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121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惠云小区商住楼A栋1**3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4R7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陆、***、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麒麟劳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49411元;二、判令被告**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314(资金占用利息以2494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1月14日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最终应当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贵定麒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麒麟劳务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贵定县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麒麟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所有劳务转包给被告**陆和***,被告**陆和***聘请原告为其管理转包的所有工程,并授权原告代理其与其他路段施工班组对接工作,约定每月支付原告8000元的劳务工资。与此同时,被告**陆和***将干河至三七厂路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便对施工单价进行约定,其中路基单价为17.8/米,边沟单价17.8元/米,涵洞单价为1800元/个,挡土墙单价为85元/立方米,沟底抹平单价为7元/米。原告与被告**陆和***就施工单价达成一致后,2017年8月组织人工进场施工。期间,被告**陆和***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该路段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进行收方核对。但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1月14日,双方在贵定县交通局的组织下进行协调,被告***经**陆的授权与原告对干河至三七厂路段的工程量结算后签订结算单。经核对结算,被告**陆和***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11元,并注明尚欠原告6个月的劳务工资48000元。综上,干河至三七厂路段已投入使用,而被告**陆和***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麒麟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陆和***,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麒麟劳务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将工程承包给**陆,答辩人与**陆是合作关系,他负责现场管理及工资、工人的问题。**是**陆的管理人员,**陆和**以其他公司名义同工人签订合同。诉状里面提到的201411元,是10月23号经交通局协调得来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之后,麒麟劳务公司单独请人进行协调,当天已经付款82000元给**,由**付给工人。在春节2月2号,麒麟劳务公司已经付款给**100000元。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达到验收条件。**要求麒麟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公司已经告知他们,这段路没有工程款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贵定县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改造工程”劳务发包给麒麟劳务公司。之后,麒麟劳务公司将位于贵定县盘江镇干河至三七厂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改造的劳务转包给**陆,**陆又将该段道路硬化改造委托**进行具体管理施工,**称当时约定每月的工资8000元。2017年9月,**安排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4月18日,麒麟劳务公司(甲方)与**陆(乙方)补签《劳务合作协议》,内容为:“由乙方投入劳务独立完成中铁二十局集团贵州农村公路QGA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包的位于盘江镇干河至三七厂项目,造价为州交通运输局批复建安工程费(预算价格)下浮1.08%计算;甲方在每次工程款拨付时,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取2%管理费为乙方服务的经费、劳务公司管理费等等”。2018年8月,该路段工程完工后,同年10月25日,**陆通过微信要求**与***将施工工程进行丈量。同年11月3日,**陆通过微信授权***为与麒麟劳务公司款项来往的代表人,麒麟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费转给***。2019年1月14日,***与**结算,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及**从2017年9月至2018年元月5个月工资(40000元)共计593411元,前施工队领走3万元、施工期间借支36.2万元,共计领出39.2万元,总欠款593411元-392000元=201411元,2018年3月份至8月份工资未付(此工资未含在总结算单上)6个月×8000=48000元。由于施工人员催要工资,2019年2月2日,**以个人名义***劳务公司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由**本人负责任向**陆(三七厂道路工程款工资款)追回归还麒麟劳务公司。因**一直未收到剩余劳务款,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称**陆与***系合伙人,要求二人共同承担未付劳务款。
本院认为,**陆将贵定县盘江镇干河至三七厂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改造交给**管理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完成**陆交付的劳务后,**陆要求**与***进行结算。***向**出具丈量结算为劳务总价款为553411元(其中包含**于2017年9月至2018年元月5个月的工资为40000元),因已领取392000元,还欠劳务款为(593411元-392000元)201411元及2018年3月至8月工资48000元。为此,**要求**陆、***共同支付劳务款(201411元+48000元)249411元。从**提供证据,能证实**陆要求**与***对提供劳务的工程量进行丈量结算,故**陆对丈量结算所欠的劳务款承担给付责任。**要求***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称**陆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因**陆要求**与***对工程进行丈量,***向**出具丈量单据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又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以应付工程款24941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要求麒麟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劳务合同的双方为**陆与**,麒麟劳务公司不是**陆与**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二十四万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应付工程款24941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庭容舫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