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珊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上杭县医院、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珊珊和上诉人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杭县医院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驳回上杭县医院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杭县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相关部件型号的匹配变更是合理、必要的,且上杭县医院已审核同意,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鸿鼎公司不需向上杭县医院返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鸿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一、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第一批12台)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电梯型号、功能、技术规格参数及进口部件等要求,可以实现上杭县医院的合同目的。《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所附的“招标货物一览表”明确了各电梯的性质功能、提升高度、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地坑深度∕顶层高度、层门留洞尺寸、开门方式等技术参数,该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9.6条“评标标准和方法”所示要求即为上杭县医院对合同所涉采购标的物和关联服务的总要求,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符合前述要求,且电梯相关进口部件的产地、品牌与投标文件承诺的一致,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可以实现上杭县医院的合同目的。根据前述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规定,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并不计入评分,电梯部件计入评分的项目仅涉及该部件的产地、品牌。原判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有所忽略,导致判决未能从合同对标的物的总体要求(即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方面把握合同的履行与否。二、电梯属非标产品,依据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所进行的电梯采购具有承揽合同的特性,电梯构造及部件选型应在满足使用功能和技术参数的前提下根据电梯梯井土建、机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匹配性配置。鸿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部分部件选型的匹配变更,系基于采购项目的客观需要,属合理且必要的变更,且电梯部件选型的变更已由上杭县医院一方确认同意。电梯属于非标产品,电梯有关部件选型应根据每台电梯实际情况结合梯井土建进行匹配。招投标过程中,鸿鼎公司未曾收到该项目的任何建筑施工图。投标前,因主体施工单位刚进场不久,不具备勘察条件。中标后,电梯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即多次指派设计、技术人员对梯井进行现场勘察、复核参数,并与上杭县医院一方进行参数和技术确认,最终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核实的数据出具了《电梯土建图纸***》,***中明确标明了包含电梯层门尺寸、轿厢尺寸、底坑深度、曳引机型号等主要参数。该事实充分说明,根据梯井土建情况对电梯构造(如层门、轿厢尺寸)及部件选型进行调整是符合实际且必要的,该项工作流程系电梯作为“非标”产品和电梯行业的交易习惯。代表上杭县医院的设计院,全程参与了图纸的审核。上杭县医院和城建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共同出具给鸿鼎公司的《关于电梯土建图纸和采购安装计划的回函》中述明:电梯土建图纸(5份)经上杭县医院委托的设计院复核并确认**后提交给上杭县医院,上杭县医院一方确认后将其中4份图纸(设计院***公司共同**确认)下发给代建、业主、监理、土建施工四家单位具体实施。该事实行为不仅充分证明上杭县医院对案涉《电梯土建图纸***》所载内容没有异议,而且也充分说明电梯设计及制造(与电梯相关的层门、轿厢尺寸、底坑深度等参数有关)及电梯部件选型等均非在还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招投标阶段可以准确确定的,鸿鼎公司及电梯生产厂家结合建筑施工过程中梯井土建情况进行的电梯构造调整和部件匹配,不仅符合实际且必要,而且也得到了设计院和上杭县医院一方的确认。原判以“上杭县医院对该土建***上电梯部件型号已标识为SC300系列没有认真审核”为由淡化上杭县医院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确有为其开脱法律责任之嫌。因投标时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鸿鼎公司为确保满足招标文件中对电梯技术参数的要求,在投标时以“参数大的可以涵盖小的”为原则确定部件选型匹配,符合实际和惯例。且提供的主要部件的型式试验报告均符合要求,以此以证明制造商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事后,根据上述勘察等情况对电梯部件选型进行匹配,丝毫不会影响电梯的技术参数要求和使用性能。三、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严守原则,案涉合同不应随意解除,合同应当严守。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符合上杭县医院对电梯的使用要求,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一审脱离本案合同交易的实质性内容,判决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案涉已经出厂的电梯系鸿鼎公司会同厂家为上杭县医院“量身定做”,电梯符合招标文件明示的各项技术要求,完全能够满足合同目的。若案涉合同解除,该批电梯将无法再次利用,这不仅给鸿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事实上也导致了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如前所述,案涉采购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性,且电梯的技术参数复杂,不能仅凭双方有争议的沟通意见,即判断鸿鼎公司所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定作人不能证***公司(承揽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的及不积极履行终验收协助义务的,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四、2018年7月2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答复“无法按照”鸿鼎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供货,此中的“无法按照”并非厂家没有这生产能力,而是厂家因梯井土建等客观因素“不应该、不允许”按投标文件所载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供货。