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9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省地铁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8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地铁物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地铁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即三份对账明细表充分证明了双方对业主代扣款项的核对结算情况。***称其于解除合作关系当日即将施工一处印章交给了**,但***提交的证据证明2006年5月仍在使用该印章出具收据向省地铁物管公司办理请款业务。充分证明***根本未移交印章;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水泥、涂料是“甲控材料”,***实际使用了业主单位提供的水泥等施工材料。且一审认定***经手的票据金额为26180元并不在**签字的8笔水泥用量之内错误。其提交的水泥、涂料、水电费审核用量及价款之间能够形成相互合理印证。业主代扣的1255517.82元水电费、涂料费、水泥款应由***承担,省地铁物管公司结算时有权直接扣减。二、原判认定其应当自2011年6月1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错误。因本案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决算,故不存在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无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1、省地铁物管公司已收回施工一处印章,***在交印章前在收款收据中加盖印章是为索要后续工程款,并不能说明其未交印章;2、省地铁物管公司主张水泥、涂料系“甲控材料”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只在施工扫尾水泥不够时方从业主处补充建筑材料;3、水电费已由使用人实际缴纳,省地铁物管公司主张代扣代缴水电费无事实及证据支持;4、省地铁物管公司应自从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处收款后次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地铁物管公司支付***工程款1968186.85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2、判令省地铁物管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1968186.85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省地铁物管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省地铁物管公司和***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施工队与省地铁物管公司合作经营,进行工程承揽和施工,***施工队列为省地铁物管公司施工一处。同日,省地铁物管公司作出陕地铁工(2002)01号《关于聘用***同志的决定》,聘用***为施工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一处全面工作。2004年5月27日省地铁物管公司作为甲方,施工一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施工一处承包省地铁物管公司承建的金泰公司位于榆林市米脂县建设采卤等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承包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及结算部分约定“乙方承包:包工包料的施工形式。设计变更部分:土建部分按99定额,安装部分按2001定额,给业主下浮5%,甲方留7%结算。按业主付款进度给施工处付款。”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一处进行施工。2005年8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05年8月15日,省地铁物管公司作出陕地铁工司(2005)36号《关于解聘合作单位决定》:“1、解除工程公司与***施工队合作协议。2、解聘***工程公司施工一处处长职务。3、收回列编***施工队施工一处编制。”2015年7月17日金泰公司向***出具《关于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采卤等建筑工程的付款说明》:“施工一处***:2005年,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承建我公司一期建设项目采卤等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45059948.57元,截止2011年5月我公司已全额支付该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后附该公司采卤等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明细表一份)。特此说明。”2015年8月20日,***向省地铁物管公司上级单位递交《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认为其负责的工程已经于2005年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请求省地铁物管公司予以结算。省地铁物管公司上级单位领导遂批示:“请**将此事了解清楚,妥善处理。”2016年1月20日,***、省地铁物管公司对《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采卤等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明细表》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明细表上前八项工程量为***施工一处施工,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一、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67646.16元;二、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867646.1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省地铁物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陕01民终37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 同时查明,省地铁物管公司原名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案件中多处涉及的**,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后任省地铁物管公司榆林项目部负责人,后任省地铁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22日卸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省地铁物管公司在该工地共有包括***施工一处在内的六家施工队施工。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再无争议:1.