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来与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2082号
原告:**来,男,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周湾村大张庄组,现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李诗明(实习),江苏苏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永昌泾大道1号漕湖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孙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
被告: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9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史东平,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张青,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湖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李诗明,被告漕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漕湖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要求追加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争议大,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冯建林、人民陪审员朱琴参加评议。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李诗明,被告漕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被告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诉称,2018年2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五星路延伸由南向北直行至事发地点时与摆放在五星路延伸上的水码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位于相城区漕湖开发区五星路延伸路段,五星路延伸呈南北走向,属施工道路,该施工道路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漕湖公司为五星路延伸路段建造方,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无警示标志的路段受伤,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相城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和左颌面部软组织擦伤。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860元,其中护理费13500元(诉状上18000元予以更正)、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明确由被告漕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联公司、苏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补充:被告漕湖公司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且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实际施工人之间相互推诿,故要求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收到被告二2万元、被告三2万元,事故后以借款名义向被告二、三处支取,上述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被告漕湖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漕湖公司仅为事发路段五星路延伸的建设单位,其对道路的建设已委托永联公司进行施工,对路灯已委托苏电公司进行施工,对该道路建设和路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纠纷均应当由该二主体承担。且经其了解得知,道路施工及路灯施工单位已各垫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故其申请追加上述二主体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2、关于案件事实,原告在未注意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入未正式开通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予以考虑。3、关于损害金额,从原告目前的居住证登记情况来看,原告在事发前未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适用江苏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次开庭时,补充: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联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苏电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系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违法上路,并进入尚未竣工通行的施工路段,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次,引起事故的水码系路面施工方永联公司放置,与路灯施工方苏电公司无关,因此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三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8时45分许,原告**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由南向北直行至事发地点时,与摆放在五星路延伸上的水码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第18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来,交通方式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杰),五星路延伸建造方。交通环境:事故现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五星路延伸呈南北走向,属施工道路,该施工道路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处警时间20180205221919,处警经过:电动车撞到了路障(单方事故),伤者已经送到了医院。现场的照片显示二轮电动车撞到了路边的水码。事发后,交警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询问人许建忠、顾立成于2018年6月19日均陈述其工作单位漕湖派出所,2018年2月5日19时左右其正常在路面上巡逻,至五星路延伸时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上,有一人躺在路边,轮胎卡在塑料路障上,上前询问人怎么样,对方让我们帮他打他女儿电话,等他女儿来了之后,帮他女儿把他抬上车送医院,不清楚塑料路障属于谁的,也不清楚那条路有无通车了,路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对方身上没有闻到酒味。被询问人严蕾磊于2018年6月28日陈述其工作单位漕湖城投,主要负责工程项目招标工作,事发路段建设单位印象中是漕湖公司,至2018年2月5日五星路延伸段还没有完工和通车,路灯还在安装中,还没有开始使用,当时那路段是政府施工的,范围是永昌大道至,永昌泾大道和尽头都设置有路障,当时因铺设沥青需要,把至永昌泾大道施工范围内的十字交叉路口的路障拿掉了,与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的水码就是当做警示标志使用的,不清楚与那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的水码是属于谁的,因为当时路灯及道路都在那里面施工。被询问人丁文华于2018年6月28日陈述其工作单位漕湖合作,主要负责市政工程管理,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我负责建造,建造公司漕湖公司,2018年2月5日五星路延伸路段还没有完工,发生事故的路段要到农历30号下午拆掉施工围挡开始临时通车,路灯安装好了,还没有通电正式使用,路灯施工负责人是陆建新,当时南北向没有通车,南侧到现在还没有通车,北侧至永昌泾大道是用围挡围掉的,繁华路和昌南路横穿施工段五星路的,所以没有设施围挡,警示标志有的,就是塑料水码,因为繁华路和昌南路属于通车道路并且横穿五星路,所以水码没有设置在交叉路口,只是设置在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附近,与那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的水码属于路灯的,因为当时道路上沥青已经铺设完毕,就等第三方部门过来划线,当时我们道路上的水码已经撤除,就保留了桥上部分,那几块水码是路灯安装时安放上去的。