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宝山街道环城东路**小区商住楼A栋1**3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4R7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黔27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砂石数量、单价及运费由上诉人承担认定错误。砂石价格是每立方米35.50元,双方约定的砂石材料价格已经包含了运输费用。另外,计算运费是春节前两天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写下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没有委托或聘请驾驶员运输砂石。3.“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原审第三人才是本案适格的欠款人,上诉人仅是经手人。
***二审未答辩。
麒麟劳务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款及运费3599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每月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由被告投入劳务,独立完成中铁二十局集团贵州农村公路QGA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包的位于**老鸦山至摆洗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原、被告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合同对沙石的数量、计算方法、计量方法均进行了约定,砂石的单价为每立方35.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遂于2018年3月向原告购买砂石,***系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砂石的收购及记载,被告另找驾驶员将砂石运送到其指定地点。2018年11月19日,经***与原告结算并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砂石6715方,**35方。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期间,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微信转账47000元,共计480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及其部分驾驶员在贵定县公安局门口找到被告**,经扣除被告支付的48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贵定麒麟劳务工程公司撤并建硬化项目老鸦山至摆洗路段欠***砂石及运费款共计359900元,此款在2019年5月底付清,若逾期产生所有费用由本公司本人承担,欠款人**,2019年2月2日”。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于2019年6月6日到被告家中,被告再次在上述欠条上签署时间及签名摁印,认可尚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砂石款项。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计量方法约定“原告需将砂石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堆料地点”,被告以此辩解双方的约定的砂石单价中包含着运费,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运输费用,且在实际中系被告方自行另请驾驶员拉运砂石,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产生的运费虽不归属原告,但在原、被告协商并经驾驶员同意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持,认可将尚欠的砂石款及运费交付原告,由原告将运费交付驾驶员,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给付原告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砂石款及运费35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原告未要求第三人麒麟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砂石款及运费三十五万九千九百元(359900.00),并从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了砂石的采购价格,并未对砂石运费由谁承担进行约定,但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砂石运费是由上诉人**承担,故双方约定的砂石采购价格并不包含砂石运费,该运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所写《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等人胁迫下书写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有贵定县公安局巡逻大队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且事后上诉人**又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书写《欠条》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麒麟劳务公司才是本案货款及运费的给付主体,因《砂石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审第三人麒麟劳务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货款及运费应由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