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洞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惠云小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4R7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陆因与被申请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未接到贵定县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的任何通知,法院是按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2020年3月19日申请人接到贵定县法院(2019)黔2723执225号执行通知书,即从上海赶到贵定县法院领取(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表现在:1、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A.协议书四份;B.工程机械租赁劳务合同两份;C.贵州浦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睿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①申请人为浦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为浦睿公司管理人员。浦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每月领取工资8000元;②被申请人代表浦睿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贵定县大营坡至马场河(厂边村段)路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挡土墙、路基、边沟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施工;③被申请人代表浦睿公司将“劳务和材料运输分别承包给***、**两人施工;④被申请人代表浦睿公司与***、***二人分别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劳务合同”,租用挖掘机进行作业。2、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将“干河至三七厂撤并建制村硬化路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交给被申请人施工,但是,案件材料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一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一面之词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缺乏证据支持。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方为浦睿公司,乙方分别为实际施工人***、**等人,被申请人为甲方代表,故有权利主张案涉工程劳务款资格的应为实际施工人***、**等人,被申请人没有合同依据和权利主张工程劳务款。据此,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属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如前述,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的是浦睿公司,申请人为浦睿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其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倘若实际施工人***等人需要主张工程劳务款,被告也应为浦睿公司而不是申请人。据此,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应属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劳务总价款为553411元,缺乏充分确实的依据。1、工程劳务价款的计算应以双方签证的工程量计量为依据。本案中,***与被申请人**同为浦睿公司的管理人员,二人代表浦睿公司共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与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收方单上的签证,只能代表接收劳务一方浦睿公司对工程量的签证,因提供劳务一方***等人对工程量未签证认同,故被申请人提供的单方面工程量的计量签证不能作为工程劳务价款的依据。2、工程劳务价款的计算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方可进行。案件材料显示“2019年1月24日会议记要”明确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验收审计。在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审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单方签证的工程量为依据确认工程劳务总价,不符合建筑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工人催要工资,2019年2月20日,**以个人名义***劳务公司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由**本人负责向**陆(三七厂道路工程款工资款)追回归还麒麟劳务公司。本案中,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贵定县撤并建制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麒麟劳务公司,麒麟劳务公司将位于贵定县盘江镇干河至三七厂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以浦睿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等人施工,被申请人**为浦睿公司管理人员,其带领施工人员到贵定县人社局、信访局以及省信访局上访追讨工资,麒麟劳务公司根据贵定县人社局、信访局要求支付10万元(**打借条方式支付)给**发放农民工工资,庭审中,麒麟劳务公司对支付给**10万元用途已经向法庭作清楚的陈述,并说明此款从申请人的劳务合作协议款项中扣除。因此,麒麟劳务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0万元,应计算在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款金额内,一审判决不把麒麟劳务公司支付的10万元计算在申请人已支付工程劳务款金额内,判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讨归还麒麟劳务公司,违背常理,属案件事实不清。据此,一审判决仅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单方工程量签证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劳务总价,缺乏充分确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的案涉工程劳务总价款缺乏充分确实的依据,故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贵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自己与**均是申请人的管理人员,**不应该起诉自己,同时自己签署给**的工程计量签单是公司内部单方面的工程计量,不能由此说明涉案工程是**施工的,一审以此为由判决申请人给付**工程款不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案件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后,再次通过登报公告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才缺席审理后进行判决的,因此(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案的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向**所作出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综合申请人与麒麟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申请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1、申请人是以个人名义并非公司名义与麒麟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而说明(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案件中原、被告主体均适格;2、申请人认可**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委托***与**进行结算,***对结算工程一事无异议。因此,(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案件据此判决申请人向**给付结算单中所涉及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麒麟劳务公司出借给**的1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案并未一并处理不当的问题,由于本案处理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公司借支的10万元属于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案件判决中未处理该10万元,于法有据。综上,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2019)黔272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其再审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