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杰,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B座2005房间。
负责人:刘建钊,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9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史东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二局北方分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市苏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29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当中提供的《证明》证据,书面明确载明需要等9号楼全交给甲方,余款才能40天内付清,9号楼到现在都没有交付,因此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没有达到;2,“下欠182153元,含电梯被淹赔偿款”是电梯损失没扣除前的数额,因此总工程款504153元,已付款322000元,后来支付11万元,应扣电梯赔偿款3万元,借款1万元以及9号楼为打地面混凝土未施工部分的2300平的工程款20700元;3,原审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95%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筑二局北方分公司辩称,辽宁京丰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苏电公司为我司合法分包商,上诉人***属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雇佣人员,我司为总承包管理人,对主体结构施工外仅对施工现场的工体进度进行把控,我司不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京丰公司与苏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02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筑二局北方分公司与第三人苏电公司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B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盛京金融广场项目B标段工程北区10#、11#、12#机电安装工程分包(不含业主指定分包和业主指定供货)。对业主指定分包和业主指定供货中涉及机电安装的工程履行配合职责和义务,以及对其他类分包单位的配合。如果业主另外委托施工的有关机电安装项目(含指定分包和指定供货),乙方应履行配合职责和义务。(具体的承包范围划分按甲方下发通知单为准。)双方暂定于2017年3月20日开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完工。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增加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照明工程,并相应增加合同价款。
第三人苏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盛京金融广场北区B1标段7#-12#楼项目地热工程的整体施工及地坪施工,用工方式为人工费,劳务费总额暂定31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19年12月18日,第三人苏电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实结算金额4423927元(含税价),按合同付款比例95%即420273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已收到该款项)被告***雇佣原告***出劳务,为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工程打混凝土地面。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人工费总金额504153元,已付322000元,并承诺余款40天付清。之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给付原告***2万元、于11月18日给付2万元、于11月19日给付2万元、于2019年1月28日给付2万元、1月29日给付2万元、1月31日给付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现因剩余人工费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2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筑二局北方分公司虽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被告京丰公司、第三人苏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诚实诚信是民商事活动中的根本原则,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理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72153元(504153元-322000元-11万元),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建筑二局北方分公司、被告京丰公司均不应承担涉案民事责任。鉴于第三人苏电公司已向被告***支付95%的劳务工程结算款,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苏电公司对被告***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72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80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明函一张,工程业务联系单一张,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打灰班组关于电梯损失明细单一张,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达到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款的条件,且应该扣除2300平未打灰部分的工程款2万700元以及应扣除3万元的电梯损失费。又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尚欠1万元借款未归还。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函的出具人是第三人的项目部,是第三人对上述问题的意见,且该证明函中没有出具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书面证明的要件,该项目部不是法人或负责人单位,不具有出具任何证明的证明效力,因此该证明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所使用。关于工程业务联系单,该联系单为上诉人自行书写来确认未打灰地面为2300平方米的问题,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是证据。关于三菱电梯明细表,其没有案外人的公章,也无法明确是否为电梯的损失,是否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后果,因此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借条,上诉人结算时,已将1万元借款计算在已付322000元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需要等待9号楼交付后再付款问题,上诉人认为9号楼还没有交付,而双方是约定等9号楼交付再付款,因此不同意现在就付款,但由于被上诉人只是负责抹地面劳务工作,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楼房是否交付,超出了被上诉人通常举证能力,应当由上诉人负责证明交付情况,现上诉人不能证明9号楼交付情况,且苏电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超过95%工程款,可以认定上诉人具备向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电梯被淹款问题,双方均认可的《证明》中的确言明“含电梯被淹赔款”,但从文义理解是电梯赔款含在了双方结算款中,现上诉人主张计算结算款时未考虑电梯赔款,又无法提供双方结算时付款对账明细,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只提供一份苏电公司项目部证明函,该函即使有效,也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过赔偿事宜,不能证明赔偿款是在结算款之外产生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据证明力不足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有2300平地面未打灰以及有1万元借款未偿还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其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产生的新问题,而对于1万元借条问题,虽然***没有收回借条,但借条产生日期早于结算证明产生日期,上诉人在结算款之外主张偿还1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