标内容及要求等作出规定。2018年6月7日,交建公司(甲方)与鸿鼎公司(乙方)签订《**火车北站公交枢纽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共28台电/**(含液压电梯)15680000元,由于税收调整,合同总价1554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1144万元,安装及其它总价为410万元。付款方式及条件:4.1合同,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30%的有效银行保函后,甲方支付等额的合同款,在一个月内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2批次货物(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下同)到达工地经业主和监检部门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金额的30%;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3批次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检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有效竣工资料后;电梯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结束,办理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负责为甲方培训设备技术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及城建档案馆、市质监站要求的电梯有关资料备案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按该批次设备数量支付该批次合同金额的30%;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剩余5%的设备及安装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免费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本合同免费保修期5年) 其中验收最终验收:电梯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结束后,由乙方负责联系电梯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并会同甲方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联合并办理《电梯使用证》。最终验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已包含总价中。乙方提供的验收方案将作为验收的参考。货物到货验收时乙方代表必须在场,并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出口产口还应提供合法完整的进口手续。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5年,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运行发生故障,供应商应免费提供咨询、免费更换损坏的零部件和免费维修服务。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14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10月17日,因**火车北站公交枢纽电梯项目原主体建设单位均按普通**设计,考虑到人流量较大,所有**均改为室外重型公公共交通型**,所预留的土建条件均不满足,鸿鼎公司组织召集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供应商、厂家代表及三位专家等单位共同参加的**非标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经论证,**火车北站公交栋纽的**非标设计均按规范进行设计调整,对于供应商提出的费用增加,专家提出由建设单位与供应商另行研究决定。之后,交建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2019年1月15日之前,鸿鼎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和试运行。2019年1月15日,鸿鼎公司与交建公司就合同标的中的十五台**经厂家检验。2019年1月23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十五台**验收确认合格。另外十三台电梯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16日全部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合格报告。2019年2月至6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28台电梯分别出具特种设备登记证。2019年6月26日,交建公司向**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委托贵司组织招标的**火车北站公交枢纽电梯项目,中标单位为鸿鼎公司,现28台电梯全部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及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我司同意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2019年7月16日,鸿鼎公司、交建公司、**交发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鸿鼎公司开具的曳引式客梯专用工具清单肆套、自动**专用工具清单肆套、液压电梯专用工具清单肆套予以**确认。2019年8月22日,鸿鼎公司为交建公司培训设备技术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交建公司给付第三笔货款中的一部分,未给付的货款为1404080元。 又查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交建公司对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予以记录。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火车站公交枢纽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合同号:LYHD20180518),预付款申请、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签收单一份,签收单二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二份,**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项目**付款申请及情况说明及工作联系单二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5台自动**非标设计图纸,关于**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非标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及工作联系单一份,检验合格报告,电梯验收合格证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签收单一份、交付电梯专用工具清单,电梯安全培训签到表,**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催款函,交建公司提供《招标文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交建公司提供的电梯故障记录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回召记录单、电梯故障视频、火车北站液压电梯自检问题告知,**火车北站电/**物业单位反馈问题处理情况表、五方通话问题视频,只能证明电梯存在上述问题,但不属合同约定拒付第三笔货款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鸿鼎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的《**火车站公交枢纽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附件一二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鸿鼎公司改变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电梯参数安装**是否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鸿鼎公司与交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鸿鼎公司作为卖方的基本义务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为安装十五台**所预留土建尺寸条件不能满足招标要求,需要非标设计方能配合现场安装条件,为此交建公司组织召开包括鸿鼎公司、交建公司在内各部门及专家的《关于**火车北站公交枢纽**非标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经论证火车北站公交枢纽的**非标设计均按规范进行设计调整,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鸿鼎公司与交建公司就十五台**的参数变更了合同的约定。鸿鼎公司在专家论证后按非标安装电梯,所安装的电梯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9年6月26日,交建公司向**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电梯验收合格证明,以28台电梯全部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及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为由,同意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可以认定鸿鼎公司交付的十五台**符合双方合同变更后的约定,鸿鼎公司交付的上述15台电梯符合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交建公司给付28台电梯的货款。专家论证后确认增加造价由双方协商,鸿鼎公司未在双方对修改参数后的电梯造价及费用负担达成协议情况下安装了非标设计的电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5台**非标设计生产增加了造价,现鸿鼎公司要求交建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造价292000元,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交建公司主***公司修改**参数后,应举证证明**是否符合现场安全条件,不属法律或合同约定鸿鼎公司的义务。交建公司为此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鸿鼎公司安装电梯后,28台电梯均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合格报告,鸿鼎公司为交建公司培训设备技术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鸿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交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第三笔货款1404080元。鸿鼎公司提交了28台电梯相应的材料,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向城建档案馆、市质监站申请电梯有关资料备案并申请相关部门审核的责任在交建公司,现交建公司主张支付第三笔货款的前提条件还应城建档案馆、市质监站要求的电梯有关资料备案并经相关部门审核,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15台电梯于2019年春节期间投入使用,另13台电梯在2019年初进行安装,交建公司接收28台电梯后应及时对电梯进行检验测试。2019年6月26日,交建公司向**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同意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可以视为交建公司完成了验收。现交建公司以部分电梯未进行测试为由拒绝第三笔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22日,鸿鼎公司为交建公司培训设备技术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交建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8月22日给付第三笔货款。现鸿鼎公司主张交建公司应支付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逾期350天计算的违约金17551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建公司主张电梯存在的问题属于合同约定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范畴,交建公司以此拒付第三笔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验收货款1404080元。 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75510元。 三、驳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4元、减半收取为10822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美 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