部件型号的选择应以安全性、匹配度为首要依据。案涉项目是大型医院重要公共场所,人流量大,用梯频率高,必须采用成熟和匹配的部件型号。案涉电梯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旗下有国家型实验室,具备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资质,可以为电梯及零部件的设计验证、部件选型、新产品认定、生产件批准、供应商零部件质量监督和持续的可靠性测试提供专业检测服务。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杭县医院项目电梯调换部件型号的答复函》,明确说明根据上杭县医院招标文件各项技术要求及项目现场机房、**等实际参数,若采用投标文件所列部件型号进行匹配,将导致出厂检验不合格、电梯无法安装及特检院验收无法通过等诸多问题。例如,电梯缓冲器的选型与梯井底坑深度密切相关,根据本案电梯梯井土建情况,若选择02c型缓冲器,则可能在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轿厢被缓冲器刺穿,故只能选择01c型缓冲器。由此可见,鸿鼎公司及电梯厂家对部件型号的变更实属客观需要。原判认定鸿鼎公司无法按照投标文件要求供货,系片面理解和认定。综上所述,电梯属非标产品,需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匹配选型,对部件型号的变更是基于招标采购项目的客观需要,而非鸿鼎公司的任意变更。该匹配变更已通过图纸审核程序征得了上杭县医院一方的同意,鸿鼎公司为上杭县医院“量身定做”的电梯完全符合各方面的性能要求,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原判认定鸿鼎公司“无法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及供货”、“供货时未经采购单位同意”系认定事实不清,查明事实与本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鸿鼎公司不需向上杭县医院返还货款。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鸿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共同辩称:一、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并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更不符合其投标文件的承诺,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从招标文件第30页第3.1点:电梯部件中的曳引机、控制系统、门机系统供应商应在《货物说***表》详细说明进口部件的规格型号、品牌、产地。中标供应商供货时未经采购单位同意不得变更;第40页第七条第1项第1.3点:中标供应商如有以下行为之一,当视为违约,采购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取得不高于合同总金额20%的经济补偿(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济补偿可从电梯款中扣收: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包括配置)和所用的材料等与投标响应情况不符;第49页附件《设备部件、配置与投标响应符合情况验收表》等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招标文件不仅要求中标供应商供应的电梯符合功能、技术参数、进口部件等要求,而且中标供应商供货电梯的内部主要件及关键件的规格型号、品牌、产地与其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部件规格型号、品牌、产地也应保持一致。本案中,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相关进口部件的产地、品牌虽与其投标文件承诺的一致,但因该电梯相关进口部件的规格型号与其投标文件承诺的不一致,故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仍属于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次,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并非不计入评分。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9.6条“评标标准和方法”第二项质量技术评分中曳引机、控制柜、门机系统的评分规则,对于上述电梯部件的评分,需提供盖有制造商公章的《电梯制造厂家参数配置表及对电梯安装质量的承诺函》,否则不得分。而无论是招标文件中提供的《电梯制造厂家参数配置表及对电梯安装质量的承诺函》模板还是鸿鼎公司投标时提供的《电梯制造厂家或分公司出具的参数配置表及对电梯安装质量的承诺函》,都标有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一栏。而且鸿鼎公司也是基于提供了该标有每台供应电梯的内部部件规格型号的承诺函,且生产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确认,该评分项目才得分。所以鸿鼎公司主张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不计入评分,毫无事实依据。最后,因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已经与鸿鼎公司解除了电梯政府采购合同,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已没有必要再对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的功能、技术规格参数等进行检验、检测,所以鸿鼎公司提供的电梯(第一批12台)是否符合功能、技术规格参数要求,只是鸿鼎公司及蒂森电梯生产厂家的一面之词,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同。综上,本案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供应商供货的电梯部件型号应与其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保持一致,***公司提供的电梯既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符合其投标文件的承诺,所以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鸿鼎公司已根据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电梯功能参数、**土建设计参数等进行了电梯部件的选型配置,并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作出了投标承诺,所以其在履约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电梯部件型号,且任何一个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都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审核同意。首先,招投标过程***公司虽未收到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建筑施工图,但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招标文件的《招标货物(服务)一览表》中已经明确标明了要采购的电梯的提升高度、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等功能参数及**尺寸、地坑深度/顶层高度、层门留洞尺寸等**土建设计参数,鸿鼎公司也是依据上述电梯功能参数和**土建设计参数对电梯部件进行选型配置并参与本案投标,且鸿鼎公司还会***电梯生产厂家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出具了《电梯制造厂家或分公司出具的参数配置表及对电梯安装质量的承诺函》,进一步明确了其供应的电梯的部件型号为标准配置,所以鸿鼎公司在投标时实际已根据电梯功能参数、梯井土建参数完成了电梯部件型号的匹配性配置。