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03民初764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因不服(2016)陕0103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陕01民终3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本院以(2018)陕01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陕01民终9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提出再审申请,西安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民申18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1民再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陕01民终9727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到该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以原、被告实际结算为准);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由被告方支付其工程款1968186.85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该1968186.85元工程款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1日,被告聘用***同志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一处全面工作。后***便以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施工一处的名称开展工程施工工作。200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本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南***的采卤建筑工程承包给***负责的施工一队。原告施工的八项工程经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为10425524.15元。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将原告解聘。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决算后已于2011年5月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0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钢材等材料款及税款约300多万元,被告尚欠3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已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0418524.2元、税金为337560.2元、管理费为729296.69元但双方对被告已付款对账后仍不能调解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采卤建筑工程承包给***负责的施工一队,该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南***。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为专属管辖,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杜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高丽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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