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4817号 原告: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荥泽路交叉口东侧意墅****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4AKU59P。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代码91410100663449394U。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要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货款1,694,924.2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94,92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55,0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货款1,311,633.9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泥、砂、石、蒸压砖的销售,从2016年至今一直为被告提供***龙城一、三期总承包工程所需砂、石子、水泥、蒸压砖等。双方签订了合同《***龙城三期一标段水泥、砂、石、蒸压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CJSJ-CLFG-DYFGS-LCSMB-059。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被告所需要的水泥、砂、石、蒸压砖全部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合同已经到期,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自2016年至今,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500多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料款,现还有170万元的材料款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1,694,924.28元及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荥阳***龙城一期、三期水泥、砂石、蒸压砖采购合同,截至目前,龙城一期项目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05,000元,但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现场验收计量,乙方(原告)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砂石税率为3%,水泥蒸压砖税率为13%;若乙方无法提供满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现在龙城一期项目中,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1,789,929.88元,被告已超1,073,770元。在龙城三期项目中,双方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的供货合同,依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目前未开具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被告可以就此部分货款拒绝支付,龙城三期中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用任何法律依据无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合同中并无约定资金占用费用或违约金,被告在超付货款的情况下,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更无任何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水泥、砂、石、蒸压砖的销售,为被告提供***龙城一、三期工程所需水泥、砂、石、蒸压砖。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龙城三期一标段项目签订《水泥、砂、石、蒸压砖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现场验收计量、乙方(原告)以甲方开具的材料单数量为结算量,每月25日前按中城建十局付款规定办理对账手续,项目部出具对账单,乙方供货每累计两个月后办理结算,付到该批次结算款的60%,停止供货3个月内付清剩余40%结算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砂、石子税率为3%,水泥蒸压砖税率为13%。若乙方无法提供满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的水泥、砂、石、蒸压砖的货款金额为3,150,676.8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263,154.8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称其诉讼中所主张的数额中已开具8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但发票底联找不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仅向其开具金额为1,131,23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龙城一期及三期一标段项目供应水泥、砂、石、蒸压砖,经双方结算,共计供货的货款总额为3,150,676.88元,有双方对账签字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2,243,154.8元,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5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认可**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该2万元转款不是支付的案涉货款,但又未提供该款系其他经济往来的凭据,且被告已经将该20,000元的支付凭证在公司账目中予以记录,故本院依法认定该2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原告货款;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263,154.8元。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一期的供货合同,鉴于案涉三期合同与一期供货种类相同,且是同一项目,故本院依法认定,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的条款一期和三期的约定一致。合同第四条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现场验收计量……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无法提供满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可见,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且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纳增值税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认可没有足额开具发票,其称找不到开具发票的底联,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开具发票的数额。为了便于矛盾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将就发票问题一并解决。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出具发票的金额为1,131,230元,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就下余货款2,019,446.88元(3,150,676.88元-1,131,230元)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拖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超出被告应付款项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相关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不应采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887,522.08元(3,150,676.88元-2,263,154.8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019,446.88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19,446.88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原告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522.08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08元,减半收取10,275.04元,由原告郑州国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7.04元,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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