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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某公司与上杭县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3民初18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618号(五洲财富中心)4幢10层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787392X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医院,住所地:上杭县解放路6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34908929014。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北环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5611654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俩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医院、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和俩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杭县医院、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 事实与理由:上杭县医院因“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需要,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份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病房大楼电梯”感染病房电梯、门诊楼电梯、门诊楼自动**等相关功能楼房使用的电梯,在《招标文件》附表《招标货物一览表》中详细标明了各功能楼房使用的电梯梯号、性质功能、电梯数量、提升高度、额度载重量、***寸、底坑深度、层门留洞尺寸、开门方式等相应的技术参数、规格要求等内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和地点递交了投标文件,最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经综合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 2017年6月9日,上杭县医院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代建单位名义在合同中签章,在该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合同标的和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为了确保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时联系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医院、该项目的代建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该项目的承建单位进行技术沟通确认,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对该项目现场进行勘测、参数复核,并按现场实际情况做出调整和优化,出具各功能楼房的电梯土建布置图,最终并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杭县医院、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电梯土建布置图》,与此同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数量、规格型号、计算要求等电梯的参数与电梯的生产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2018年3月13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发货通知》,根据通知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于2018年4月28日向上杭县医院交付第一批次12部电梯,为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并没有在2018年3月28日前履行支付义务,但是,上杭县医院一拖再拖,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屡次沟通协调,于2018年5月7日和2018年5月8日分别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和2000000元。 2018年6月21日,上杭县医院指派人员前往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参观监造,在参观监造期间上杭县医院提出电梯不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发货,之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屡次向上杭县医院声明电梯是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规定型号、技术要求量身定制的,完全符合验收标准的电梯,但是,上杭县医院却置之不理,完全不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说明和解释,2018年8月10日,上杭县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并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电梯土建布置图》为上杭县医院量身定制了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梯,现上杭县医院无约定或法定事由单方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显然是于法无据,已违反了《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为了维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准如所请。 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中标了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但其无法按投标文件的承诺供货。 2016年11月答辩人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进行了公开招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答辩人递交了《招标文件》,其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236万元,所投电梯品牌蒂森,交货期投标人书面通知进场后60日历天内安装完毕;另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26台TE(有机房电梯)、6台TE-Evolution(无机房电梯)和4台(VelionClassicFT853(**)的主要件和关键件清单。2016年12月16日经过公开开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6月9日,答辩人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合同第14.3约定:本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澄清确认函(如果有的话)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8年5月7-8日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472000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电梯施工进度计划》,承诺第一批12台电梯将于2018年6月28日完成供货。2018年6月21日,答辩人会同项目办、监理单位到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核验第一批12台即将发货的电梯部件。经现场核验,发现该批电梯的部分部件与投标文件响应的供货清单有差异,故答辩人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说明,2018年7月3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作出《上杭县医院电梯进口件及配置说明》,根据上述说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承诺的26台有机电梯中的拽引机、控制柜、编码器、平层光电开关、超载保护装置、缓冲器、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等配置与蒂森厂家的对应电梯的配置型号不一致,且2018年7月12***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7月13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确答复答辩人其电梯无法按照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及供货。 综上所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中标了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的采购项目,但其无法按投标文件的承诺供货。 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投标文件中承诺电梯部件型号,但因该申请属于实质性变更合同内容,故答辩人不同意其变更。 2017年10月23日,答辩人收到由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设计单位中元(厦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寄来的由该公司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的电梯土建图,因该电梯土建图是由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设计单位负责审核确认的,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所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电梯土建布置图》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杭县医院、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显然不符合事实,另外,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设计单位审核电梯土建图时,也只是审核电梯土建部分的内容,并不涉及电梯部位配置型号问题,所以该《电梯土建布置图》并不能作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的理由。 