其次,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土建参数,是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设计单位依据通用的电梯**规格进行设计,且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施工单位也是依据上述电梯**规格参数进行初步的梯井土建。***电梯有限公司对梯井进行现场勘察后绘制出来的《**上杭县医院电梯项目L1-L32电梯土建***》也可以看出,现场的电梯**规格与原招标文件中的**土建参数是基本一致的,所以鸿鼎公司主张现场梯井土建勘察结果导致电梯部件选型变更毫无事实依据。第三,鸿鼎公司并非对电梯部分部件选型进行调整,其变更了电梯主要部件中的曳引机型号、控制柜型号、缓冲器型号等,实际上已经将电梯主要件和关键件中58%以上的部件型号都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明显已经属于对整个电梯型号的变更。因上述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属于对合同标的物的实质性变更,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其变更不属于合理且必要的变更。第四,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从未确认过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首先,鸿鼎公司对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申请是在2018年8月6日才提出,而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并未同意其变更申请。其次,对于《电梯土建图纸***》,设计单位只是对其中的安装尺寸和结构荷载等土建布置内容进行复核,其没有也无权对《电梯土建图纸***》中标注的电梯内部部件型号进行审核,而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没有义务也未对该《电梯土建图纸***》进行确认或者追认,所以《电梯土建图纸***》中标注的曳引机型号变更是无效的。至于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将上述图纸下发给监理、土建单位,是因为鸿鼎公司需要土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过《电梯土建图纸***》对梯井土建进行施工或整改,所以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只是代为转交图纸,并非确认。最后,鸿鼎公司依据投标文件提供的梯井土建参数进行电梯部件型号的配置选型后,应该是以其投标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为基础进行电梯土建图纸的绘制,再交由土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或整改,并承担相应的配合、整改费用。而鸿鼎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其是根据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梯井土建情况变更电梯部件型号,该主张明显是在颠倒顺序,强词夺理。最后,鸿鼎公司在投标时,并未以“参数大的可以涵盖小的”为原则确定部件选型,其是直接且明确的承诺了供应的电梯各个主要件和关键性的具体型号,且提供的型式实验报告也是投标承诺的电梯部件具体型号的报告,所以鸿鼎公司所谓的涵盖式投标是不存在的。综上,鸿鼎公司投标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应是最终且固定的配置,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梯井土建现场情况并不能成为电梯部件型号变更的理由,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从未同意过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三、政府采购合同要严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受《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得随意变更,故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只能解除。首先,鸿鼎公司称现在已出厂的电梯是为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量身定做”的,但回顾招投标整个过程,鸿鼎公司在投标时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承诺会按投标文件的电梯部件型号供应电梯,且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在投标时也**确认该电梯部件型号是标准配置,现鸿鼎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又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答复无法按照鸿鼎公司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供货,显然鸿鼎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电梯部件型号配置的说法前后矛盾,其更换理由无法让人信服。即使鸿鼎公司现在供货的电梯也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参数和功能要求,因鸿鼎公司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不能用在本项目中,所以鸿鼎公司要求变更电梯部件型号的依据不足。其次,合同严守原则的前提是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即合同的订立、履行或变更等行为必须合乎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不得存在违法的情形,否则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本案因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其订立、履行或变更要严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受《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且为了防范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擅自变更合同、进行利益寻租的风险,《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特别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所以鸿鼎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并不属于法定变更的特殊情形,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若同意其变更履行就是放纵鸿鼎公司高投低配,该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最后,合同严守原则不仅包括不得随意解除,也包括不得擅自变更、不得随意违约。本案中,鸿鼎公司主张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其自身却不按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供货,擅自变更电梯部件型号还要求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接受其变更履行,鸿鼎公司的做法显然更加违背合同的严守原则,故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没有义务妥协其变更。