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润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商务运营中心)龙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787392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商务运营中心商务大厦****1103代码9135080033574455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上诉人****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支持鸿鼎公司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并对鸿鼎公司部分证据视而不见,导致第二项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是福缘公司完全违约,判决驳回福缘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认定按照约定福缘公司必须按市场价格购***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但却以“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型号及规格”为由,对鸿鼎公司要求福缘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5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仅导致本案第二项判决完全错误,也是无视一审证据的体现,更直接导致一个非常矛盾的结果,即福缘公司虽然完全违约,承担了违约责任,但却可以同时免费获得一个价值151800元的电梯。事实上,双方协议已清楚约定电梯品牌,且鸿鼎公司按约定品牌和对方别墅电梯井道尺寸向“蒂森克虏伯”定制了TE-Synergy(630kg4层4站1米/秒)电梯,该品牌同规格型号在***市场销售价不低于151800元。
1.本案双方协议一开始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展示,不是买卖,所以协议中明确约定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品牌为蒂森克虏伯和装修地点,并没有约定具体型号和规格。同时因为电梯行业的特殊性,电梯的型号、规格还必须依据电梯井道尺寸大小等因素才能确定。因此,本案讼争的电梯先确定品牌,目的是为了展示,后期还要根据电梯井道尺寸确定型号和规格,原审法院以双方协议未约定型号和规格为由,直接驳回鸿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2.鸿鼎公司在一审中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向“蒂森克虏伯”订货的设备合同、安装合同、产品合格证本案和厂家证明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电梯的型号和规格、鸿鼎公司向厂家购买和安装电梯的成本、以及该型号电梯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不低于151800元,附***其他客户购销合同)。如前述,因电梯行业特殊性,本案讼争的电梯系鸿鼎公司按照福缘公司电梯井道的尺寸,直接向厂家定制,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具有唯一性。因此,福缘公司对电梯型号和规格从没有提出异议,鸿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有向法庭提出,因电梯产品编号具有唯一性,如果有异议,法庭可以组织现场查验确定,但原审法院却对鸿鼎公司的该部分证据视而不见,也并没有现场查验,直接下判驳回,实属错误。
3.本案双方讼争的主要标的物为电梯,双方协议也明确约定如福缘公司收回电梯未展示,必须按照市场价购买。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是因福缘公司原因导致本案讼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两份协议解除,福缘公司应当***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但原审法院却同时判决驳回鸿鼎公司对合同的主要标的物电梯货款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一个违反法律和常识的悖论。原审第二项判决本质上是要求完全守约方的鸿鼎公司免费赠送完全违约方的福缘公司价值151800元的电梯一台,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鸿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却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并导致第二项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鸿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鸿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福缘公司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支***公司电梯款151800元。
福缘公司辩称:第一,存在根本违约的一方是鸿鼎公司,理由是对方提供的电梯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电梯存在抖动以及灯无法关闭,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第二,一审判决驳回鸿鼎公司要求支付电梯货款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鸿鼎公司在一审仅提供了一个参照价格,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151800元是涉及本案电梯的价值。第三,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是二手的,并没有任何出厂的检验和安装标志,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四,福缘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了合同,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需要回复原始状态,因此,福缘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5年维保费30000元以及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福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2.依法改判驳回鸿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福缘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及终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福缘公司样板房的大门从未关闭,且希望尽快展示并有催促鸿鼎公司派人处理,福缘公司并没有改变样板房的展示用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
1.福缘公司样板房的大门从未关闭,且希望尽快展示并催促鸿鼎公司派人处理。2017年1月份,福缘公司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用软瓷建筑材料进行装修,目的就是作为样板房进行展示体验,以宣传软瓷建筑材料。福缘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后,鸿鼎公司虽然在2017年7月完成电梯的安装,但电梯一直存在抖动和其它质量等诸多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期间,福缘公司希望尽快展示并催促鸿鼎公司派人处理。2020年1月份,福缘公司完成装修后,鸿鼎公司多次进行电梯调试,但电梯一直存在抖动和其它质量等问题而无法调试、处理和使用。为此,福缘公司还多次催促鸿鼎公司派人处理,以便电梯及福缘软瓷等建筑装修材料的展示,鸿鼎公司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推托,未进行调试、处理,也未提供***开关面板。原审判决认定“福缘公司表示其房屋需要全部装修好之后再展示”,与事实不符合,认定事实有误。