2018年8月6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正式向答辩人提出《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分电梯投标部件型号变更的申请》,并确认第一批12台有机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明细,从该电梯部件型号变更明细表中可以看出:第一批12台有机房电梯需要变更的电梯部件有7项,占整台电梯主要件和关键件的58%的比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因原告申请变更电梯主要部件型号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中合同标的变更,设计合同实质性内容,所有答辩人无法同意该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申请,故2018年8月10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的通知书》,单方解除了本案的《政府采购合同》。 三、答辩人单发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其行为合法有效。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按照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型号配置表向答辩人供货,且其要求更换电梯部件中6-7个主要件或关键件的申请明显违反了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所有答辩人不可能同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既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依照投标承诺供货,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和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10条的约定,逾期交货达30天以上的,答辩人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综上,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符合答辩人单方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所以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10日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然中标了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的采购项目,但因其逾期供货且无法按投标文件的承诺履行合同,其申请变更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配置型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2、请求判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247.2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向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6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经过公开开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1236万元投标报价,所投电梯品牌蒂森,交货期投标人书面通知进场后60日内安装完毕等投标承诺中标。2017年6月9日,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 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7-8日,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47.2万元。2018年6月21日,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会同项目办、监理单位到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核验第一批12台即将发货的电梯部件,经现场核验,发现该批电梯的部分部件与投标文件响应的供货清单有差异,即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供货电梯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供货电梯在电梯部件型号上存在诸多不一致,且2018年7月12***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7月13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确答复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电梯无法按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及供货。2018年8月6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及整台电梯中最主要的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的申请》,属于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反诉原告并未批准其变更申请。 基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依照其投保承诺供货,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反诉被告已经逾期供货超过30天以上,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决定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并于2018年8月10日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的通知书》。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所以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的解除导致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得不再次进行招标采购,并面临因再次招标造成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的损失,且因本案《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肯定会造成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期的延期,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面临被主体施工单位及智能化施工单位索赔工期延误损失;因上述损失目前均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所以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暂时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总造价的10%即123.6万元支付违约金,并对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部分,有权保留后续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不适格的反诉原告。 根据《招标文件》中相关内容可知,采购人是上杭县医院,与答辩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上杭县医院,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答辩人与上杭县医院,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上杭县医疗整体搬迁项目”的业主,而是代建单位,是基于业主的委托,代业主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归于其委托人即上杭县医院。因此,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民事权利,其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 二、反诉原告提出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 (一)、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1、反诉原告上杭县医院的合同目的是:根据“上杭县医疗整体搬迁项目”需要采购在病房大楼电梯、感染病房电梯、门诊楼电梯、门诊楼自动**等相关功能楼房使用的电梯,所采购电梯的相应技术参数在《招标文件》的附表《招标货物一览表》和《政府采购合同》中“第一条合同标的和合同价格”中均详细列明,其中包括各功能楼房使用的电梯梯号、性质功能、电梯数量、提升高度、额定载重量、***寸、地坑深度、层门留洞尺寸、开门方式及相应的技术参数和规格要求等内容。 2、答辩人计划在2018年6月28日前向反诉原告交付的电梯是完全符合《招标货物一览表》和《政府采购合同》中第一条“合同标的和合同价格”中所列明的要求的,即实现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 3、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是向反诉原告交付为其“量身定制”的电梯,收回约定货款,完成《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易。 4、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将要交付的12台电梯不符合《招标文件》的附表《招标货物一览表》和《政府采购合同》中第一条“合同标的和合同价格”中所列明的要求的。 (二)、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事由。 1、答辩人没有逾期交付电梯。(1)、答辩人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电梯土建布置图》为反诉原告“量身定制”了电梯,于2018年9月10日将已生产且合格的12台电梯运回**,现存放于临时承租的**市城区的仓库。(2)、在12台电梯打包发货前,反诉原告委派代表于2018年6月21日到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参观、监造。(3)、答辩人没有逾期产交付电梯的动机。(4)、至今未办理交付手续是由于反诉原告拒绝接收电梯,在2018年8月10日,反诉原告向答辩人寄发了《关于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的通知书》,进一步明确了反诉原告不接收货物。 2、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反诉原告若发现答辩人存在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则其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答辩人,反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向答辩人提出书面违约通知且答辩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未能提供符合图纸的货物。