综上,鸿鼎公司的供货电梯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的要求,已经可以证明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四、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时的承诺与实际生产时的说明前后矛盾,无法让人信服。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无法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供货,实际是鸿鼎公司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在投标、绘制土建***及实际生产的衔接上出现了问题,这些问题应***公司自行解决。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投标文件承诺进行初步验收,按照最终安装成果进行最终验收,至***公司与蒂森厂家如何处理履约过程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与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无关。鸿鼎公司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专业性自居,以“量身定做”、“客观需要”为由,将投标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变更。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参与了鸿鼎公司投标、履约的整个过程,双方属于利益共同体,所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电梯部件型号配置的说明和答复无法让人信服。综上所述,鸿鼎公司投标时承诺的电梯部件都标明了具体的型号,招标文件中提供的电梯**参数与实际施工现场**规格也基本一致,鸿鼎公司主张电梯部件型号变更系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匹配选型显然站不住脚。另外,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不是一个电梯土建***就能完成,电梯土建***仅是一个土建的施工图,不是电梯生产图,鸿鼎公司以此主张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同意其型号变更纯属强词夺理。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采购的电梯必须满足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的要求才能实现合同目的,鸿鼎公司所谓的“量身定做”、“客观需要”都是其自身及电梯厂家的一面之词。一审法院认定鸿鼎公司无法实现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合同目的并以此判决解除双方的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该项判决内容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8)闽08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2018)闽08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公司立即返还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货款人民币247.2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撤销(2018)闽08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鸿鼎公司立即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23.6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杭县医院对电梯土建***上电梯部件型号已标识为SC300系列没有认真审核,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错误认为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同意其变更部件型号,并按该型号量身定做电梯,至损失扩大,上杭县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电梯土建***是指由电梯生产厂家绘制,交由土建施工单位配合布置电梯安装位置的施工图纸,所以电梯土建***的作用是土建单位的施工依据,并不是电梯厂家的生产依据。第二,对于电梯的部件型号只能由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进行确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设计单位只是复核安装尺寸和结构荷载等土建布置的内容,没有对也无权对电梯的部件型号进行审核或确认,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收到由电梯生产厂家和设计单位**的电梯土建***后,并未在该土建***上**确认,也未对该土建***进行书面追认,所以设计单位的**不能代表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对该电梯土建***中所有内容的认可。第三,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作为电梯的购买方,在鸿鼎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变更申请的情况下,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完全有理由****公司提供的电梯土建***就是依据其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及部件型号进行土建匹配;且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并非蒂森电梯生产厂家的专业人员,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核该电梯土建***是否与鸿鼎公司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内部的部件型号匹配,即使出现电梯土建***与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内部部件型号不匹配的情况,那也是鸿鼎公司自己的责任,应***公司自行对该电梯土建***进行更改。按照日常施工惯例,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后,鸿鼎公司应依照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采购的电梯进行电梯土建***绘制,并将该土建***提供给施工单位进行电梯位的施工建设。本案中,鸿鼎公司没有依照当初投标承诺供应的电梯及部件型号去绘制电梯土建***,而是先绘制出另外一种电梯及部件型号的土建***,再以该绘制的电梯土建***来进行电梯部件的配置,鸿鼎公司的上述做法显然颠倒顺序,有悖常理。第四,鸿鼎公司在提供电梯土建***时明显存在恶意、混淆视听的行为。首先,电梯土建***中有电梯内部的曳引机型号一栏,鸿鼎公司明知该填写的曳引机型号与其投标承诺的曳引机型号不一致,却没有对该填写内容进行加粗、划横线等显目方式加以提醒,也没有在该土建***上对其曳引机型号一栏进行特别的文字说明,更没有单独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声明或解释该曳引机型号的变化,鸿鼎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其次,电梯土建***中曳引机型号一栏标注的都是曳引机的系列产品,鸿鼎公司显然故意以系列产品的形式将SC300型号与SC400型号进行混淆;而且,电梯土建***中蒂森电梯生产厂家多处关于“该电梯土建***纸仅供参考,并不作为最终生产电梯的依据”的声明,也使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深信即使电梯土建***上标注的曳引机型号与实际有差异,也不会影响鸿鼎公司最终按其投标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生产及供应。