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69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环城东路**小区商住楼A栋1**3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4R7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与被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4943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736元(资金占用费以64943元为本金,6%年利率,计算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5日共计350天3736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方式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贵定麒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远村河**延伸路段沿羊公路河贝大桥桥头至河**广场工程总负责人。2019年4月17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承包的河贝大桥桥头至河**广场延伸路段务工具体工种为砌挡墙、路间墙,该项目完工后,被告无视做工协议(做工协议第三条写明乙方做完合同内所有工程,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甲方在2019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无故拖欠工程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结余6494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有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公司仅与***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负责人工、机械、材料、税费等,并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公司收到业主与中铁二十局工程款后,已经三次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代支付***民工工资。 被告***辩称,劳动报酬经计算为84943元,2020年2月24日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6000元,现在还剩48943元未付,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劳务报酬与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无关,原告只与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与***签订的做工协议,证实原告给***做工的事实;3、收方记录复印件,证实原告和***对做工工程量进行收方;4、欠条复印件,证实经收方后计算***2020年1月4日出具欠条欠***工资84943元,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 被告麒麟公司认为自己进分包给***,对实际施工情况不知情。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麒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主体资格;2、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实公司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劳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3、6份支付凭证,证实公司向***及代***付款的情况;4、***3份,证实***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原告***质证意见,对劳务合作协议有意见,认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交书面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将中铁二十局集团贵州农村公路QGA标段项目发包的位于沿××××路坡项目发包给***由其投入劳务独立完成。2019年5月20日,***与***签订了做工协议,***将河贝大桥桥头至河**广场延伸路段砌挡墙、路间墙的工程承包给***施工,约定单价为每立方120元,做完工程,双方收方确认后,***在2019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20年1月4日,***与***共同收方做工方量共计707.86立方米,当日,***向***出具欠工资84943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2020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64943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2021年2月9日,***委托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其向***支付工资16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做工协议,并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工资款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约定履行期间已过,被告并未履行,原告请求支付劳务工资48943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按照未给付劳务工资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止,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因未给付款项而造成的损失,故自2020年1月20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时间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64943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因***是与***签订的做工协议,为***提供劳务,由***对其工程进行验收收方,应当由***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四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48943.0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64943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计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