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陆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1214号 原告:***,男,苗族,1974年1月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4R79F。 住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惠云小区商住楼A栋一单元3层B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陆、***、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麒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640元;二、判令被告**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92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7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最终应当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8568元;三、判令被告麒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将“贵定县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麒麟公司,被告麒麟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陆和***,**陆和***将其中的大营坡至破场河路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路段施工完毕后,被告**陆和***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和***支付二原告50000元后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尚欠17640元的欠条,约定2个月之内付清,但至今未付。综上,大营坡至破场河路段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而被告**陆和***欠付的款项经原告再三追索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麒麟公司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陆和***,应当对**陆和***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大营坡至破场河路段属在贵定县云雾镇辖区,***与**是什么关系麒麟公司不清楚,但是**陆与***不是合伙关系,***只是**陆的管理人员,**陆曾委托***到麒麟公司办理相关领款手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这个事情麒麟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麒麟公司与被告**陆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务分包,**陆属于无资质的建筑单位及用工主体,因此劳务合作协议无效,麒麟公司违法分包应当对其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劳务合作协议》所涉项目位于贵定县,而本案所涉项目位于贵定县云雾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照片、**陆与**的聊天记录、欠条、微信付款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陆通过微信联系,确认案涉工程已收方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合计6764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176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左右付清,但被告***于2019年3月至6月支付3笔款项共计4000元后未再支付,至今仍欠13640元未付。被告麒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情麒麟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照片能证明本案所涉项目位置,本院予以采信;**与**陆的聊天记录能证实**告知**陆已经收方要求付款,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微信付款记录能证实***出具欠条后陆续给付***劳务费4000元,现尚欠1364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贵定县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劳务发包给麒麟公司。之后,麒麟公司将云雾镇大营坡至破场河段劳务分包给**陆,**陆又将该路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只包工不包料。2017年8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因**陆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4月停止施工。2018年6月1日,*****自己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经结算,确认**陆共欠原告劳务费6764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50000元,仍欠二原告17640元。结算当日,***代表**陆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大营坡至破场河路基、边沟共计3800米,每米单价17.8元,合计67640元。现支付工头***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现欠:67640-50000=17640元(两个月左右付清)壹万柒仟**肆拾元整。欠款人:***,2018年6月1日。”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1364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雾镇大营坡至破场河段村通村道路硬化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但被告**陆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给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与原告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陆负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麒麟公司系劳务公司,其将劳务分包给**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本案中麒麟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麒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陆在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4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给付劳务费17640元,本院支持13640元。**陆系2018年6月1日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两个月左右付清欠款,故原告请求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壹万叁仟**肆拾圆(13640.0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原告至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庭容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