因此,反诉原告没有书面通知答辩人,而且,答辩人能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所以,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 三、答辩人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电梯土建布置图》相关的技术指标为反诉原告“量身定制”的电梯,是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能够实现反诉原告合同目的,反诉原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2月16日,经过公开开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1236万元投标报价,所投电梯品牌蒂森,交货期投标人书面通知进场后60日内安装完毕等投标承诺中标。2017年1月20日,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9日,上杭县医院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在合同上**。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合同标的和合同价格(即包括电梯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设备单位、安装单位及各电梯的安装功能楼房、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数量、设备单价、安装单价及各电梯的安装功能楼房)、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供货清单、付款方式和条件、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安装单位、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及技术资料、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2、2017年8月间,**上杭县医院电梯项目L1-L32电梯土建布置图上电梯部件型号如曳引机型号标识为SC300系列。 3、****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上杭县医院、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上杭县医院于2018年5月7日和2018年5月8日分别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和2000000元。 4、2018年6月21日,上杭县医院指派人员前往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核验第一批电梯。经现场核验,上杭县医院、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合发出联系函,认为该批电梯部件与投标文件的供货清单有差异(如曳引机投标型号为SC400,现场型号为SC300、控制柜投标型号为TCM,现场型号为MCM、缓冲器标型号为02C,现场型号为021C等)。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作出上杭县医院电梯进口件及配置说明(SC300主机适用于有机房大载重,例如:载重1150kg-1600kg、速度≤2.5m/s;SC400主机适用于机房大载重高速梯,载重≥3.0m/s。01C,适用速度小于等于1.6m/s;02C,适用速度1.75-2m/s)。 5、就电梯部件型号不一致的问题,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出关于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分电梯投标部件型号变更的申请。2018年8月10日,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机电设备有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的通知书》,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并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8月11日****机电设备有公司收到该通知。 6、目前该批12台电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已发货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合同、关于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电梯土建布置图、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电梯施工进度计划等证据证实。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7年6月9日,上杭县医院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否解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电梯土建布置图》相关的技术指标为上杭县医院“量身定制”的电梯,是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上杭县医院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杭县医院认为,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按照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型号配置表向上杭县医院供货,且其要求更换电梯部件中6-7个主要件或关键件的申请违反了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所以上杭县医院不可能同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既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依照投标承诺供货,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上杭县医院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根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杭县医院提供的《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电梯施工进度计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6月28日前就完成第一批12台有机电梯的供货,但直到2018年8月10日发出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都未完成上述电梯的供货,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10条的约定,逾期交货达30天以上的,上杭县医院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杭县医院指派人员前往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核验第一批12台电梯提出的联系函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分电梯投标部件型号变更的申请,可以证实该批电梯部份部件型号与投标承诺的配置型号不一致,且2018年7月12***电梯有限公司答复无法按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及供货。根据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中标供应商供货时未经采购单位同意不得变更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品牌和产地;中标供应商如提供的设备(包括配置)和所用的材料等与投标响应情况不符的,采购人有权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第14.3约定:“本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澄清确认函(如果有的话)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政府采购合同》第10.2的约定:“逾期交货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第11.1的约定:“在补救违约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即在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或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更长时间内)仍未纠正其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所以,上杭县医院要求解除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收到通知书,合同解除日应为2018年8月11日。合同解除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上杭县医院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47.2万元。但对于上杭县医院要求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本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电梯有限公司订制了12台电梯,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未实际占用该资金,所以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上杭县医院请求判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23.6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7年8月间,**上杭县医院电梯项目L1-L32电梯土建布置图上电梯部件型号如曳引机型号标识为SC300系列。上杭县医院对该置图上电梯部件型号已标识为SC300系列没有认真审核,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错误认为上杭县医院同意其变更部件型号,并按该型号量身定做电梯,至损失扩大,所以上杭县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上杭县医院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代建单位,是基于业主的委托,代业主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归于其委托人即上杭县医院,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均为不适格的主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医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杭县医院可以解除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医院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18年8月11日解除; 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杭县医院货款247.2万元; 三、驳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杭县医院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6元,减半收取计13288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13288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