最后,鸿鼎公司需要变更供货的电梯部件型号,按流程应先提出正式的书面变更申请,再由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审核进行书面确认同意变更,鸿鼎公司才可进行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生产及供货。综上,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鸿鼎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未支持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要求鸿鼎公司支付123.6万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鸿鼎公司未经变更流程,擅自变更电梯部件型号并定做出12台电梯,该结果完全是***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且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前往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参观监造时,发现现场生产的电梯部件型号与实际投标承诺不一致时,已及时***公司提出质疑,并最终作出了解除采购合同的决定,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已尽到发现鸿鼎公司违约行为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所以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只有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才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是因鸿鼎公司无法按照其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供货,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鸿鼎公司逾期供货等违约行为造成的,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对于本案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电梯采购合同解除后,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作为守约方,仍有权要求继续适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又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10.2条“若乙方不能交货的(逾期15个工作日视为不能交货,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的约定,鸿鼎公司无法按照其投标文件的承诺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供货,本案电梯采购合同依法解除后,鸿鼎公司应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能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即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偿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综上,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要求鸿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23.6万元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鸿鼎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鸿鼎公司无需支付247.2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鸿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电梯有限公司订制了12台电梯,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未实际占用该资金为由,未支持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要求鸿鼎公司支付该247.2万元资金从2018年8月14日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鸿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给蒂森公司的凭证,所以无法知***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了货款给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及支付货款的时间、方式及金额,但一审法院却从查明的事实看出:鸿鼎公司已支付了货款,且鸿鼎公司完全没有实际占用该247.2万元资金,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公司发出了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鸿鼎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按照通知规定,鸿鼎公司应于2018年8月14日前返还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预付的247.2万元货款,***公司并未返还,而是继续占用247.2万元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鸿鼎公司未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有权要求鸿鼎公司支付占用247.2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鸿鼎公司无需支付247.2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完全是由***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且不按投标文件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定制电梯的损失也完全是因鸿鼎公司自身过错导致,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本案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后,鸿鼎公司除返还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已付货款外还应支付该已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鸿鼎公司还应依照采购合同约定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鼎公司辩称: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鸿鼎公司无需向上杭县医院返还货款,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鸿鼎公司交付的电梯能够实现上杭县医院的合同目的,鸿鼎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上杭县医院对案涉合同不享有解除权,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鸿鼎公司对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不存在过错。