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

英德市英城成就五金批发部与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120号
原告:英德市英城成就五金批发部,住所:英德市***************。
经营者:刘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结,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17。
原告英德市英城成就五金批发部诉被告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英城成就五金批发部的经营者刘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被告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刘思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5614.75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根据被告的需求供应五金材料,基于彼此的信任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指定第三人***作为收货人,大部分收货单据都有第三人的签字,其他小部分收货人也均是被告的员工。后经原告核算,供应给被告的五金货款总计人民币115614.7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某1于2019年10月10日给原告经营者刘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5614.7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到被告处购买五金商品,也没有授权第三人***签收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没有法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而且客户名称也不是被告的名称,对帐单未经被告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只对法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只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第三人***签名,该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答辩称,1、第三人签收案涉货物时是被告的员工,是钟某1让第三人签收货物。2019年6月中旬,因被告几个工地需要用到五金电料,就带上第三人去原告的店铺,并告知原告以第三人以及公司其他人员作为收货人,后来第三人就在微信、电话中告知原告需要货物,由原告将货物送到相应的工地(佳和整装公司工地),送达货物后,就在送货单上签字。2、第三人在2019年9月就没签收过货物,并且于2019年10月1日被解雇,第三人签收的货物就是被解雇前钟某1让第三人签收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用于其承揽的装修工程。原告出货时均制作送货单据,被告在收取货物后,由被告的员工莫帮雄、钟勇祥、***等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收货。期间,原、被告没有对送货单据进行结算。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赊购货款总计115614.75元,减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仍欠货款65614.75元为由将被告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据及被告曾在微信朋友圈发表《通告》证明第三人***是被告员工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表示曾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备注的工地从事过装修业务;被告抗辩全部送货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一部分送货单中客户名称及客户签名栏均为空白,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签收的送货单存在事后补签的造假行为,且第三人***并非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且被告从未授权其进行五金采购业务,对其签署的送货单,被告不应代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支付的50000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亲戚在原告处拿货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钟勇祥、莫帮雄是其员工,但是其签收的货物已经在上述支付的50000元中支付完毕;谢东并不是其员工,对其签收不予确认。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共93张,其中,由第三人***签收的单据共72张,金额为102593.85元;由谢东签收的单据共2张,金额为3093.4元;由钟勇祥签收的单据1张,金额为552元;莫帮雄签收的单据1张,金额为540元;签收人栏为空白的票据共10张,金额为16216.4元;送货合计金额122995.65元;被告退货材料单据共7张,退货金额合计7380.9元,其中,由钟勇祥签收的单据3张,金额为1973.1元;莫帮雄签收的单据2张,金额为3967.3元;签收人栏空白的单据2张,金额为1440.5元。2、2019年10月18日,被告曾在微信朋友圈发表《通告》:由于本公司员工***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对我司造成一定损失,现我司已于2019年10月10日与其解除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但是商家根据买家的指引提供相关货物并送货,然后由买家员工签收确认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况且,案涉货物送货签收人、退货签收人大部分为被告员工;案涉送货单地址、对账单备注的工地名称与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上述工地存在装修业务相符,结合被告曾经转账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且被告确认其员工钟勇祥、莫帮雄签收的货物已经在上述款项中支付完毕)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如何认定案涉货款金额的问题。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签收案涉货物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第三人签收的单据所涉金额102593.85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确认其员工钟勇祥、莫帮雄签收所涉货物金额1092元已经在上述款项中支付完毕,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相关单据原件仍为原告收执,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案涉货款103685.85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案涉货款53685.85元。对案外人谢东签署的2张单据共3093.4元及客户签名栏为空白的10张单据共16216.4元,因被告否认案外人谢东是其员工,且案外人谢东只是在单据收款人栏签名,而客户签名栏为空白,上述单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取了案涉货物,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支付货物金额以本院核定的53685.85元为准;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不承担偿还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英德市英城成就五金批发部支付货款53685.85元元及利息(以5368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19元,由原告英德市英城成就五金批发部负担149.13元、被告英德市佳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7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黄嘉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