被询问人钱剑洪于2018年8月8日陈述其工作单位中标科技,主要负责那段路面两侧的路灯安装,2018年2月5日路灯安装好了,还没有通电正式使用,施工时没有安放警示标志,因为当时整个路段是属于封闭状态,我们施工不需要安放警示标志,发生事故的水码不清楚属于谁的,但我们路灯安装只有灯杆、电缆和吊机,从来没有用过水码。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陈述,当时我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永昌泾花园西门出来走到五星路延伸、由南向北直行撞上路边的水码,导致我受伤,当时天黑了,路边有路灯没亮,没看见那块水码,撞的位置在东侧最靠右的车道,路面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不知道那条路有无通车,反正我天天走,车头直接撞上去的,摔晕了,不清楚谁报的警,后来永昌泾警务室的人发现我后,帮我联系的家里人,我到医院后我女婿补报的警。
原告受伤后被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在该院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颌面部软组织擦伤,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病情稳定后,经委托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来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漕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永联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五星路南延(永昌泾大道-)工程-道路、桥梁、排水等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一份,计划开工日期2016-7-1,计划竣工日期2017-3-2。该合同中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第2款约定:承包人必须维护日常和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标志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确保过路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因承包人未设置以上照明、围栏、标志设施导致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
再查,被告漕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苏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五星路南延(永昌泾大道-)等五条路的路灯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一份,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24日。后被告永联公司与被告苏电公司均实际进行了施工。
关于道路及路灯工程何时办理竣工验收、何时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漕湖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被告苏电公司表示路灯实际是2017年12月底完工,具体竣工验收时间需要庭后核实。后被告漕湖公司向本院提供开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完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验收日期2018年9月27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北起永昌泾大道、南至的道路工程验收意见综合评定为合格,并表示五星路南延路灯施工项目因提交的材料有欠缺已退回,目前尚没有竣工验收材料。被告苏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核实意见。
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9月5日向分别向成磊、邹柱峰各借款2万元,成磊系被告永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该2万元系被告永联公司的垫付款,向邹柱峰借款2万元系被告苏电公司的垫付款,被告苏电公司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漕湖公司无垫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漕湖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借条照片打印件、被告苏电公司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询问笔录中许建忠、顾立成的陈述应该说是真实反映当时情况,对丁文华、钱剑洪陈述的水码作为警示标志的说法不认可,因为是单独一个水码,起不到警示作用,而且水码是倒着放的,不是直立放置的,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漕湖公司对笔录真实性认可,对丁文华、严蕾磊的陈述认可,水码有可能作为路障警示标志,图片上无法真实反映水码的放置,有可能被电动车撞击后翻倒,正常的水码应该是黄色或者橘色的,有警示作用,其他笔录法院认定。被告苏电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丁文华陈述水码为路灯施工方放置不认可,因为路灯施工用不上水码。
审理中,经本院与成磊电话联系,其表示出借款系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认可为被告永联公司垫付。
本案争议焦点一、有关赔偿责任的确定。
原告认为,对于警示标志的定义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的水码不符合警示标志的法律定义。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管理瑕疵致人损害适用特殊侵权,同时第二款明确所有人、管理人、实际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论该水码归属于哪一方,仅仅是双方相互推诿的事实也可印证被告漕湖公司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电瓶车是否有牌照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没有上牌照也是行政法规调整,与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无关。从照片上看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有牌照的,只是照片上看电动车比较旧。
被告漕湖公司认为,根据我方与被告永联公司合同第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中第二点有约定,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建设方无依据对道路、路灯尚未投入运营承担管理责任。
被告苏电公司表示,《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原告系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因其自身违法行为所引发的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事发道路尚未竣工通行,路灯也没有通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没有路灯照明的施工现场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施工作业现场易发生事故,其应注意安全谨慎义务,此时应当选择绕行,故其受伤造成损害,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相关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5日18时45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由南向北直行时与摆放在五星路延伸上的水码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且五星路延伸路段的道路工程由被告漕湖公司发包给被告永联公司施工,路灯工程由被告漕湖公司发包给被告苏电公司施工,事故发生时均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路灯未通电。