双方签字确认***施工的八项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0418524.2元;2.省地铁物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代扣代付款)中税款337560.2元、进度款5250000元、钢材款2255414.15元、提留款729296.69元,合计8572271.04元;3.省地铁物管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队与省地铁物管公司合作期间被列编为施工一处,双方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后,***组织施工一处依约施工,于2005年8月竣工并交付工程。在双方结算前,省地铁物管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解除与***施工队合作并收回列编***施工队施工一处编制,***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向省地铁物管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本案中,***施工的八项工程已于2005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0418524.2元,省地铁物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含代扣代付款)为8572271.04元,对剩余款项的支付、代扣产生争议,应由付款方即省地铁物管公司承担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施工项目的确定问题。2016年1月20日,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采卤等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明细表》上前八项工程为***施工一处施工,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诉称的另四项工程在双方核对结算工程量时并未予以确认,且***为此提供的结算单等书面材料均无原件,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主张施工十二项工程,不予采信。 二、省地铁物管公司通过榆林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经当庭对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进行辨别核对,***提出其中2005年8月25日50000元不能确定是否其工作人员**签字支取;其中2005年9月12日350000元是应**要求为证明专款专用检查而出具,并没有实际支取,属于重复记账;另有100000元现金是被**取走。因***上述辩解意见均是一面之辞,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该院认定省地铁物管公司通过榆林项目部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978607元,应予抵扣。 三、水电费支付及其具体金额问题。庭审中,***主张其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均是自行缴纳,随用随缴,不及时缴纳就会被停水停电,并没有让建设单位金泰公司代缴,不存在扣减水电费问题。省地铁物管公司对此辩称,***施工期间一直由金泰公司代为缴纳水电费,工程完工后,金泰公司与省地铁物管公司结算时将应由***承担的水电费在工程款中扣减,故省地铁物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亦应一并扣减,并指出在水电费用表上凡是“李省停”签字的均应由***承担,理由为李省停是***的工作人员。根据证据规则,该项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扣减的一方即省地铁物管公司承担。经审查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泰公司与省地铁物管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水电费61893.1元,有2017年3月16日金泰公司给省地铁物管公司出具的一期建安工程对账单为证,应予确认。但因省地铁物管公司在金泰公司米脂工地上共有包括***施工一处在内的六家施工队在施工,金泰公司扣省地铁物管公司水电费与省地铁物管公司应否扣***水电费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2006年11月24日、加盖省地铁物管公司榆林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的《截止2006年5月31日代扣水电费明细表》(扣***水电费49818.31元),虽在“使用单位”栏加盖有施工一处印章,但不足以认定是***施工一处的行为。理由是2005年8月15日省地铁物管公司已解除与***施工队合作并收回施工一处编制,印章一并收回是收回编制的应有之义,对其双方内部而言,已不再有施工一处这个编制,在涉及结算工程款的重大问题上,***不可能疏忽到只加盖已作废的印章而不签名确认的程度,省地铁物管公司也不会单纯相信一枚已经不在编制的印章的效力。在双方对印章是否收回、何时收回问题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仅凭施工一处的印章不足以认定该代扣水电费明细表是***确认的结算结果。3.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用水电总量表及收据,提出凡是“李省停”签字的均应由***承担。经查:⑴李省停签字的水电量总金额为21036.36元,与省地铁物管公司主张的应扣***水电费49818.31元不符。⑵省地铁物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省停是***授权认可的工作人员,李省停签字的水电费由***承担,证据不足。⑶李省停在用水电总量表上签字且有收据的为8856.48元(3319.56+2015.28+2020.98+1500.66=8856.48),收据均为第三联记账联,均加盖有金泰公司收讫的三角印章。根据交易习惯,收据是收付款的凭证,记账联是收款方记账用,收据联由付款方持有作为已付款的凭证。本案中,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收据,是金泰公司开具给缴款方的,其留存的是记账联,缴款人持有的是收据联,此与***提供的一份水电费收据联相印证,恰恰证明这部分水电费已由使用人实际缴纳,而非建设单位金泰公司代缴。遂***施工期间由金泰公司代缴水电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省地铁物管公司扣减***水电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涂料款支付及其具体金额问题。庭审中,省地铁物管公司辩称***施工时由金泰公司代付外墙涂料款85524.01元,并由榆林项目部与***进行了核对确认,故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予扣减。经审查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泰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仅对涉案工程所需涂料款进行了造价审核,并未涉及代付涂料款问题,且涉案工程由多家单位施工,仅省地铁物管公司就有六个施工队在场,该审核报告与双方争议没有直接联系。另据2017年3月16日金泰公司给省地铁物管公司出具的一期建安工程对账单显示,金泰公司与省地铁物管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款项目中并未含有涂料费用。