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1324号
原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4R7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598378904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麒麟公司)诉被告贵州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贵定县开***5号楼入户防盗门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安装开***5号楼防盗门,并对防盗门的名称、数量、单价约定明确。原告按协议安装5号楼防盗门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277元(其中5号楼货款109120元,3、4号楼质保金815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2314元(暂从2018年6月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及2020年3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贵定县开***5号楼入户防盗门安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入户门,单价880元/樘,数量124樘,总金额109120元;3、5号楼及入户门照片,证实原告已安装防盗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贵定县开***5号楼入户防盗门安装协议书》、5号楼及入户门照片证实,被告未予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开元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指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订立《贵定县开***5号楼入户防盗门安装协议书》,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号楼入户防盗门价款1091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4号楼质保金8157元,因非本案合同争议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即支付到总款的97%”,因无“验收合格”等确定被告收到标的物时间及付款时间,本院依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结合公平原则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自本院指定给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万零九千一百二十元(109120元),并自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贵州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郎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