1、鸿鼎公司在投标时不具备准确确定电梯部件型号的条件。电梯属于非标产品,电梯有关部件选型应根据每台电梯实际情况结合梯井土建进行匹配。招投标过程中,鸿鼎公司未曾收到过该项目的任何建筑施工图。投标前,因主体施工单位刚进场不久,也不具备勘察条件,鸿鼎公司在投标时无法准确确定电梯部件型号。2、鸿鼎公司对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实属必要,也经过了上杭县医院的同意。中标后,电梯厂家多次指派设计、技术人员对梯井进行现场勘察,复核参数,并与上杭县医院委托的设计院通过邮件等方式多次进行参数和技术确认。2017年3月16日,鸿鼎公司将***二稿发送给上杭县医院委托的设计院,该***二稿中即明确标明部分电梯曳引机的型号为SC300系列。该图纸经双方多次磋商后定稿,并于2017年10月23日经上杭县医院委托的设计院**确认。上杭县医院亦将该图纸下发给代建、业主、监理、土建施工四家单位具体实施。鸿鼎公司对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是必要的,也经过了上杭县医院的同意。上杭县医院主张“电梯土建***的作用是土建单位的施工依据,并不是电梯厂家的生产依据”,与事实不符。从电梯土建图纸可以看出,左侧内容为电梯设计图,右侧则是以文字形式体现了电梯的“主要参数”,表格内明确载明曳引机的型号为SC300系列。且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第6.1条第(1)项“工程质量”约定:中标供应商必须严格按照电梯的施工图纸,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施工和验收行业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该约定条款也可以说明电梯的施工图纸应是双方确定的电梯的生产依据。施工图纸是电梯的最终生产依据,鸿鼎公司与上杭县医院就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当然也应当通过施工图纸协商、确定。上杭县医院主张“鸿鼎公司要变更供货的电梯部件型号,按流程应先提出正式的书面变更申请”,与电梯行业交易习惯不符,亦与双方就电梯质量标准约定的适用依据不符。综上所述,鸿鼎公司对电梯部件型号的变更实属必要,也经过了上杭县医院的同意。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鸿鼎公司无需向上杭县医院返还货款,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杭县医院、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
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2、请求判***公司立即返还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预付人民币247.2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公司立即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23.6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2月16日,经过公开开标,鸿鼎公司以1236万元投标报价,所投电梯品牌蒂森,交货期投标人书面通知进场后60日内安装完毕等投标承诺中标。2017年1月20日,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9日,上杭县医院与鸿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LYHD20170201)。城建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在合同上**。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合同标的和合同价格(即包括电梯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设备单位、安装单位及各电梯的安装功能楼房、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数量、设备单价、安装单价及各电梯的安装功能楼房)、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供货清单、付款方式和条件、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安装单位、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及技术资料、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8月间,**上杭县医院电梯项目L1-L32电梯土建***上电梯部件型号如曳引机型号标识为SC300系列。鸿鼎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上杭县医院于2018年5月7日和2018年5月8日分别***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和2000000元。2018年6月21日,上杭县医院指派人员前往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核验第一批电梯。经现场核验,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公司联合发出联系函,认为该批电梯部件与投标文件的供货清单有差异(如曳引机投标型号为SC400,现场型号为SC300、控制柜投标型号为TCM,现场型号为MCM、缓冲器标型号为02C,现场型号为021C等)。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作出上杭县医院电梯进口件及配置说明(SC300主机适用于有机房大载重,例如:载重1150kg-1600kg、速度≤2.5m/s;SC400主机适用于机房大载重高速梯,载重≥3.0m/s。01C,适用速度小于等于1.6m/s;02C,适用速度1.75-2m/s)。就电梯部件型号不一致的问题,双方多次进行协商,鸿鼎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出关于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分电梯投标部件型号变更的申请。2018年8月10日,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共同***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的通知书》,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并要求鸿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8月11日,鸿鼎公司收到该通知。目前该批12台电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已发货给鸿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杭县医院指派人员前往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核验第一批12台电梯提出的联系函***公司提出的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分电梯投标部件型号变更的申请,可以证实该批电梯部分部件型号与投标承诺的配置型号不一致,且2018年7月12***电梯有限公司答复无法按照鸿鼎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部件型号进行出厂及供货。