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03民初2014号
某某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被告:某某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吗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350000元及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挂靠原告某某公司的资质,分包了被告承包的位于横山区XX镇的榆横铁路一期线下TJ-A劳务工程,同年原告***进入工程场地作业,2009年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内容,并顺利交付验收,2010年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所欠工程款未足额支付。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协议,载明工程总借款为8722160.53元,实际给付工程款8372160.53元,尚欠350000元未支付,双方因此协议:该款项在建设单位全部支付被告工程质保金后15日内无息给付,但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竣工决算协议书及涉案工程土建项目造价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被告的榆横铁路一期线下TJ-A标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722160.53元,被告已经支付8372160.53元,剩余350000元未支付。2、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还有其他合作项目,给协议中也提到了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榆横铁路线下TJ-A标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希望二原告明确具体以谁的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也希望法庭查清***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因竣工结算协议有约定(业主向被告拨付保证金后,被告无息拨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无加盖被告公司的印鉴,对该协议的结算借款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竣工决算协议书上被告某某公司虽然未加盖其印鉴,但有被告某某公司时任公司代表***以及其公司经办人的签名,且加盖原告某某公司印鉴,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本院故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以原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XX镇的榆横铁路一期线下TJ-A标工程。主要承包内容为: DK9+000-DK11+550段区XX路基全部项目和工序的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施工任务。原告同年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完成了分包工程内容,经过验收合格并顺利投入使用至今。2019年6月11日,原告***以原告大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原项目负责人***及其公司经办人员签订了《榆横铁路一期线下TJ-A标工程竣工决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
8722160.53元,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372160.53元,实际拖欠350000元未支付,双方协议15日内无息支付,但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只是原告***以原告达成共识的名义承包工程,具体由原告***实际投资并负责施工、工程款被告也直接与原告***结算并给其支付;被告承认工程已实际交付、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利用原告某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达成了位于榆林市横山区XX镇的榆横铁路一期线下TJ-A标工程的分包协议,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虽然以原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上述工程,但该工程实际投资人与施工人均为本案原告***,该工程的盈余亏损与原告某某公司无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理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双方未具体约定利率、未具体约定利息支付,故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支付时间,因双方约定在建设方拨付被告方质保金后15日内无息全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自称建设方于2018年底就已经给被告某某公司拨付了质保金,对此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双方的工程竣工决算协议于2019年6月11日生效,据此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该协议生效后15日内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因2020年8月20日后法律有了新规定,故从2020年8月21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来讲,涉案工程款只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决算,实际由原告***投资、施工并承担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无相关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426被告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剩余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月利率从2019年6月11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8192019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从2019年8月2021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岩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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