省地铁物管公司所称***施工时由金泰公司代付涂料款85524.01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2.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2006年7月12日、加盖施工一处印章和省地铁物管公司榆林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的《米脂项目代扣代付外墙涂料款明细表》,虽有施工一处印章,但不足以认定是***施工一处的行为。理由与上述代扣水电费明细表的认定意见相同,即2005年8月15日省地铁物管公司已解除与***施工队合作并收回施工一处编制,在双方明知施工一处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均不可能在内部结算时使用施工一处的名义,特别是省地铁物管公司一方的**,其作为时任榆林项目部的负责人,更应清楚施工一处的印章远不如***本人或其授权认可的人员签字具有效力。3.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内外墙涂料代扣代支汇总表,仅加盖省地铁物管公司榆林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并未有***及其施工一处的签名**,无法认定为***施工一处的意思表示。遂***施工期间由金泰公司代缴涂料款的指认,没有依据,省地铁物管公司扣减***涂料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水泥款支付及其具体金额问题。庭审中,省地铁物管公司提出**是其公司在榆林项目部的负责人,常年在项目现场,且**本人与***私人关系密切融洽,所以**签字的水泥款应由***承担。省地铁物管公司这一辩解意见,建立在不合逻辑的推理上,违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不予采纳。同时,经审查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泰公司与省地铁物管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水泥款1358474.51元,有2017年3月16日金泰公司给省地铁物管公司出具的一期建安工程对账单及金泰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证,应予确认。但因省地铁物管公司有六个施工队在金泰公司米脂工地上同时施工,金泰公司扣省地铁物管公司水泥款与省地铁物管公司应否扣***水泥款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2006年7月12日、加盖施工一处印章和省地铁物管公司榆林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的《米脂项目代扣代付水泥款明细表》,与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米脂项目代扣代付外墙涂料款明细表》如出一辙,该院认定意见相同。3.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水泥货款代扣代支协议》,有协议签订的甲方金泰公司、乙方***施工一处、丙方陕西尧柏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字**,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代乙方支付水泥货款,水泥用量及货款金额由乙方申报,甲方核实,甲方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代付的水泥款。因此,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还需其他相应证据佐证。4.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水泥用量表及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对其中一份经手人***、时间2005年4月7日、加盖有施工一处印章及***私章、编号是0007XXX(后面数字看不清,故以XXX代替)、代付水泥款金额2618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经查,除***这张收据外,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水泥用量表及收款收据,**签字共有8笔,总金额1120175.5元;后附收款收据6笔,6笔收款收据的编号分别为0003701、0003703、0003706、0003707、0003708、0003709,有2笔无收款收据,即签字总金额与收款收据总金额不符;所附收款收据加盖榆林项目部印章的2张,加盖施工一处印章的2张,还有2***的印章看不清是哪个单位。通过比对可以看出,***经手的票据名称是“收据”,编号是单独序列,**经手签字后附的6张票据名称是“收款收据”,编号顺序相连;***这份票据除加盖施工一处印章外,还加盖有***私章,**经手签字后附的6张票据既有加盖施工一处印章的,也有加盖榆林项目部印章的,而加盖施工一处印章的没有加盖***私章或由其签名;***经手的票据金额为26180元,并不在**签字的8笔水泥用量之内。据此,除***的收据外,省地铁物管公司此组其他证据与***无关。遂除***同意抵扣的26180元水泥款外,省地铁物管公司主张**签字的水泥款应由***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截止2006年5月31日建设工程付款情况一览表》的认定问题。该表右下角有手书“***”三字,字的左侧加盖施工一处印章,压章写有“甲方代扣1310270.64元共计10533408.79元”的内容,与“***”三字相比,肉眼即能辨出非同一人书写。省地铁物管公司以此证明***已经确认截止2006年5月31日,含金泰公司代扣的1310270.64元,省地铁物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33408.79元,与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扣减水泥涂料款及水电费的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证明***施工期间使用金泰公司代付款的水泥、涂料、水电等,应在其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对该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三字是他本人书写。在本案原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一览表右下角“***”三字是***书写。该院重审本案期间,曾询问双方该表的形成时间、经过、除“***”三字以外其他手写字的书写人是谁,但双方均称不清楚。经审查,该院对该一览表的认定意见如下:1.该表形成于2005年8月15日后,如前所述的理由,施工一处的印章难以认定为***的行为,且在**后压章书写代扣款项等内容,既无经手人签字,又无落款时间,双方均说不清证据的形成经过,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存在重大缺陷,致使无法排除代扣内容人为有意填加的嫌疑,更无法确定为***的意思表示。2.按照常理,总结算金额与分项结算金额之和应当一致,而该表既有分项结算,如钢材款2255414.15元、甲方代扣1310270.64元,又有总结算10533408.79元,但其代扣1310270.64元包括哪些项目,并未注明。