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再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省地铁物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72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陕民申18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省地铁物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地铁物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仅凭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超付了499425.84元,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除之前已经法院确认的已付款项9577058.04元之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申请人还向***支付了1340892元,申请人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10917950.04元。由此,原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为9577058.04元错误,因新证据出现致原判出现已付款项的漏算。而且,申请人应付款项为10418524.2元(应付工程款总额)-10917950.04元(已付款总额)=-499425.84元,故申请人已经超付了499425.84元。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1968186.85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关于申请人代***垫付水泥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根据一二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及一二审判决的认定,甲方金泰公司代扣水泥、涂料款共计1358474.51元。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06年11月30日、12月1日的《记账凭证》、《代扣代付水泥款明细表》,当时案涉工程施工队伍中,仅有两家使用了甲供水泥,其中***使用的水泥价款为1120175.5元,涂料款为85524.01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多个《监理会议纪要》、工程《监理月报》也证明,水泥等材料不存在自行采购的情况,施工队自行采购包括水泥在内的材料,必须经过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认可、同意,申请人并没有认可***自行采购水泥。因此,原审判决仅仅根据收款收据的签字情况否定申请人关于金泰公司结算时已扣水泥款1358474.51元的事实,仅以被申请人***同意抵扣的26180元水泥款认定申请人垫付水泥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纯系毫无锣辑的臆断,显然错误。故就代扣水泥款、涂料款部分,原一二审判决尚有1179519.51元未予认定。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727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答辩称,2016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将本案起诉后,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长达三年时间案件终结。期间,申请人完全有时间将该工程账目中支付被申请人的证据向法院递交。但申请人以管理不善为由逾期在终审判决后举证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终审终结后,又在再审时提供所谓的“新的证据”,该新证据中涉及的施工一处财务人员(收款人)**已于2017年因病死亡。对**是否收取过该工程款项已无法对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0组是现金支票。从财务手续上看,这是自支自收,财务上是允许的。但这10笔支票背面收款人的自然人签名及身份证号,没有一个是***本人或者是**。因此不能认定为付款凭证。若是现金支付,这其中都是大额支付,一般的公司财务不会出现这种情况。还有部分付款凭证是现金付款,项目都是水泥款,但***都是自供水泥。如果按照申请人所说的是甲供水泥,就不存在向***支付水泥款的情况。还有部分附的不是付款凭证而是记账凭证,上面也没有收款人这一栏,所谓**的收款收据,就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而且申请人提交的财务凭证号是不连续的,严重背离财务记账规则。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时隔这么久,真实性无法肯定,背离生活常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省地铁物管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明其已付清并超付了工程款499425.84元。第二组是证明其垫付了金泰公司(业主方)代扣***施工部分的水泥、涂料款共计1205699.51元,该款项应在支付给***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于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导致原审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妥善处理本案,发回重审比较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陕01民终9727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4元(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车 宾
审判员 **天
审判员 晏永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