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6332号
原告:苏州诚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5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86247654。
法定代表人:周朝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彦,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苏州诚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诚宇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挂证费用15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上海立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秀公司”)与原告签订《单证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立秀公司寻找专业技术人才到原告处注册,每名技术人员需支付给上海立秀公司2年7.5万元费用,在合同中约定,人才注册成功后,如因人才个人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行资质升级和延续等工作,上海立秀公司需协调,协调不成需全额退款,并补偿原告损失。在合同签署后,上海立秀公司所推荐的被告***、***在原告处注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万元。原告付款后得知国家政府已禁止监理单位及工程技术人员采用挂证方式年检,故申请注销了对被告***、***的挂靠,期间被告***、***也没有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之前的付款,但其均不予返还。2018年12月27日上海立秀公司注销。鉴于上海立秀公司原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被告**,上海立秀公司直接收取原告款项,故被告**应对上海立秀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实际劳动,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原告并不知情,故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诚宇公司撤回要求被**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立秀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9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企业管理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建材、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房地产经纪。[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2月24日,上海立秀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提交《上海立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清算组成员为**、刘秀楠,**为清算组负责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同日,**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8年12月27日,上海立秀公司注销。
2018年7月31日,苏州诚宇公司(甲方)与上海立秀公司(乙方)签订《单证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业务需要,委托乙方访寻所需聘用证书,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义务1.乙方推荐的人选被甲方录用后,如仍在甲方任职,乙方不得再将此人推荐给另一公司。2.乙方负责人才的身份证信息采集等工作,注册完成后甲方进行资质延续或升级等工作时,乙方负责收集甲方需要的人才相关材料信息。3.甲方在收到候选人资料后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办理过程中,乙方有责任协调甲方人才资料方面的申报(如短、缺、补现象,乙方负责协调、解决),直到申报成功。二、甲方义务1.甲方不能利用乙方推荐的人选及资料私下录用候选人。2.甲方需要在收到证书原件及相关资料后应及时递交相关部门办理相关验证手续,因超过限定时间办理相关验证而导致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三、费用支付1.双方签订协议,非甲方原因无法完成注册手续,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后书面通知,乙方需在解接到甲方凭证和书面通知后3分工作日起重新推荐候选人,或者退回定金。2.支付账号,开户名称**……四、违约责任1.人才注册成功后,如因人才个人原因(如提供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进行资质升级和延续等工作,乙方需协调,协调不成的需全额退款,并补偿甲方相关损失……3.在协议有效期内,除有违约事由发生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独解除协议,若有一方单独解除协议,则要向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补偿额为2万元整。4.如果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或协议期满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又没有续签协议的,甲方应提前15天给乙方出具解聘证明、继续教育手续等有关转注册证明材料,负责为乙方办理转注册手续,协议解除后即返还乙方留存在甲方处的所有证明文件及证书原件……附件:猎聘职位:监理转注2年7.5万,甲方收到证书支付定金2万元,建委公示支付2年尾款。猎聘数量:10。”
庭审中,苏州诚宇公司陈述通过上海立秀公司猎聘三名人员,分别为邢莉、***、***,按照每人2年7.5万元的标准,苏州诚宇公司共计汇付上海立秀公司22.5万元,由于邢莉系退休人员,故邢莉的证书并不在住建部门要求纠正的范围内,为证明款项的交付,苏州诚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微信汇付记录、束秀花银行交易流水、束秀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
1.束秀花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8月8日,苏州诚宇公司向束秀花汇付60000元,同日,束秀花向**汇付60000元;2018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1日束秀花分别向**汇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18年10月24日,苏州诚宇公司向束秀花汇付55000元,次日,束秀花向**汇付55000元;2018年11月12日,苏州诚宇公司向束秀花汇付55000元,同日,束秀花向**汇付55000元。综上,束秀花累计向**汇付225000元。
2.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证明,显示束秀花系苏州诚宇公司员工,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苏州诚宇公司为束秀花购买了社会保险。
3.束秀花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2018年8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向上海立秀公司**汇款的22.5万元,均是由苏州诚宇公司汇付给我,由我代付给**。该费用是支付***、***和邢莉三人挂证的,每人7.5万元,共计22.5万元。因用公司名义不好做账,所以用我个人名义支付。另外,***、***两人的资格证,我在2018年9月和10月份已经寄回给**。”
2018年1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多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对工程建设领域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全面排查,严肃查处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挂证”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以职业介绍为名提供“挂证”信息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在整治过程中发现***、***存在多家社保的情况。
后苏州诚宇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了***、***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注册。
庭审中,苏州诚宇公司陈述在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左右收到了***、***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在2018年8月、9月左右使用了上述二人的证书,并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对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已经使用期间的费用,自愿按照两年服务期的服务费用按比例予以扣减,不要求返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与苏州诚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苏州诚宇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州诚宇公司起诉主体错误。
另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束秀花谈话笔录一份,束秀花陈述:上海立秀公司向我们提供***、***、邢莉三人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和注册证。2018年7月31日,**向我邮寄了***、邢莉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2018年8月7日,**向我邮寄***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我们公司拿到证书后,到江苏省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申报,审核通过之后,系统内已显示执业单位为苏州诚宇公司了,等待“贴条”,***贴条成功是在2018年8月29日、***贴条成功是在2018年9月29日,名义上属于苏州诚宇公司的员工,具体用途是为了公司监理资质维护,主管部门要求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执业人数在10个人以上,人数不够就面临我们单位的监理资质被撤销。完成挂靠后,我们拿着资格证去申请执业证,需要通过县、市、省、住建部四级主管机关部门的审查。后来住建部大检查,有文件要求每家单位自查有挂如有挂证的现象必须注销,邢莉有退休证,苏州诚宇公司对她可以进行退休返聘,继续聘用无需注销。但是***、***两人需要交社保,所以注销了。2018年9月3日我邮寄退回了***的证书,2018年10月我邮寄退回了***的证书,当时我打电话给**,她表示已经收到了,快递单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其实国家虽然有规定不得挂证执业,但是各家公司都有挂证现象,住建部发文大检查的时间是在2018年年底,我们公司是2019年3月20日注销了证书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证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微信汇付记录、束秀花农业银行卡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情况说明、信息系统截图、太仓市住建局检查表、工商信息资料、微信群聊天记录、谈话记录,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参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
本案中,苏州诚宇公司与上海立秀公司签订《单证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由苏州诚宇公司委托上海立秀公司访寻聘用证书,收集人才相关信息资料,协调人才资料申报、验证,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实质为证书挂靠。原告在诉讼中也明确,***、***未实际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与原告未发生实质关系,将***、***两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注册在苏州诚宇公司名下仅是为了保证公司具备监理单位资质。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单证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工程市场秩序,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单证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上海立秀公司已经收到苏州诚宇公司支付的***、***的注册监理师挂证费用15万元,考虑到苏州诚宇公司自愿将已经使用期间的费用按照两年服务期的服务费用按比例予以扣减,不要求返还的事实。经核算,应返还的费用为102189元。
另,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后予以撤回,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如案涉当事人有其他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鉴于上海立秀公司已注销,虽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但与事实不符,考虑到**作为一个公司的股东曾在上海立秀公司清算时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应支付苏州诚宇公司102189元。
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要求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一定的条件,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需存在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对于债务人而言,连带之债加重了债务人之间的责任,除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不得适用连带之债。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诚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02189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诚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苏州诚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伊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筱璐