根据该表的结算情况,除钢材款2255414.15元的金额无变化外,其他款项无论怎样排列组合,都与庭审中省地铁物管公司主张的税款337560.2元、进度款5250000元、提留款729296.69元、榆林项目部付款978607元、代扣水电费49818.31元、代扣涂料款85524.01元、代扣水泥款1120175.5元无法产生任何联系,即该表在证明内容上是孤立的,既无自成体系的证据链相印证,又与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缺少关联性。遂该表上“***”三字虽经鉴定为***本人书写,但因该表来源不清,形成经过不明,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缺陷,证明内容既无相应凭证印证,也与省地铁物管公司其他证据相矛盾,其作为一份孤证,既无法独立证明***认可抵扣款项的结算事实,也不具有与省地铁物管公司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 七、利息计算问题。 庭审中已经查明,金泰公司截止2011年5月已全额向省地铁物管公司支付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省地铁物管公司亦应按金泰公司的付款进度给***付款。省地铁物管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2011年6月1日起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省地铁物管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始日期有误,应予纠正。遂***施工的八项工程量总价款为10418524.2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省地铁物管公司已付款(含代扣代付款)8572271.04元,再减去省地铁物管公司通过榆林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978607元,以及金泰公司代付代扣的水泥款26180元,省地铁物管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41466.16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省地铁物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841466.16元。二、省地铁物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41466.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22160元,省地铁物管公司负担8640元(此款***已预付,省地铁物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8640元)。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省地铁物管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应予扣减款项的证据为其向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即米脂项目代扣代付水泥款明细表、截止2006年5月31日代扣水电费明细表及米脂项目代扣代付外墙涂料款明细表。经查,该三份明细表均加盖有省地铁物管公司榆林项目部及该公司施工一处印章。其中米脂项目代扣代付水泥款明细表、米脂项目代扣代付外墙涂料款明细表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代扣水电费明细表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称在省地铁物管公司下发上述决定后即收回了该公司施工一处印章,其在交回印章前为索要后续工程款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该印章符合常情。对于***是否交回该印章,省地铁物管公司称该公司发文撤销该施工一处属实,但并未收回印章,其向***追要过印章,但是否要回了其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另,2005年8月15日,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发文做出解除其与***的合作协议、解聘***施工一处处长职务及收回列编***施工队施工一处编制的决定。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省地铁物管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业主代扣的1255517.82元水电费、涂料费及水泥款依据是否充分问题。二、省地铁物管公司应否向***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省地铁物管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业主代扣的1255517.82元水电费、涂料费及水泥款依据是否充分问题。结合查明事实,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做出解除其与***的合作协议并收回列编***施工队施工一处编制的决定,省地铁物管公司称撤销该施工一处属实,但其并未收回印章,且称至今对印章是否从***处要回其也无法查证。对此本院认为,省地铁物管公司发文撤销该施工一处编制,该处印章理应也一并收回,但其称至今对该印章是否从***处收回其自己仍无法查证,而***称其在决定下发后即交回了该公司施工一处印章。鉴于省地铁物管公司对其是否收回该印章态度不置可否,且在上述解除决定下发后明知***还在使用该印章加盖在上述所谓三份明细表上,而其却并未提出异议,省地铁物管公司该行为明显也与常理相悖,本院由此能够认定***在该决定下发后即向省地铁物管公司交回了该印章。至于省地铁物管公司称***提交的证据证明2006年5月***仍在使用该印章出具收据向其办理请款业务,故***并未及时向其移交该印章。***对此述称其在交回印章前为索要后续工程款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该印章。对于其双方陈述,本院认为***的述称符合常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于省地铁物管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在***交回盖印章后加盖有该印章且无***本人签字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原审认定对业主代扣的***认可的26180元水泥款应予扣减,对省地铁物管公司其余主张的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外水电费、涂料费及水泥款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二、关于省地铁物管公司应否向***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省地铁物管公司应按业主即金泰公司的付款进度给***支付工程款。金泰公司截止2011年5月已向省地铁物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则省地铁物管公司理应及时依约向***支付工程款,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2011年6月1日起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对违约金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省地铁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4元,由陕西省地方铁路工程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