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2723执2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执行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4R79F。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环东路**小区商住楼A栋1**3层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0977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被执行人贵定麒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货款中的199770元及该货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786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54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2019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货款309770元及资金占用费55758.6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486.71元,共计375015.31元,被执行人**用自已所有的位于贵定县金南街道金山花园1栋2**3层304号住房及贵A×××××**车提供担保。被执行人**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786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4547元;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