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1318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贵定县***高坡村高坡**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0********。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户,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迎宾路金山花园*******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贵定县宝山街道环城东路**小区商住楼A栋1**3层B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4R79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麒麟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款及运费3599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每月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第三人麒麟劳务公司承包贵定县***老鸦山至摆洗拆并建道路硬化项目。第三人将部分路段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约定砂石每立方35.5元,运费每立方25元,砂石由原告负责运到被告工地上。2018年3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运送砂石。2019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359900元,被告因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9年5月底付清上述款项,但期满后被告没有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砂石时,被告都安排专人签字接收,按照双方结算票据为准。双方的合同中已约定“原告的砂石料需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本案的砂石运费是包含在原告的每立方35.5元当中的。被告多次微信转钱给原告,总共支付原告51400元。原、被告未对砂石价款进行过任何结算,2019年2月2日,原告带了十多人堵截被告并要求出具欠条,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欠条,原告所持欠条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麒麟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关联的合同,公司与被告**已签署协议并明确人工及材料均由被告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欠条,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共计3599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欠条确实是被告于2019年2月2号本人拟写,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上的2019年6月6日这个时间,是原告来找到被告时,被告再次在欠条上补写时间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故原告以欠条主张其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对该份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拟写欠条当天系在贵定县公安局门口,且在双方协商及拟写欠条过程中,被告均未主动报案。在2019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家里,被告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名,对欠款予以确认,故被告称被胁迫的情形不能成立,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2、***对收购砂石的记录,证实经被告的管理人员***结算并确认,共计购买原告砂石共6750方,欠砂石款40,500元,**35方,欠款192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是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对原告运送的砂石进行签收,对于记账的方数和***的签名被告认可,但是***对原、被告约定的砂石单价不能做主。本院经审查认为,***系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收购砂石的计量,被告已认可***的签名,本院对该记录中有***签名认可的砂石方量予以采信; 3、驾驶员***、***、***、***、***证明材料,证实驾驶员的运费是被告自己和驾驶员协商,不包含在原告在砂石款中。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沙石量,且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故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明材料能证实以上驾驶员系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另行叫来运送砂石,所产生的运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砂石款中,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4、**证言,证实驾驶员运费单列,不包含在原告砂石款中。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且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就运费有协商的具体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贵定县公安局巡逻大队证明,证实被告在被胁迫下出具欠条,原告所持欠条不能达到其证明金额的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纠集多人围堵被告,不存在胁迫,该欠条是在贵定公安局门口拟写,如存在胁迫,那被告为何不直接报案。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9年2月2日拟写欠条时系在贵定县公安局门口,在拟写过程及欠条拟写过后被告均未主动向公安报案,且在2019年6月6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该份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转账凭证5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514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40000元及7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认可,并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现金货款,对转给小高的共计3笔的转账凭证,金额共计4400元,原告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共计47000元的转款凭证予以采信,对另三份凭证,因凭证上只明确转账给小高,凭证的头像与***的头像不一致,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小高即是***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此款已支付原告,故对被告转款给小高的3份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由被告投入劳务,独立完成中铁二十局集团贵州农村公路QGA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包的、位于**老鸦山至摆洗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原、被告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合同对沙石的数量、计算方法、计量方法均进行了约定,砂石的单价为每立方3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遂于2018年3月向原告购买砂石,***系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砂石的收购及记载,被告方另找驾驶员将砂石运送到其指定地点。2018年11月19日,经***与原告结算并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砂石6715方,**35方。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期间,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微信转账47000元,共计480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及其部分驾驶员在贵定县公安局门口找到被告**,经扣除被告支付的48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贵定麒麟劳务工程公司撤并建硬化项目老鸦山至摆洗路段欠***砂石及运费款共计359900元,此款在2019年5月底付清,若逾期产生所有费用由本公司本人承担,欠款人**,2019年2月2日”。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于2019年6月6日到被告家中,被告再次在上述欠条上签署时间及签名摁印,认可尚欠款项。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砂石款项。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计量方法约定:“原告需将砂石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堆料地点”,被告以此辩解双方的约定的砂石单价中包含着运费,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运输费用,且在实际中系被告方自行另请驾驶员拉运砂石,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产生的运费虽不归属原告,但在原、被告协商并经驾驶员同意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持,认可将尚欠的砂石款及运费交付原告,由原告将运费交付驾驶员,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给付原告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砂石款及运费35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原告未要求第三人贵定麒麟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砂石款及运费三十五万九千九百元(359900.00),并从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