2.福缘公司并没有改变样板房的展示用途。事实上,2020年1月份,福缘公司只是按照风俗习惯进行入住仪式,此后因疫情隔离而无法搬出,但疫情隔离解除后,福缘公司第一时间就搬出了样板房,并没有入住房屋,不影响样板房展示目的。电梯无法展示的原因是鸿鼎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且不履行调试、处理义务,使电梯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家已于2020年1月入住房屋”,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有误。
二、鸿鼎公司安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由于存在抖动和其它质量等问题,而导致该电梯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和展示,因此构成根本违约的是鸿鼎公司,福缘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福缘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鸿鼎公司安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由于存在抖动和其它质量等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和展示。事实上,福缘公司样板房的大门从未关闭,福缘公司同样希望尽快展示,也符合福缘公司装修样板房展示并销售福缘瓷砖的目的,且福缘公司并没有改变样板房的展示用途。截至目前,鸿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安装的电梯符合正常使用和展示需要,且福缘公司有改变样板房的展示用途。因此,原审判决仅凭鸿鼎公司的单方片面陈述,就认定福缘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30000元是福缘公司***公司购买电梯维保服务15年的保养服务费用,而不是电梯的维修费用。现双方已经解除该补充协议,不再合作,鸿鼎公司不再为福缘公司提供15年的保养服务,那么鸿鼎公司依法应当将作为15年保养服务的30000元返还给福缘公司。
3.由于本案中根本违约的是鸿鼎公司,那么鸿鼎公司因此给福缘公司造成无法使用样板房进行展示体验及物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福缘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依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福缘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并支持福缘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鼎公司辩称:福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福缘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样板房的大门从未关闭,并没有改变样板房的用途,并希望尽快展示催促鸿鼎公司尽快展示,明显属于其颠倒事实黑白,也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故意掩饰本案讼争电梯无法展示的原因在***公司故意拖延装修时间至2年6个月时间,未予以任何展示并在装修好立即入住的事实。
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样板房修合作协议书》《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对电梯进行展示,但至今因为福缘公司原因而无法实现样板房电梯展示目的。同时,福缘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非法霸***公司的电梯,故意拖延装修时间,直到2020年1月份才将别墅装修好,装修好后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立即全家搬进入住,改变了样板房展示不准入住的用途,实质上收回了样板房,从根本上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目的和约定。导致鸿鼎公司安装的电梯丧失了应有的展示价值和意义,也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按照安装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购买使用,但却遭到其拒绝,因协商不成,鸿鼎公司被迫将诉争电梯进行停梯并停止服务。
对***公司声称并没有改变样板房展示用途,并提出2020年1月只是按照风俗办理入住仪式,后因疫情隔离无法搬出,后隔离结束立即搬出,是福缘公司为非法占有电梯的说辞而已,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福缘公司是在2020年1月初装修好及搬进去入住,疫情发生是在2020年1月25日春节之后,且龙岩的防疫政策并没有任何要求居家不得外出,何***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3月16日的居住照片和2021年2月份的居住照片,证实福缘公司一直居住在该别墅中。
因此,福缘公司的第一个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
2.福缘公司提出是因为电梯质量问题才导致不能展示,造成根本违约是鸿鼎公司,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的。鸿鼎公司承建本案讼争的电梯以及其他同时期所有电梯均是根据客户预留的井道进行定制,福缘公司的电梯因为一开始主要属于展示,鸿鼎公司更是对其严格根据福缘公司别墅预留的电梯井道参数,专门量身定制,提高载重为630公斤,以及使用部分进口的配件,都高于同时期的电梯成本,不存在任何问题。按照同时期在***别墅安装的同样品牌电梯价格151800元,但配件载重均更好更高达的情形下,已经属于当时最低的市场价格。鸿鼎公司一审提供的电梯厂家出具的电梯合格证和证明文件,证明讼争电梯为鸿鼎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新订制的,福缘公司在一审中还声称讼争电梯所谓“经专业人士确认提供的是二手电梯”,现又老话重弹认为属于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
3.福缘公司要求鸿鼎公司赔偿物业费13239.08元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合同依据。导致本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在***公司,不是鸿鼎公司。物业费是福缘公司收房之后,应向物业公司承担的义务。实际上,根据虽然双方协议的约定物业可以***公司合作的所有品牌合作商共同分摊承担,而不是赔偿,但该承担是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而实际情况是,福缘公司为了非法占有讼争电梯,单单装修就从2017年至2020年1月份,装修好后又立即全家搬进入住,改变了样板房展示不准入住的用途,实质性上收回了样板房,根本从未履行合同进行展示,在一审诉讼之前,也从未提出物业费的分担,只是在鸿鼎公司提起诉讼之后,为逃避责任,又提出要求鸿鼎公司赔偿的反诉,明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综上,鸿鼎公司认为,是福缘公司原因才导致本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上诉请求,无非是为逃避合同责任而寻找的借口罢了。同时,福缘公司还故意混淆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对外展示电梯,而不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讼争的电梯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鸿鼎公司要求福缘公司应按照安装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购买使用,遭到其拒绝之后,被迫将诉争电梯进行停梯并停止服务。