因被告永联公司、被告苏电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发生事故的水码显然是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时所放置,被告漕湖公司的发包行为没有过错,对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的道路也无法定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漕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永联公司、被告苏电公司系施工作业的管理人,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水码系哪一方放置。被询问人严蕾磊的陈述表明事发路段至2018年2月5日时还未完工和通车,在永昌泾大道和尽头都设置有路障,因铺设沥青需要,施工范围内的十字交叉路口的路障被拿掉了,由此证明五星路延伸段处于开放状态,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入。虽然被询问人丁文华陈述发生事故的水码属于路灯施工方,但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陈述系单方陈述。负责路灯施工的钱剑洪则陈述路灯施工不需要安放警示标志,路灯安装没有使用过水码。由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案涉水码是哪一方放置。鉴于此,本院确定被告永联公司、被告苏电公司均应承担工程施工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未开路灯的路段夜间行驶,且原告在交警部门询问时也陈述那条路其天天走,对属于施工路段、未对外开放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且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状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牌照系交通管理行政行为,法律并无无牌照的非机动车禁止驾驶的强制性规定,与本案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永联公司、被告苏电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系被告永联公司、被告苏电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故被告永联公司、苏电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50元每天计算8天。2、营养费4500元,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3、护理费13500元,按150元每天计算90天。4、误工费30000元,按100元每天计算300天,提供误工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原件1份,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5、残疾赔偿金94400元,按47200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060元,提供鉴定收费票据原件1份。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定。原告表示对医疗费其已经作为工伤另行申报主张,本案中不作为诉讼请求。
被告漕湖公司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00元每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2000元每月,因为事故发生后公司开具的误工减少证明中有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577.6元,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差额为2000元,总计认可10个月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20845元每年计算2年为4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认可。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300元。被告苏电公司同被告漕湖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现主张8天予以准许,按每天50元认定4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9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按鉴定认定90天,参考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100元认定90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按鉴定认定300天,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在苏州特毅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9月15日工资收入2934.31元,2017年10月16日工资收入3892.43元,2017年11月15日工资收入3714.15元,2017年12月15日工资收入3666.16元,2018年1月15日工资收入3322.08元,2018年2月13日工资收入4440.82元,2018年3月15日工资收入1903.38元,2018年7月16日工资收入4613.32元,2018年8月15日工资收入4236.96元,2018年9月17日工资收入1616元,2018年10月15日工资收入1608元,2018年12月17日工资收入3216元,2019年1月15日工资收入1608元,因原告2018年3月15日所领取的2018年2月份的工资不满全月,现本院酌情参照其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所领取的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计6个月的平均工资3661.66元(21969.95/6)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计算300天为36616.6元。同时,误工费应计算收入减少的部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的病假工资收入应予扣除。故扣除病假工资15776元,认定误工费20840.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应赔偿2年,事故发生在本院辖区,原告主张94400元(47200*2)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次事故责任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一次性认定3500元。7、鉴定费,按票据认定3060元。8、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840.6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700.6元,并一次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45.21元,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48195.21元。由被告苏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45.21元,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48195.21元,扣除垫付20000元,尚应赔偿28195.21元。被告永联公司、被告苏电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原告向成磊的借款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被告永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来人民币48195.21元。
二、被告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来人民币48195.21元,扣除垫付20000元,尚应赔偿28195.21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201)。
三、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159元,由原告**来负担576元,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干文建
人民陪审员  冯建林
人民陪审员  朱 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初易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