根据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中标供应商供货时未经采购单位同意不得变更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品牌和产地;中标供应商如提供的设备(包括配置)和所用的材料等与投标响应情况不符的,采购人有权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第14.3约定:“本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澄清确认函(如果有的话)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政府采购合同》第10.2的约定:“逾期交货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第11.1的约定:“在补救违约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即在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或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更长时间内)仍未纠正其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所以,上杭县医院要求解除与鸿鼎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鸿鼎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收到通知书,合同解除日应为2018年8月11日。合同解除后,鸿鼎公司应返还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预付货款247.2万元。但对于上杭县医院要求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城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电梯有限公司订制了12台电梯,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未实际占用该资金,所以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8月间,**上杭县医院电梯项目L1-L32电梯土建***上电梯部件型号如曳引机型号标识为SC300系列。上杭县医院对该置图上电梯部件型号已标识为SC300系列没有认真审核,至鸿鼎公司错误认为上杭县医院同意其变更部件型号,并按该型号量身定做电梯,至损失扩大,所以上杭县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政府采购合同》是上杭县医院与鸿鼎公司所签订的,城建公司是代建单位,是基于业主的委托,代业主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归于其委托人即上杭县医院,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均为不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城建公司与上杭县医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鸿鼎公司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杭县医院可以解除与鸿鼎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杭县医院与鸿鼎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18年8月11日解除;二、鸿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杭县医院货款247.2万元;三、驳回鸿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杭县医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6元,减半收取计13288元,***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13288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鸿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杭县医院委托的设计院**版《电梯土建图纸***》、《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设计院**确认的《电梯土建图纸***》所载“培训楼电梯层门宽度与设计不符,是否按电梯深化图,请建设单位确认”问题,鸿鼎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工程联系单》,告知上杭县医院、代建单位等相关单位“电梯土建***中所载培训及院内生活楼1#-4#电梯开门尺寸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相符,请各单位予以回复”;2017年12月4日,代建单位回复“根据投标文件(机型TE-GL)和厂家提供的梯形,该机型电梯开门尺寸为900×2100,经设计单位确认,该尺寸不会对土建结构造成影响,建议按招标文件执行”;上杭县医院回复“同意代建单位意见”;设计院**确认的《电梯土建图纸***》此后未作更改,为电梯土建图纸定稿版本。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制造单位声明》、已生产12台电梯的项目数据及翻译文本(附翻译主体的营业执照、英语二级笔译证书);证明:1、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生产、制造资质及实验室资质;2、已生产的12台电梯在额定载重、额定速度、提升高度等方面完全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足以满足和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三:咨询函、复函;证明:电梯行业中涉及的《电梯土建***》、电梯部件规定的覆盖等专业问题,向**市电梯行业协会书面咨询,其答复“电梯土建***应经合同各方共同确认,电梯应该按照图纸生产与施工安装”,鸿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变更部分部件选型,符合电梯部件型式的试验证书所载明的覆盖说明。
证据四:双方邮件往来截图;证明:鸿鼎公司与上杭县医院于2017年3月至9月关于电梯土建***以邮件往来方式进行多次沟通确认的整体过程,其中2017年3月16日、4月26日、9月20日,鸿鼎公司向上杭县医院发送邮件确认,2017年5月8日、5月9日是上杭县医院***公司发送相关邮件的事实。
经质证,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是否采信由法院依法确认。1、证据一的土建***、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是土建参数、电梯尺寸的问题,没有提及部件型号等问题,只是电梯尺寸的调整,不涉及电梯部件型号;2、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即使提供的电梯符合国标,但是无法证明原来投标承诺的电梯及部件型号不符合标准;3、证据三存在误导性问题,与实际不一致,电梯土建***主要是提供给施工各方,采购人只看最终结果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中标电梯部件型号与实际交付的电梯部件型号不一致,SC300系列是否覆盖SC400作为采购人不清楚;4、证据四所沟通涉及的仅是土建参数问题,并没有涉及电梯部件型号。