因此,鸿鼎公司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福缘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鸿鼎公司、福缘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和《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2.判令福缘公司***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51800元;3.判令福缘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福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福缘公司与鸿鼎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和《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并责***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龙岩市新罗区别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及相关设备;2.判决鸿鼎公司返还福缘公司支付的样板房电梯维保服务费30000元;3.判决鸿鼎公司赔偿福缘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物业费损失10591.26÷12×15=13239.08元;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份,福缘公司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用软瓷建筑材料进行装修,作为样板房进行展示体验。2017年4月11日,鸿鼎公司与福缘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鸿鼎公司)免费为甲方(福缘公司)提供蒂森克虏伯电梯、***开关面板产品进行展示,安装地点为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别墅B4307房屋;同时约定了双方合作方式,包括样板房的费用,展示条件等,展示开放有效期为样板房交付使用并具备展示条件起不低于三年等;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终止,由责任方赔偿对方30000元;甲方如在样板房约定的展示期(3周年)内收回样板房,甲方需按照市场价购买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并赔偿乙方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购买展示期满之后电梯维保期15年费用3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鸿鼎公司于2017年7月完成了电梯安装,鸿鼎公司要求福缘公司按安装合同约定立即进行展示宣传,福缘公司表示其房屋需要全部装修好之后再展示。2020年1月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家在***别墅B4307举行入住仪式。鸿鼎公司认为福缘公司故意拖延装修时间,装修后全家入住,改变了样板房展示不准入住的用途,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致鸿鼎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鸿鼎公司要求福缘公司按安装时的市场价格购买使用,福缘公司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鸿鼎公司遂将电梯停梯并停止服务。福缘公司认为鸿鼎公司安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存在抖动和其它质量等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和展示,且经专业人士确认鸿鼎公司提供的是二手电梯,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鸿鼎公司、福缘公司签订的《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履行。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样板房的装修时间,***公司于2017年7月即完成了电梯安装,至2020年1月福缘公司才将样板房装修完毕,在此期间样板房没有对外展示,且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家已于2020年1月入住房屋,致使鸿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福缘公司已违约。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无法履行,鸿鼎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福缘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对鸿鼎公司要求解除《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予以准许。按协议约定,福缘公司在约定的展示期(3周年)内收回样板房,福缘公司必须按市场价购***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型号及规格,故鸿鼎公司要求福缘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5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协议解除的原因系福缘公司违约,故按协议约定福缘公司应支***公司违约金30000元。福缘公司认为鸿鼎公司安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存在抖动和其它质量等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福缘公司要求鸿鼎公司拆除安装在龙岩市新罗区别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及相关设备并返还福缘公司支付的样板房电梯维保服务费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福缘公司违约,故对其要求鸿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物业费损失13239.08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和《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二、****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51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拆除安装在龙岩市新罗区别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及相关设备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电梯维保服务费30000元的反诉请求;六、驳回****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物业费损失13239.08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33元,由****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0.9元,由****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鸿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福缘公司提交***体育公园玫瑰园物业水电服务人员***证明一份,证明4307幢户主于2020年1月13日装修好,举行仪式后在玫瑰园过年,住到疫情隔离结束,后除偶尔有会来打理房子外并未入住。
鸿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表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既然出具证明的所谓证人为水电服务人员,那么是否入住应以实际水电支出的证据为准,而不是以个人单方陈述。再次,该证据与鸿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居住照片(包括2021年2月居住)、福缘公司的微信记录是矛盾的,在照片中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都有入住,福缘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将照片发给鸿鼎公司,从未否认入住事实。最后,福缘公司在本案中根本违约是在于其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并无任何展示,2020年1月开始入住至今也没有任何展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经审查,福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单凭其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别墅的户主是否入住,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鸿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两个事实:第一个事实是本案讼争的电梯系鸿鼎公司直接按照福缘公司的尺寸,直接向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订购,有产品合格证,具有唯一性。电梯产品编号:E/30051579.001(产品合格证编号),电梯品牌:蒂森克虏伯(ThyssenKrupp),电梯型号:TE-Synergy,电梯规格:载重630kg,速度1m/s,4层4站,提升高度9.92m。订购成本为108700设备+28000安装=136700元。第二个事实是本案讼争的电梯品牌型号在同时期的市场价格不低于151800元。
福缘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鸿鼎公司于2017年7月完成了电梯安装,鸿鼎公司要求福缘公司按安装合同约定立即进行展示宣传,福缘公司表示其房屋需要全部装修好之后再展示。”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鸿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要求展示,相反是福缘公司装修完后多次催促鸿鼎公司尽快安装调试好电梯,以便福缘公司的瓷砖等相关的品牌进行展示,福缘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别墅大门从来没有关闭,福缘公司是希望尽快展示。应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福缘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公司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全权负责。2.***玫瑰园别墅大概有250栋,还有180多栋没有装修,并不是对方所说的全部装修完毕。3.按照双方约定,鸿鼎公司应提供***的开关电板,但目前为***公司都没有提供。
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鸿鼎公司与福缘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鸿鼎公司依约为“***别墅B4307”样板房提供了蒂森克虏伯电梯,并于2017年7月完成了电梯安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样板房开放有效期为样板房正式交付使用并具备展示条件起不低于三年。样板房使用仅限于本次共同参与建设样板房合作商活动宣传以及参观,办公接待等。”而福缘公司在样板房装修完毕前没有为案涉电梯提供展示宣传,2020年1月装修完毕后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家随即入住“***别墅B4307”,改变了约定的样板房用途,致使鸿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福缘公司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福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福缘公司支***公司违约金30000元正确。
《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如在本协议约定的展示期(3周年)内收回样板房,甲方须按市场价购买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并赔偿乙方相关损失。”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入住以后,“***别墅B4307”已经基本失去样板房的功能,相当***公司收回了样板房,按上述违约责任条款,福缘公司应当按市场价购***公司的电梯产品和服务。一审判决既不支持福缘公司要求鸿鼎公司拆除案涉电梯的反诉请求,又以“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型号及规格”对鸿鼎公司要求福缘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5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且自相矛盾。案涉电梯专为样板房提供且已安装在“***别墅B4307”内,不存在因电梯设备型号及规格无法确定价款问题。一审***公司提供了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设备合同》《安装合同》、产品合格证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就电梯品牌、型号、规格等进行了说明;提供了与其他业主的购销合同,证明同品牌、型号电梯的价格不低于151800元。福缘公司仅以电梯存在抖动、灯无法关闭为由主张案涉电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主张案涉电梯为二手电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福缘公司应当依约支***公司案涉电梯货款151800元。
鉴于鸿鼎公司、福缘公司之间的《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均已解除,双方因本案纠纷心存芥蒂,福缘公司不愿意***公司继续进行电梯维保服务,鸿鼎公司根据《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收取的15年维保服务费30000元应当返还福缘公司。
综上所述,鸿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福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解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样板房装修合作协议书》和《样板房装修合作补充协议》;****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驳回****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拆除安装在龙岩市新罗区别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及相关设备的反诉请求;驳回****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物业费损失13239.08元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驳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518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电梯维保服务费30000元的反诉请求”。
三、****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51800元。
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0.9元,由****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62.9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软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23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