本院认为,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对鸿鼎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将在下述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鸿鼎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间,**上杭县医院电梯项目L1-L32电梯土建***上电梯部件型号如曳引机型号标识为SC300系列”错误且有遗漏。鸿鼎公司认为,2017年3月16日、4月26日、9月20日,鸿鼎公司就已经先后三次将《电梯土建***》发送给上杭县医院委托的设计院审核,上述土建***上就已标注了相应的电梯部件型号(如曳引机型号标注为SC300);2017年9月7日,鸿鼎公司向设计院提供了**版图纸,经对部分内容核实后,2017年10月19日,鸿鼎公司再次向设计院提供5套**版图纸,该图纸经设计院审核后**确认,设计院于2017年10月23日将图纸交给上杭县医院(代建方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杭县医院又将图纸下发给代建、业主、监理、土建施工四家单位。二、一审判决认定“就电梯部件型号不一致的问题,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出关于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分电梯投标部件型号变更的申请。”有异议。鸿鼎公司认为,经上杭县医院一方多次约谈,并经双方多次沟通,上杭县医院表示认可鸿鼎公司的解释,但以内部需要就部分电梯部件型号变更进行审批为由,要求鸿鼎公司出具变更申请,鸿鼎公司为了配合合同的履行于2018年8月6日向上杭县医院提出了部分电梯投标部件型号变更的申请。三、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18年5月17日,鸿鼎公司向上杭县医院出具了《上杭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电梯施工进度计划》,告知鸿鼎公司将于2018年6月28日交付第一批12台有机房电梯,但上杭县医院拒绝配合收货。由于电梯厂家有提货期限,逾期应按每台电梯每天200元的标准收取仓储费,为减小损失,鸿鼎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将生产合格的12台电梯运回**,现存放于临时承租的**城区仓库。”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鸿鼎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部件具体型号作出承诺才中标”;2、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间,**上杭县医院电梯项目L1-L32电梯土建***上电梯部件型号如曳引机型号标识为SC300系列。”有异议,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认为电梯土建***只有电梯曳引机型号,没有其他部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论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解除的依据能否成立?合同应否继续履行?2、若合同解除后,鸿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解除的依据能否成立?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2017年6月9日,上杭县医院与鸿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供应商供货时未经采购单位同意不得变更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品牌和产地;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包括配置)和所用的材料等与投标相应情况不符的,采购人有权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第14.3条约定:“本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澄清确认函(如果有的话)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0.2条约定:“逾期交货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018年6月21日,上杭县医院、城建公司会同合同项目办、监理单位前往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核验第一批12台电梯,发现该批电梯部分部件与投标文件相应的供货清单不符,于2018年6月25日***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鸿鼎公司严格按投标文件承诺的品牌型号提供货物。鸿鼎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和7月13日发出“复函”和“说明函”,明确无法按投标阶段要求进行调换电梯部件型号,至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鸿鼎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能更换电梯部件型号。鸿鼎公司的行为已不能按投标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电梯产品的义务,且逾期交货仍在持续中。上杭县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2、若合同解除后,鸿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鸿鼎公司供货时未经上杭县医院同意,不得变更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品牌和产地,而鸿鼎公司第一批准备供货的12台电梯存在多处电梯规格型号(如曳引机、控制柜等主要部件)变更,且未经上杭县医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电梯土建***上曳引机型号变更为标识SC300系列,致鸿鼎公司错误认为上杭县医院同意其变更电梯部件型号存在过错”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鸿鼎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以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违约金,上杭县医院请求123.6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杭县医院请求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违约金中已包含了利息损失部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杭县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上杭县医院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18年8月11日解除”、“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杭县医院货款247.2万元”、“三、驳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上杭县医院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向上杭县医院支付违约金123.6万元;
四、驳回上杭县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6576元,二审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6464元、减半收取18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4808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576元、减半收取1328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6464元、减半收取182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2520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